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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廷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壹張 及李子宸、張廷瑋所有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子宸、張廷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113年11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 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 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向李紀 元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李紀元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二、李子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國志」1次,再依「周瑜」指示,於113 年11月6日19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新北 僑福店」,向李紀元收取50萬元,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志」。 三、張廷瑋則依「周瑜」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9時,至該超商 監控,並將李子宸前來收取款項情形及時回報「周瑜」知悉 ,又因李紀元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 捕李子宸、張廷瑋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與告訴人李紀元於警詢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並有對話紀錄 、手機擷圖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及扣案現儲 憑證收據、工作證、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 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 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李子宸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被告李子宸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 觸,並由被告張廷瑋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未及時 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李子宸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 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李子宸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 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 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同意代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 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自己就是一種 人頭),所以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 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被告李子宸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偵卷第36頁),又 被告張廷瑋按照指示監控被告李子宸,所以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 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永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的印文製作現儲憑證收據 ,並指示被告李子宸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王國志」) ,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 ,都不再另外論罪。   6.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   ⑴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李子宸到場後,我向被告李子宸 索取收據和工作證,被告李子宸就拿出收據1張要我簽名 等語(偵卷第19頁),足以認為被告李子宸確實已經行使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 偽造私文書罪(未涵蓋行使行為),並非正確。   ⑵由於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只是犯罪階段程度的 不同,前者含括在後者之內,並未變更起訴書論罪所引用 的法條,因此不需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進行 起訴法條的變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7.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 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偵卷第16頁),但是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難以知道詐 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 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 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周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 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想像競合:    被告李子宸按照「周瑜」的指示,攜帶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儲憑證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又被告張廷瑋按照 「周瑜」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 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 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 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 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偵查、審理自 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3.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 ,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 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而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 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處罰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李子宸、張廷 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進行考慮即可。   5.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又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的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也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約定,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可是被告李子宸、 張廷瑋涉入詐騙犯罪,企圖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 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甚至使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取款,而且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 ,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以上減刑規定 以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便科處被告李子宸、張廷瑋 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 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的處罰,因此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五)量刑:      1.審酌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李子宸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張廷瑋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李子宸的取款行為, 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 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 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李子宸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50萬元 ),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李子宸沒有前科,被告張廷瑋有不能安全駕 駛的前科,又被告李子宸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3萬元,居住在公司宿舍,需 要扶養祖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張廷瑋則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待業中,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 心成員,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尚未給付)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李子宸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 告,被告張廷瑋則因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執行 完畢,已經超過5年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5頁至第19頁)。又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確實知道自己的 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 程,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李 子宸、張廷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 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行為受到 損害,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 輕微。   2.此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已經分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 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盡力填補告訴人 的損害,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李子宸、張廷瑋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如此一來 對於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 (因為被告李子宸、張廷瑋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 機會可以實現求償的權利),分別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宣告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緩刑2年 。   3.但是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 入考量,避免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 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李子宸、張廷瑋的法治觀念, 期許被告李子宸、張廷瑋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 被告李子宸、張廷瑋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李子宸、張廷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5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二)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各 1張,屬於被告李子宸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李子 宸、張廷瑋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李子宸、張廷 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34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 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儲憑證收據本體可以完 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 ,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 沒收宣告。 (四)扣案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5張及現金1萬元(被告李子宸所 有),並沒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檢察 官聲請沒收該工作證,難以准許,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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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4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6-17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與其」應補正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由黃玉澐自行列印」,證據部分除補充: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㈡被 告黃玉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賴宗杰施用詐術 並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 以俾再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 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由警員喬裝交款 ,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Te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 就上開情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前從事包裝作業員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須分擔父親生活費 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 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 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報酬係約定於成功 取款後,始自取得之款項中分取),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扣案現金5千元 ,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黃玉澐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33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0 存款憑證4張(東益投資1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張) 0 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正利時投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金訴-218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政霆、邱奕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孫永輝」、「蕭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霆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邱奕凱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避免車手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手」工作。楊政霆、邱奕凱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永輝」、「蕭思穎」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8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前開詐欺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楊政霆前往向員警取款、邱奕凱跟隨監視楊政霆取款。嗣楊政霆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向佯裝遭詐民眾洪信誠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陳依平」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載「洪信誠」、「500,000元」等文字,並蓋有收款公司大小章、「陳一平」之印文、簽有「陳一平」之署押),欲向員警取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5張、收據29紙、操作協議書1份、投資合約書1份、iPhone 11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亦同時查獲逮捕在一旁監視之邱奕凱,並扣得iPhone 12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霆、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9至84、135至147 、155至159頁,訴字卷第49至52、71、80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41、69至74頁)。 (三)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75 至76、107至118頁)。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政 霆、邱奕凱自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霆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 ,被告邱奕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 之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孫永輝」、「蕭思穎」等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假投資之方 式,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被告楊政霆依「姜泰彬」 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警員收取款項,被告邱奕 凱則依指示監控被告楊政霆上開收款過程,由上可知本案 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 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經被告楊政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7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被告楊政霆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邱奕凱則擔任被告楊政霆向警員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 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陳一平」印文及偽簽「陳一平」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楊政霆出示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政霆、邱奕凱與「姜泰彬」、「孫永輝」、「蕭思 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係以1行為同時 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139、147 、156頁、訴字卷第50、71、80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霆、邱 奕凱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楊政霆、邱奕凱 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姜泰彬」、「孫永輝 」、「蕭思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楊政霆 、邱奕凱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82頁),兼酌被告楊政霆前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 告邱奕凱則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詳見訴字 卷第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邱奕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8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政霆、邱奕 凱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80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 被告邱奕凱所使用 2 工作證 15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3 收據 29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4 操作議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6 投資合約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2024-11-22

SLDM-113-訴-8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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