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建宏即沈德慶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3,67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計程車對帳單所示(調解卷第37
至41頁;更生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雖為計程車駕駛員,
惟每月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83,676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5,343
元(調解卷第77、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589,437元(調解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2,661,862元、有擔
保債權額為371,099元(調解卷第105頁),總計上開無擔保
債權額為4,316,642元,故本院認應以4,316,642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7筆、友邦人壽保
單共3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
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6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係擔任派
遣工,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調解卷第31至33頁;更生卷第49頁),其上有嘉泰交通
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交通有限公司
之收入,聲請人並未說明於此段期間有無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故本院僅得暫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為624
,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個月)。
⒊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7月計程車對帳單所示(更生卷第43至
47頁),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2,768元【計算式:(69,7
09元+77,360元+41,235元)÷3個月】,然因此金額並未扣
除聲請人之營業成本,審酌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5,800元(
調解卷第41頁),故本院認應以45,8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所示)。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1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約86歲(00年0月生,個資卷),其年齡已逾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
第39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212元【計算式:(19,
172元-8,110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撫養母親應以2,212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85,088元【計
算式:(18,000元+2,212元=20,212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21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588元(計算式為:45,800元-20,21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
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316,642元÷25,58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
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餘約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21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