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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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心慧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按 ,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以廖心慧為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廖心慧於113 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 廖心慧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廖心慧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一法人,並無訴訟能力,故應由其 代表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 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故股東身分應由其繼 承人黃沛瑜、黃沛慈繼承;惟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 其到期日為113年9月25日,然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顯未能在票載到期日後會晤公司法 定代理人,更遑論對公司法定代理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 付款,聲請人亦陳報事先不知悉相對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更 無從事先知悉繼承人為何,故無從對其繼承人出示本票並請 求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 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 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既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4日 2,220,000元 2,072,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2024-11-26

TNDV-113-司票-4168-2024112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3號 聲 請 人 李美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沁嵐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彰化縣員林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43-202411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沛慈 黃沛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參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3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 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 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 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相對人沁嵐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甲○○、乙○○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然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因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已有不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8983-20241112-2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廖心慧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等裁定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心慧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 請人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 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 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心慧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類推適用 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 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 字第443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以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 另一相對人,惟聲請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業已死亡, 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後,迄今 仍未提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廖 心慧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2024-10-25

ULDV-113-司全-209-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黃沛慈、黃沛 瑜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因法 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死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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