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美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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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鈜翔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家華 債 務 人 鍾政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陸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CTDV-113-司促-15996-20250120-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吳佳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政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吳佳政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吳佳政所有坐落高雄巿楠梓區段四小段741地 號土地及其上45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5

CTDV-114-司拍-16-202501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江姿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47,270元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229,501元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4-司促-397-202501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吳佳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01,819元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2 1,133,970元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4-司促-396-202501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羅雅齡 余佩倩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 差別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 ,139元、利息536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5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 息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61至6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      1,550元

2024-12-30

FSEV-113-鳳簡-770-2024123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曾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唯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510,000元、②1,9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7月23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920,000元、②58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 、②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29年7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 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3年6月29日起、②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①2,453,179元、②485,277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 ,惟於113年9月6日因招領逾期退回,又上開函件係向其戶 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 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催告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唯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八爺 27 0 0 104.9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 大同路209號 八爺段2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9.14、二層56.56、三層59.72、四層59.72,總面積235.14 屋頂突出物6.23 全部

2024-12-27

PTDV-113-司拍-193-202412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鈜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債務人陳家華、鍾政民最新 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促-15996-20241224-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許雅柔 許逸嫻 許富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許雅柔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9,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0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許雅柔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7,600,0 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許雅柔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4,927,45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借款契約書影本 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林園     711 41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2 高雄 林園  林園       742 28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3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 13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4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1 134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5 高雄 林園 林園 748-2 9 全部 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0 林園段748-1、748-2地號 咾咕石造1層 一層:41.28 騎樓:9.46 合計:50.74 全部   林園北路98號 備註: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2 400-1 林園段748-1地號 加強磚造1層 一層:69.88 合計:69.88 全部   林園北路98號 備註:相對人許雅柔、許逸嫻、許富銘各持分3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拍-311-2024121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3號 異 議 人 范中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異議人相信友人家道殷實,有能力償還 債務,故擔了友人黃先生之連帶保證人,之後再無與黃先生 連繫過。為了此事,異議人已搞了家離子散、財產散盡、身 無分文及長期憂心造成精神憂鬱之情形。針對本次裁定,異 議人考慮自己本身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盼法院可裁定 保留編號1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予異議人醫療所用(如 有重大醫療時,亦藝人尚可有保險金供醫療上面使用,改以 異議人每月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6,044元/月)之1/3作 為償還給新光商業銀行,盼法院再行裁量。懇請可考量異議 人年事已高,無從事勞動之可能性,保有異議人之人壽保險 及防癌保險金作為最低生活費、就醫及後事使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1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8月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進行換價用以清 償債權,異議人因解約所失所失保價金金額及債權人執行債 權所獲得清償利益,洵屬相當,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應無不 當,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之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 下僅有價值496元之土地財產、無其他所得,有異議人111年 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85頁),可知異議人除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 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 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具 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附加附約,故無醫療理賠紀錄, 且該張保單生存受益人非異議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 新光人壽函復內容),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亦無提 出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資料,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保留給異議人不予執行,而於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且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5頁新光人壽函復內容),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 表編號2所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 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 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 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 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8月1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范中蓓 范中蓓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Z000000000) 948,669元 2 范中蓓 范中蓓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65,795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5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沈美佑 被 告 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 莊董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於民國112年7月7日邀 同被告蔡麗珍、莊董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小企業 貸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0日至1 17年7月10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原 告定期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 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367萬1762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麗珍即禾蕎 蕙商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莊 董禾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 規定,被告莊董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67萬176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5

KSDV-113-訴-121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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