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志宏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前因酒駕行為
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下午
4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途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與信義中排道
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欣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楊欣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
,在沙鹿光田醫院對詹志宏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30、87~88頁、93~94
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1月4日職務報告書、現場拍攝
之被告照片、被害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詹志宏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24、25、35、37、39、41~43、45~55、57、61、6
3、65、67、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志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核被告詹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111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13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於101、105、106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
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
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4次酒後
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
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竟屢犯難改,可知其素
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
車上路,並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詹志宏之駕籍資料
報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近3倍,且其駕駛機車時
不慎撞及被害人楊欣穎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復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
重影響以致肇禍,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
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調解,並據被害
人楊欣穎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9、103~106、107頁),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做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3-交易-148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