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
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
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
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
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
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
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
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
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
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
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
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
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
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
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
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
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
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
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
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
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
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
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
」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
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
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
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
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
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
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
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
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
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
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
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
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
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
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
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
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
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
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
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
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
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
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
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
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
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
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
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
%」、「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
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
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
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
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
,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
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
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
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
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
,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
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
「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
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
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
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
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
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
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
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
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
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
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
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
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
、「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
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
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
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
,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
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
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
」,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
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
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
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
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
,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
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
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
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
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
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
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
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
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
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
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
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
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
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
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
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
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
,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
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
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
。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
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
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
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
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
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
(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
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
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
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
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
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
,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
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
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
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
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
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
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
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
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
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
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
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
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
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
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
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
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
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
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
…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
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
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
、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
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
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
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
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
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
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
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
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
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
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
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
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
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
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
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
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
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
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
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
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
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
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
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
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
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
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
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
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
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
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
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
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
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
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
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
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
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
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
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
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
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
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
。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
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
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
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
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
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
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
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
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
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
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
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
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TPHM-113-上訴-503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