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成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渝琳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1時12分
許將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後,致系爭A車後車尾再碰撞訴
外人郭氏瑄停放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撞擊訴外人蔡清竹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系爭D車
再撞擊訴外人黃文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E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5萬5,860元(包含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
及零件2萬9,9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B、C、D、E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
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駕駛不
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
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7,050元、塗裝1萬8,900元及零件2萬9,
91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
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9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1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991元(計
算式:2萬9,910元×1/10=2,99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8,941元(計算式:板金7,050元+塗
裝1萬8,900元+零件2,991元=2萬8,941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
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8,941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94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40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