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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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14

KSHM-113-金上訴-727-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晋興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分有明文,惟依前揭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 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7,961元,惟依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 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為88,191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88,191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88,1 91元之範圍(即請求2,909,770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2,909, 770元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示之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據此,原告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29,700元(計算式:2,997,961元應納裁判費30,70 0元-88,191元免納之裁判費1,000元=29,700元),本院分別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113年1 2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前揭裁 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原告 請求逾88,191元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訴-986-20250106-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66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許湞婷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江永松  住○○市○○區○○街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龍氏企業 行之薪資債權,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龍氏企業行,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566-202412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林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永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 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 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 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2,997,961元,並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然顯已超出刑事判決(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認 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損害金額應為88,191元),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超出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部分即2,909,770元【計算式:2,997,961元-88,191 元=2,909,770元】,補繳納裁判費29,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07

CTDV-113-審訴-6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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