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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黃順德 黃花 許震東 許美津 許美都 許美娥 李侯明女 李楊鈞 李政道 李清惠 李清燕 李清萍 黃光明 黃麗雲 黃金城 黃世東 黃彩卿 李麗華 李麗香 溫黃彩鑾 黃彩華 劉李連治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大同區市○ 張金全 張錦上 張美月 張塗金 張月春 黃世全 黃素月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瑛 許鄭昭儀 許明仁 許淑嬋 許淑娟 許承琪 李玉婷 江昭忠 江昭正 江錦欣 江柳青 陳穩旭 陳韻如 江美好 江淑芬 林建宏 林子婷 江淑珍 張玉鳳 鄭潤宏 林素美 尤仕豪 尤仕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李廖甭 李秋萍 李華禛 李中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李忠桔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耕地租約爭議申請新北 市深坑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後移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移送本院審理。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 段第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 下依序簡稱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二四三號地、二五一 號地、七0五號地,合稱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將二 四三號地地上貨櫃、二五一號地地上水池、七0五號地地上 水泥鋪面、鐵皮屋棚、廣告鐵架清除(見卷㈡第十一、十二 頁書狀),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土地坐落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劉李連治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死亡,惟劉 李連治前業委任郭啟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三五頁 、卷㈡第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 ,爰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規定 甚明。原告原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共有,及清除二 四三、二五一、七0五號地上貨櫃、水池、水泥鋪面、鐵棚 、鐵架(見卷㈡第十一、十二頁書狀),於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依本院闡明更正聲明第一項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 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㈡第三六七頁 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變更原聲明第二項關於清除 地上物之請求為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清除,將面積九‧五 八平方公尺地上鐵棚、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廣告鐵架基座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以及將二五一號地上面 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水池廢除、回復原狀,將北側(應為 南側之誤,以下逕予更正)、西側磚造水池圍牆拆除(見卷 ㈡第四七五、四七六頁書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復依本院 闡明更正該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 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 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見卷㈢ 第三五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 同一,僅係具體明確其請求之內容(含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 請求清除、拆除、移除、填平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㈢第 三六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 五、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文山段第二四一 、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一、七0五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 ,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黃則卯所有 ,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黃則卯之孫黃世熾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 由李水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 使用,以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 於每年六月、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 字第二號),而陸續續約、登記;本件土地現所有人為原 告五十四人(尤仕豪、尤仕昂繼承黃懷萱)及許武明(由 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繼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 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有,承 租人李水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於一0八年底即經 全部鋪設水泥,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 立廣告鐵架,完全無法耕作,二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 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空地亦未耕作,二五一號地則於 一0八年底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景觀水池、 變更用途,二四一號地、二四二號地上多為雜物、少部分 竹子林,未見經濟作物,前述地上物已變更本件土地原地 形地貌,對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足見 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情事。依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租約應屬無 效,原告亦已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 日到達被告,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本件 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 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 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 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廖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以本件租約原由黃 世熾出租予李水耕作,於九十八年間辦理分戶耕作,承租 人變更為李水、李四郎二人,嗣李水、李四郎死亡,被告 為李四郎之繼承人,繼承本件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約至 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僅為本件土地六十三名 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當事人不適格;三七五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所謂違反第一項自任耕作規定,限於轉租、承租 人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合 耕地租佃契約之積極行為,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消極之不予耕作、任其荒蕪不同;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 號地上水泥鋪面、棚架、廣告鐵架均非被告所設置,水泥 鋪面除部分成為道路一部外,部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號建物聯外通路,鐵棚處原為溪畔陡坡無法耕作, 後經主管機關施作擋土牆,方遭訴外人設置棚架停放車輛 、放置回收物,廣告鐵架基座位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 道排水系統上,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內水流係天然地形匯集 形成,供被告灌溉使用,水泥構造及欄杆、磚牆、排水溝 渠等均為深坑區公所所設置,用以防止水池崩塌、人員跌 落及池水滿溢,並非被告擅自變更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貨 櫃為被告放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之用,性質為農舍, 道路為阿柔市民活動中心聯外道路,均非被告所設置,本 件租約自不因之無效,除貨櫃外,被告亦無從清除、拆除 、填平等,且被告確有在本件土地上耕作,無繼續一年以 上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原告僅為本件租約出租人出租人其 中五十四人,無從終止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忠桔部分    被告李忠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原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耕地租佃契約即本件租約, 並依法登記在案(即北深阿字第二號),本件土地現所有人 為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 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公同共 有,承租人則由被告五人繼承,本件租約租賃期限至一一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其中七0五號地即經全部鋪設水泥 ,且搭蓋鐵棚供停放車輛、放置回收物及豎立廣告鐵架,二 四三號地於一一0年六月間經放置貨櫃一只,其餘面積達二 二八‧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二五一號地 經挖設面積達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之水池,原告曾於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信函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八月四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相片、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並引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會勘紀錄暨相片為證(見卷 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五、一七一至一九一頁、卷㈡第四七至二一 六頁),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土地原由黃世熾與李水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李水 依三七五條例規定向黃世熾租用本件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以 稻穀為正產物,每年租金為一八六九台斤稻穀,於每年六月 、十一月間給付,並依法登記在案(北深阿字第二號),本 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 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 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人,租賃 期間至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覆函暨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 表、租約登記簿、租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關於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全部經鋪設柏油或水泥,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立金屬棚架供 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二 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基座,其中二五一 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置混凝土石壁面之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 其中二四三號地上置有一藍色、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 內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 雨鞋等物品,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經鋪設柏油通路,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號路燈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相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按(見卷㈡第三九七至四三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為無效或經終止, 被告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部分,則為被告李廖 甭、李秋萍、李華禛、李中順否認,辯稱:七0五號地上水 泥鋪面、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二五一號地上水池及西側、 南側池畔矮牆、二四三號地上柏油路均非被告設置,二四三 號地上貨櫃則為農舍,均非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違反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效,被告 並無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告終止本件租約亦不 合法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 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既明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明定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本於所有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是原告雖僅為本件土地六 十三名共有人其中五十四人,仍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就本件土地全部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無非以本件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經全部鋪設水泥無 法耕作,並設有金屬棚架及廣告支架基座,二五一號地設有 水池、矮牆變更土地用途,二四三號地上設有大面積柏油路 及貨櫃而無耕作,屬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之不自任耕作或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 事,本件租約應為無效或經終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即被 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 ?㈡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 (一)本件租約是否仍有效,被告有無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部分   1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 已有明文。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 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耕地 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 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 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 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 亦與轉租無異;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 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 約無效;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 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 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 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 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自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三 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 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三七五條例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 增列第四款,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 ,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 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 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 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 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 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 ,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 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0、七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九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一三七八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簡言之,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違 反同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於他人」規定者,應限於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 言,不含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 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之情形。   2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七0五號地固全部經鋪設柏油或 水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設 立金屬棚架供停放車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0‧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經架設大型金屬廣告支架 基座,前已述及,然由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與地圖套繪圖( 見卷㈡第一八九頁)、一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空拍照片( 見卷㈡第二0一至二0五頁)、被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九日 之空拍照片(見卷㈡第三一七頁),可見七0五號地為同段 第七0六至七一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號)連通雙向四線道文山路三段之通路所在,參諸①於 本院現場勘驗時,已經鄰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號)之住戶到場表示七0五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金屬棚架內停放之車輛為渠所有,此觀勘驗筆錄所載即 明,②本件五筆土地相距不遠、步行輕易可達,其中四筆 均位在文山路三段北側,其中二四三號地面積廣大亦與道 路相鄰,並有相當空間可停放車輛,被告應無特意積極出 資僱工在文山路三段南側、面積較小之七0五號地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鋪面、搭蓋棚架以停放車輛之必要,尤無積極 出資僱工鋪設水泥或柏油鋪面以利車輛進出,甚且搭蓋棚 架「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資源回收物之可能,③附圖 編號B所示之廣告支架,上方係用以宣傳距離約二百公尺 之旅社,下方可變式電子看板則顯示附近宮廟之活動(見 卷㈡地四一七頁相片),均與被告無涉;簡言之,七0五號 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金屬棚架、金屬廣告支架, 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是並無證據足認七0五號地面鋪設 之水泥或柏油,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以停放車 輛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以及豎立附圖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 支架宣傳,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3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五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一0七‧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固經設置混凝土石壁面之 水池,水池西側、南側並設有磚造矮牆,已如前述,該水 池及池畔磚牆亦非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所設置,此經本院查證詳明,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覆函足徵,但該水池北側緊鄰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池畔設有欄杆,東側以橋樑為界,西 側、南側池畔設有矮牆,池內並無養殖水產魚類,亦未設 置其他噴水、造景等景觀設施,易言之,於被告並無利益 之可言,難認被告有積極出資僱工設置之可能或必要,參 諸水池東側係以橋樑為界,橋樑東側仍呈現天然水池狀態 (見卷㈡第三0一、四一九頁相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倘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處原非天然之水池,應無在該處 搭建橋樑之必要,足見編號C所示水池所在地原即為天然 水池,現水池構造為行政機關興建、修建新北市深坑區阿 柔市民活動中心時,為強固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避免土 石流失、美化周邊環境或防止天然積水滿溢橫流波及中心 、確保活動中心之避難功能而設置,亦無證據足認二五一 號地挖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及在水池西側、南側設置 矮牆,係被告積極出資僱工所為。   4本件租約租賃標的土地其中二四三號地上所放置之藍色、 設有一門二窗之貨櫃屋,屋內僅放置數張椅子、鋤頭、數 把鏟子、手推車等工具及肥料、雨鞋等物品,已如前載, 性質應屬農舍,難謂為不自任耕作、積極變更二四三號地 之用途;至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二二八‧九三平方公尺 部分雖經鋪設柏油通路,惟路旁設有編號540113、540114 號路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並已函覆表明該道路應為通往 阿柔市民活動中心同期之既有道路(見卷㈢第十五頁), 參諸該柏油通路如非行政機關設置,應無併設置路燈並進 行養護之理,本院認仍無證據足認二四三號地有不自任耕 作、由被告積極出資鋪設柏油道路情事。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租約租賃標的物本件土地之全部 或一部,有不自任耕作、擅自變更用途、鋪設水泥柏、設 置金屬棚架、廣告支架、挖設水池、設置圍牆等不合耕地 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二四三號地上放置之貨櫃則為農舍 用途,難認被告違反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件租約應屬有效,堪以認定。 (二)本件租約是否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合法終止部分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 第一、二項亦有明文。   2本件租約現出租人為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五十四人 與許淑智、許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 、黃瑜芳、黃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承租人為被告五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則本件租約出租人擬 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本 件租約時,應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五十四人與許淑智、許 淑媛、許峻睿、黃吳如玉、黃紫洋、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黃泰嘉共六十三人共同為終止意思表示,始生終止 之效力,惟桃園永安郵局第三七四號終止本件租約之存證 信函,係由原告五十四人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 寄發(見卷㈡地二0七至二一二頁),於法顯有未合,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事由,爰不贅述。 (三)綜上,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一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 屬有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 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 上水泥鋪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棚、編號B所示廣告招牌 拆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土地訂有本件租約,租賃期間至一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三七五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違反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 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行為,本件租約應屬有 效,本件租約亦未經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收益本件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本件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將七0五號地上水泥鋪 面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金屬棚架、編號B所示金屬廣告支架拆 除,將二四三號地上貨櫃一只移除,將二五一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水池填平,將水池南側、西側圍牆拆除,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2025-01-06

TPDV-113-訴-357-202501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莊進一 被 告 莊天旺 楊苡宣 王啓記 蔡素珠 潘金線 江月珍 江淑芬 林錦東 林紫彤 張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原告迄未補正訴之聲明,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訴-698-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淑芬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10

PCDV-113-司促-3533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國仁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被 告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江盛期、江淑芬、江淑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編號「乙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丁4」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丁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萍所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豐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美麗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盛期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0-訴-3034-20241209-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江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89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 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 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 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 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 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 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 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 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 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 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 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 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 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 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 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 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 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 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 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 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 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 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 」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 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 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 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 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 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 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 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 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 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 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 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 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 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 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 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 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 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 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 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 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 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 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 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 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 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 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 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 %」、「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 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 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 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 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 ,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 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 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 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 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 ,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 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 「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 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 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 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 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 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 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 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 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 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 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 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 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 、「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 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 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 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 ,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 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 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 」,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 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 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 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 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 ,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 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 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 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 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 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 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 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 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 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 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 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 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 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 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 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 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 ,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 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 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 。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 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 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 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 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 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 (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 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 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 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 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 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 ,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 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 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 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 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 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 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 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 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 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 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 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 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 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 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 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 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 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 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 …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 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 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 、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 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 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 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 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 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 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 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 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 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 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 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 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 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 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 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 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 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 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 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 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 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 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 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 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 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 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 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 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 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 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 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 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 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 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 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 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 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 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 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 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 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 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 。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 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 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 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 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 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 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 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 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 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 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 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 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8-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淑芬即永定帆布鐵架行 黃登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4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 ,7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0萬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35,718元×96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 值,下同地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34,435元×571㎡(238-11地 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37,904元×75㎡(238-12地號土地110 年公告現值)+2,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號房 屋110年課稅現值)+3,000元(同區6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 ,135,500元(同區8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20(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2,9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1

TCDV-110-訴-3034-2024102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秀琪 債 務 人 江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279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7

MLDV-113-司促-7165-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5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7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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