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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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周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04,38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3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卷(下稱8327 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 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 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另若申請 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 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另需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 月1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報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32元,及其中104,38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款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見327號卷第9-31 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132元,及其中10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39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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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柯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6元,及其中新臺幣2,262元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 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26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 1,744元及小額代收款6,520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20,526元 。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26元,及其中2,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代收服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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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94元,及自其中新臺幣8,166元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 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 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166元、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24,743元及小額代收款6,985元未為繳納,總 計積欠39,894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4元,及其中8,16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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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林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6元,及其中新臺幣4,576元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 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 ,704元及小額代收款4,176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18,456元 。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 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56元,及其中4,5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7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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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柳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34,311元未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11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 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讓債權後通知債務人之 送達證明資料,因此本院認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2024-11-19

SDEV-113-沙小-6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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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黃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7元,及其中新臺幣5,585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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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6%,若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至全部貸款 本息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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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4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沈凱榮 被 告 陳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57元,及其中新臺幣4286元自民國1 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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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 ,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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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7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87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當庭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6,870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倘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並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2年4月23日起至103年3月 25日止,共計繳款24,000元,尚欠本金96,870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簽帳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除抗辯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被告僅能分期償還原告200,000元等語外 ,並未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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