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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鄭欣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 廖俊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鄭欣陞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俊民、鄭欣陞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人所組成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取款車 手」,鄭欣陞為「收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向「取款 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113年6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經臉書網站點擊不實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後,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LINE」自稱「李雅雯」、「財經透視」(群組)之 身分與蔡育憲聯繫,群組內之「葉錦徽」則發起「138%計畫」, 佯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可與欣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合作」云云,「李雅雯」亦提供欣星 公司之投資軟體連結給蔡育憲,待蔡育憲下載軟體、註冊,「欣 星官方客服」即向蔡育憲稱「可面交或匯款儲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廖俊民、鄭欣陞知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 法),經蔡育憲查證,研判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遂於113 年8月13日,向「欣星官方客服」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且相約於翌(14)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廖俊民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依「自在」之指示,列印「 欣星工作證」(記載「數控專員【吳忠永】」)、 印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及收據 上偽簽「吳忠永」之姓名、偽蓋「吳忠永」之印章,並於113年8 月14日身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待同日12時30分許,廖 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給員警蔡育憲所喬裝之被害 人「虞舜評」後,「虞舜評」即交付400,000元(餌鈔)給廖俊 民,廖俊民遂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內,將該400,000元 (餌鈔)交付給鄭欣陞,2人旋於同日12時40分許,遭埋伏之警 員逮捕。而因蔡育憲交付者為餌鈔,其等詐欺、洗錢犯行並未得 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俊民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 偵卷】第91至93頁、第108至10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9 頁、第84頁)。  ㈡被告鄭欣陞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卷第94至96頁、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第69頁、第84頁)。  ㈢證人即欣星公司股東張建聖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  ㈣證人即員警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至24頁)。  ㈤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2至73頁)。  ㈥被告廖俊民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 )。  ㈦被告鄭欣陞身上扣得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8至79頁 )。  ㈧欣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 )。  ㈨證人即員警蔡育憲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58至67頁)。  ㈩被告廖俊民、鄭欣陞與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款項及遭逮 捕之照片(見偵卷第68至72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部分犯行,係於113年8月14日上開修正、增訂條文施行後, 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廖俊民、鄭欣陞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被告廖俊民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 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收據,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犯行、被告鄭欣陞則實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被告廖 俊民上開收款過程,並將其所收取款項轉教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廖俊民所出示之「欣星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 於服務之證書;其所提示之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 之協議書,偽簽、蓋「吳忠永」署押、印文,並印有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之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被告廖俊民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提示該等協議書及收據之行 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 廖俊民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 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廖俊民,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本院訊問中稱: 不認識同案被抓的人,除了面試之外,也沒有見過本案詐欺 集團的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可見依照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廖俊民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廖俊民出面收款,縱 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 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廖俊民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 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並在其 他員警之監控下交付餌鈔,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 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 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  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吳忠 永」印文、署押各3枚、「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暱稱「自在」、「李雅雯」、「葉錦徽」等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 罪嫌(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第76頁),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 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 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俊民於偵查(見偵卷第93頁、第 10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9頁、第84頁);被 告鄭欣陞於偵查(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26頁、第69頁、第84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 其等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被告鄭欣陞復稱:工資是依照 當天收款的金額按比例分給我,直接從收到的款項中抽取 (見偵卷第19至20頁);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收到報酬(見 本院卷第84頁)等語,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所得,被告 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至 被告廖俊民雖稱扣案現金7,100元為其自收取款項中抽取 ,其斯時共抽取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然廖俊 民本案犯罪為未遂,自無自詐得款項中抽取報酬之理,該 等款項顯然為另案犯罪所得,縱被告廖俊民未全額繳交, 亦不影響其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另被告鄭欣陞於偵查( 見偵卷第9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頁、第69頁 、第84頁)尚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2人部分,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廖俊民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鄭欣陞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 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廖俊民出示偽造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向員警喬裝之 被害人騙取投資款;被告鄭欣陞則在旁監控被告廖俊民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損失40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 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均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鄭欣陞於本院訊問中稱:本案犯行 前,有因擔任監控兼收水車手,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廖俊民則於偵查中稱:我於 113年8月14日在士林犯案被查獲後,對方叫我再做一次才 能拿報酬,所以我於113年8月19日去臺南仁德麥當勞,一 下車剛和被害人碰面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之品行。   ⒌被告廖俊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中風之父親,目前做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欣陞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無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依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謂「其他違法行為 」,係指非屬查獲當次之本案犯罪行為之其他違法行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及通 話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4頁),並 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及對話紀錄之 擷圖可查(見偵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該 等手機自為其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亦為被告廖俊民所列印,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則為其用以蓋印上開收據所用之物 ,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3頁),則上開物品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吳忠永」署 押、印文及「欣星投資」印文、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吳忠 永」署押、印文雖均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既已隨同該收 據及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  ㈢被告廖俊民於偵查中稱:我從113年8月8日開始面試,對方丟 印章、保密協議,印章就是刻有「吳忠永」的印章。之後我 被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順風順水2.0」,群組內有3-4人,群 組內每個人都會指揮我、指示我,就是指示我到地點在拿到 指定地點。我13日實際開始上工,一樣是到北部拿錢,然後 引導我到指定地點,我昨天(113年8月13日)收700多萬; 扣案的7100元是從收取款項中抽的,對方說可以直接抽取等 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於查獲當下係被告廖俊民所得支配。該等現金雖非被告廖 俊民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但依被告廖俊民之供述,有事實 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經其供稱未拿來與 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8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至其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經其供述為其 做室內裝潢之款項(見偵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 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欣陞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涉,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 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1頁 上載「欣星工作證」、「吳忠永」、「數控專員」等語 2 收據 廖俊民 1張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13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1枚及「欣星投資」印文1枚 3 協議書 廖俊民 2份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96-3至96-10頁 含其上「吳忠永」署押、印文各2枚(每份皆有署押、印文各1枚) 4 「吳忠永」印章 廖俊民 1枚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 5 iPhone 14手機 廖俊民 1支 偵卷第35頁、第76至77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現金 廖俊民 7,100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1000元鈔票6張、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6張 7 iPhone 15 Pro手機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下方至第79頁、第40頁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 iPhone XS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78頁上方、第40頁 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9 現金 鄭欣陞 10,700元 偵卷第40頁 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7張 10 愷他命結晶 鄭欣陞 毛重3.01克,淨重2.71克 偵卷第40頁 11 愷他命香菸 鄭欣陞 1支 偵卷第40頁 12 愷他命盤 鄭欣陞 1個 偵卷第40頁 含1刮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訴-877-20241122-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9 號、第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小蟀2.0」、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 「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得詐欺 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張聖喬與「趙紅兵」、「Qoo」、「小蟀2.0」、「許毓 玲」、「盧宥穎」、「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毓玲」、「盧 宥穎」、「葉錦徽」於113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淑鈞推薦「欣星」投資APP,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 下單,需透過「欣星官方客服」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淑鈞陷於錯誤,與「欣星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黃淑鈞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後,由「趙紅兵」、 「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聖喬,於前開約定時間 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 (均已印有欣星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要求張聖喬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76萬元,並於工作證上填載自己姓名, 以偽造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張聖喬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且 將欣星公司收據交予黃淑鈞,表彰是由欣星公司收受黃淑鈞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淑鈞、欣星公司 。黃淑鈞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6萬元予張聖喬,張聖喬 收款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等待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詐騙 集團指定之接應收款人員(俗稱收水,以下簡稱收水)。嗣 張聖喬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贓款及偽 造之大量收據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聖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7999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   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光是開車收水就有4 個不同人(本院卷第24頁),另外在對話紀錄中有不同人與 被告對話、傳送檔案,是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顯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屬無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 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為本案犯行,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係由被告依指示 自行至超商列印,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工作證、收據屬用以表彰被告為欣星公司員工,代表欣星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誤。  ⒋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 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黃淑鈞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 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 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 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⒎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既遂結果,是檢察官之意見,法官不採。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 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 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高達76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 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尚未將取得款項上繳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6頁),既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贓款,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得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8-141頁反面),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 1紙,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 文,惟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則就屬於該 偽造工作證、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⒋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取得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淑鈞 張聖喬 113年6月2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葉錦徽」於左列詐騙時間,向黃淑鈞謊稱:在欣星投資平臺開戶,並依平臺客服指示入金後,即可由代操團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趙紅兵」指派取款車手張聖喬,於翌(27)日上午11時5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向黃淑鈞收取預約儲值費用後,交付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予黃淑鈞。 ⒉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聖喬完成取款後,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工業店」前,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張聖喬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前往黃淑鈞住處向黃淑鈞收取現金76萬元。 ⒈告訴人黃淑鈞警詢之指訴(偵7999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被告交付及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偵7999卷第179頁至第241頁)。 ⒊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99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新臺幣76萬元)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⒌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04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9卷第53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76萬元 否 張聖喬 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鈞,毋庸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聖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②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偵7999卷第315頁)。 ③新臺幣80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127頁)。 ④扣案物照片11張(偵799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2 手套 1雙 否 張聖喬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張聖喬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繫取款及交付贓款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用,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5 欣星工作證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6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黃淑鈞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淑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新臺幣76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偵7999卷第265頁)。 7 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 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份;「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3份;「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收款收據1份、「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份 否 張聖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被告持有之其他公司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1批(偵10004卷第9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65頁)。 ⒉扣案物照片12張(偵7999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2024-11-21

ULDM-113-原訴-1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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