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1頁),且於本院
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受有附件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201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張仲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置
物櫃內,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特定金錢之報酬,輾轉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游承翰等人行騙,致游承翰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游承翰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承翰、方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張仲曜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係因期約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承翰(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冒應召站佯稱加入會員匯款儲值即可約小姐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張仲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美玲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同上 3 詹于葳 (未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 云云,致詹于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19分 112年10月27日15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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