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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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建宏與告訴人莊阿嬌素 不相識,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手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19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易-1715-202412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82元,及自民國1 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3

CYDV-113-司促-10090-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34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債 務 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此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別有規定,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5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債務人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執行人員依職權查調之系爭裁定公示 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於95年9月3 0日起即需給付遲延利息,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 且此債權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 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件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09

SCDV-113-司執-53434-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0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沈建宏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建宏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 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22

TCDV-113-司執-186408-20241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沈建宏 被 告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 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少年 林○凱提領轉交予同案被告甲○○,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 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 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 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649-20241107-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亞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儂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被 告 吳玉屯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 0巷00弄00號之衛浴設備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56,406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元,剩餘尾款為33, 844元。詎料施作圖樣除已於LINE先行予被告確認外,相關 報價單規格等圖面亦經被告簽字確認,然而實際安裝後,被 告卻片面表示與實際想像不同,拒不接受安裝成果,更要求 師傅暫停施工將即將安裝好的洗手台拆除。而原告得知此事 已多次善意向被告表示均係按圖施工,並也表示願意再行討 論修改工程形式,然而被告仍不接受,並單方面終止契約。 查原告均係按圖施工,並於施作當天聘請師傅到被告家中安 裝,然而安裝過程,被告片面表示與自身想像不同,故要求 師傅將正在安裝的洗手台卸除,暫停施工。然而施工進度僅 剩洗手台安裝以及水龍頭裝設,迄今相關定作物,仍在被告 家中。被告占有定作物,又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 於本人之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付款 ,始符誠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在工作未完成前已片面終 止契約,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衡量相關工程僅剩部份安裝,迄今定作物仍在被告家中,而 相關定作物均係特別訂做,縱使原告收回,原告亦無法再拿 去供做他人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工程係經訴外人劉進盛介紹,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 「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 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 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 看孔洞之重大瑕疵,該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 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圖面主張 已完成工作並請求工程報酬。然該工程報價單係原告丈量錯 誤在先,不符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內容,即使被告 於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完成兩造 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不生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執其丈 量錯誤之工程報價單及圖面內容主張其施作完成並要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33,844元。  ㈡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民 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原告未依兩造 口頭約定施作oez-sign-jgk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倘原告係 按工程報價單及圖面施作,而有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未按兩 造約定內容施作及施作瑕疵經兩造及訴外人劉進盛於112年1 1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竟拒絕修補瑕疵而欲另行報價 重新施作,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完成 瑕疵補正之前,拒絕給付與該部分相當之工程尾款33,844元 。  ㈢原告施工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會勘後仍拒絕修補,被告主張依 民法493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9,900元。系爭 工程完工前(洗手盆及水龍頭未安裝),兩造及劉進盛於同 年11月10日下午會勘發現施作不符合原洗手台尺寸,原告執 意加收第二次報價39,900元,總價96,306元(計算式:56,4 06+39,900=96,306)才願意繼續施工,形同原告明確表示拒 絕除去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民法 第494條之減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減少之數額即依原 告第二次報價39,900元才能完成修補,故應減少報酬39,900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間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價 金總額56,406元,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給付訂金22,562 元,剩餘尾款33,844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 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安裝工程,顯係可歸責於本人之 事由而阻卻給付條件之成就,故應認被告仍須給付尾款云云 ,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已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05頁),被告亦自 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向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 第120頁),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支付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33,844元等語,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 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固辯稱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 並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 詎原告拆除後未按照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丈量設計施作, 致衛浴內洗手台牆壁上留下三個難看孔洞之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承攬過程相關報價單及工作內容圖面,均已 經過被告簽字確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號卷宗第25頁),被告 對於原告係依照前揭圖面施作等情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兩造 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為「拆除舊洗手台及浴櫃,並按舊洗手台 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新洗手台及浴櫃」,並聲請傳喚證 人劉進盛,惟被告亦自承劉進盛在兩造討論系爭工程的規格 時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 劉進盛之必要,而觀諸兩造間住來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系爭工程應按舊洗手台及浴櫃之尺寸設計及施作,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亦自承其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L INE向原告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故認系爭契約係經被 告任意終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但應扣除原告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而系爭 工程僅餘洗手盆、水龍頭尚未安裝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3,844元,應扣除原告免於支出之費 用即洗手盆、水龍頭之安裝費用,本院認以扣除5,000元為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計算式:33,844-500=2 8,844),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844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5

TPEV-113-北小-1925-202411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甫、李志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 成調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吳仁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與吳仁甫係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上下樓層之鄰 居,李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社區 停車場層之電梯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詎其明知如有人員欲 進入電梯時,倘持續按壓電梯關門鈕,可預見將造成人員為 電梯門夾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於吳仁甫在電梯門前正欲步入電梯時,仍持續按 壓關門按鈕,吳仁甫因此遭電梯門所夾,致受有左肩、左後 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吳 仁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志清,致李志清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甫、李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李志清供稱:伊在停車場有看到吳仁甫,但伊不知道吳仁甫在電梯外面等語。 ⒉證明其遭被告吳仁甫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仁甫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志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志清長按電梯關門按鈕,其因此遭關閉之電梯門夾傷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該院113年5月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625號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志清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5 社區停車場、電梯梯間、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清、吳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吳仁甫固指訴其因遭電梯門夾傷,尚受有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然由電梯內之監視 器並未攝錄電梯門有接觸告訴人吳仁甫左側第四肋骨處之畫 面,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僅陳述左邊屁股及大腿會痛等語,並未表示其左側 第四肋骨處有何不適,且係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方自行至 醫院就醫,至左膝髕骨外翻之傷勢係於113年3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診斷,距離事發業歷2月餘,不能排 除該等傷勢係因他故而造成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李志清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8

TPDM-113-審易-2314-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建宏即沈德慶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3,67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計程車對帳單所示(調解卷第37 至41頁;更生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雖為計程車駕駛員, 惟每月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83,676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5,343 元(調解卷第77、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589,437元(調解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2,661,862元、有擔 保債權額為371,099元(調解卷第105頁),總計上開無擔保 債權額為4,316,642元,故本院認應以4,316,642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7筆、友邦人壽保 單共3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 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6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係擔任派 遣工,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調解卷第31至33頁;更生卷第49頁),其上有嘉泰交通 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交通有限公司 之收入,聲請人並未說明於此段期間有無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故本院僅得暫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為624 ,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個月)。 ⒊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7月計程車對帳單所示(更生卷第43至 47頁),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2,768元【計算式:(69,7 09元+77,360元+41,235元)÷3個月】,然因此金額並未扣 除聲請人之營業成本,審酌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5,800元( 調解卷第41頁),故本院認應以45,8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所示)。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1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約86歲(00年0月生,個資卷),其年齡已逾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 第39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212元【計算式:(19, 172元-8,110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撫養母親應以2,212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85,088元【計 算式:(18,000元+2,212元=20,212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21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588元(計算式為:45,800元-20,21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 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316,642元÷25,58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 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餘約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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