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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1頁),且於本院 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受有附件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201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張仲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置 物櫃內,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特定金錢之報酬,輾轉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游承翰等人行騙,致游承翰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游承翰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承翰、方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張仲曜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係因期約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承翰(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冒應召站佯稱加入會員匯款儲值即可約小姐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張仲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美玲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同上 3 詹于葳 (未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 云云,致詹于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19分 112年10月27日15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2024-10-24

TCDM-113-中金簡-8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血氣方剛、情緒管理不佳,遇事不思 理性面對,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少年觀護所管理員許冠偉拒絕 在夜間熄燈休息期間協助傳遞物品之管理方式,即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表示不滿管理方針、挑釁公務 員,甚且有肢體拉扯、推打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1號   被   告 黃○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前因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借提寄押在新北市○○區○○ 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感化教育,於民國1 13年7月8日21時12分許,因不滿該所管理員許冠偉之管理方 式,經執行職務之許冠偉將其提出上址新收班H01房外欲了 解情形時,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日 21時14分許,在上址新收班H01房外,對許冠偉大聲咆哮: 「幹你娘機掰」之語,經其餘主管到場協助要求其蹲下時, 復出手攻擊、推打許冠偉,使許冠偉受有雙手前臂多處紅腫 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冠偉、證人即在場人呂瑋論以職務報告陳述之內容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土城醫院及元氣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22

PCDM-113-簡-44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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