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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駱建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惠」之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 提領(詳附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1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101,163元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6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江承恩誆稱賣貨便交易未授權,需以網銀開啟授權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轉帳4萬6087元 駱建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4分40秒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9分12秒轉帳4萬6087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5分25秒提領3萬2174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2萬7826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同上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5分16秒轉帳8989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5秒提領8703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297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54分17秒圈存抵銷286元(本次圈存309元,餘款23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71-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芳羽(原名沈舜英)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芳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進行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3日陳報 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載明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必要支出為27 ,469元,並提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 ,總還款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名下之 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283元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且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顯高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 12年12月26日函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具狀陳稱其每月必要支 出難有調整空間,並以其子沈承恩為保證人,提出每期清償 金額提高至5,500元,總還款金額為396,000元之更生方案。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明細以觀,聲請人 所列租金支出為15,000元,然該屋每月租金為20,000元,而 聲請人既與其子江承恩同住,自應平攤各自支出租金10,000 元;此外,聲請人並將人壽保險費3,810元亦列為每月必要 支出,該等支出項目顯有疑義。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1 月17日再次通知聲請人降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聲請人於11 3年2月7日具狀表示實難以調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蓋其子 江承恩亦有債務問題,惟願延長清償期數至96期,總還款金 額為528,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將聲請人 所提最新更生方案送請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仍未獲 債權人可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依11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之必要支出,餘 額為12,320元,且尚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283元,則依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於更生期間應可足額清償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624,909元,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 還款金額僅528,000元,顯未盡力清償。此外,聲請人自陳 其子江承恩本身亦有債務問題,則江承恩是否具有保證人之 履行能力亦非無疑。綜上各情,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 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 且本院前於113年11月6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 ,並經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1

PCDV-113-消債清-103-20241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品文即江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825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17-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桃簡-11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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