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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利御廷  住○○市○○區○○街00號17樓 被   告 翁淑琍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4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 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3元自   民國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7

NHEV-114-湖小-14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蔡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2,820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5

HLDV-114-司促-887-202503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湘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8,088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8

NTDV-114-司促-1175-202502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謝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訴-103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 RF-1175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2,472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19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1萬9,20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130萬5,668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0519號存證信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促字第3378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5728-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鍾坤錦 被 告 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39-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邱昱翔 邱聖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促-453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張誌忠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0年份、國瑞 廠牌、牌照號碼BHY-8890之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1,464,480元,約定被告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20,340元,並約定遲延付期款時,自 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如 有任何1期期款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 0月4日止,尚欠767,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案件查詢- 交易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150-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昊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8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4,692元,及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7

MLDV-114-司促-9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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