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霆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政霆、邱奕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孫永輝」、「蕭思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政霆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邱奕凱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避免車手侵吞詐騙款項之「監控手」工作。楊政霆、邱奕凱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永輝」、「蕭思穎」等成員,自113年8月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18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前開詐欺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獲利云云,復指示楊政霆前往向員警取款、邱奕凱跟隨監視楊政霆取款。嗣楊政霆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捷運明德站1號出口),向佯裝遭詐民眾洪信誠之員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外派專員陳依平」工作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載「洪信誠」、「500,000元」等文字,並蓋有收款公司大小章、「陳一平」之印文、簽有「陳一平」之署押),欲向員警取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15張、收據29紙、操作協議書1份、投資合約書1份、iPhone 11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亦同時查獲逮捕在一旁監視之邱奕凱,並扣得iPhone 12 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理 由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7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政霆、被告楊政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9至84、135至147
、155至159頁,訴字卷第49至52、71、80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41、69至74頁)。
(三)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扣案手機內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75
至76、107至118頁)。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政
霆、邱奕凱自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泰彬」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霆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
,被告邱奕凱則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交水
之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孫永輝」、「蕭思穎」等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假投資之方
式,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被告楊政霆依「姜泰彬」
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警員收取款項,被告邱奕
凱則依指示監控被告楊政霆上開收款過程,由上可知本案
集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
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
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此經被告楊政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37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就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查被告楊政霆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上游,被告邱奕凱則擔任被告楊政霆向警員收取款項
、交水之監控,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
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
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
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永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
章、「陳一平」印文及偽簽「陳一平」署押,均係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楊政霆出示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予員警而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楊政霆、邱奕凱與「姜泰彬」、「孫永輝」、「蕭思
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係以1行為同時
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被告楊政霆、邱奕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139、147
、156頁、訴字卷第50、71、80頁),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霆、邱
奕凱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楊政霆、邱奕凱
之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姜泰彬」、「孫永輝
」、「蕭思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
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且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
各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楊政霆
、邱奕凱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82頁),兼酌被告楊政霆前曾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被
告邱奕凱則無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素行狀況(詳見訴字
卷第9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邱奕凱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
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
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
,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楊政霆、邱奕凱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81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楊政霆、邱奕
凱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政霆、邱奕凱供
承在卷(訴字卷第80至8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 被告邱奕凱所使用 2 工作證 15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3 收據 29張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4 操作議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5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只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6 投資合約書 1份 被告楊政霆所使用
SLDM-113-訴-87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