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1,390元,惟經原告更正其訴,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6,974,508元(被告主張債權總額為12,948,508元,
原告訴請確認逾5,974,000元部分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0,102元,原告僅繳納61,390元,尚欠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