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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許蕙菱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相 對 人 鋐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宏 相 對 人 許晴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失能補償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 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 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 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等 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聲請人所 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30

PCDV-113-救-267-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26

TPAA-113-聲-656-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監獄之受刑人個 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茲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 分會轉介回覆單代替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轉介回覆單記載法扶基金會臺 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准予全 部扶助,效力僅及於該另案,而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對於支 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 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 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 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2-26

TPAA-113-聲-657-20241226-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法務部○○○○○○○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 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 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 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 審會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 莫剝奪之。另秉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 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再呈法務部○○○○○○○保管金分 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受刑人 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 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6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 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供攷。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 定標準值的1.5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 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且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基此,精神心智功能究僅係較常人反 應為慢,或受輕微限制,抑或已完全無法發揮,自有輕重程 度之區別,非謂患有精神疾病即一律是身心障礙者,故若未 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尚無須社會福利照顧,即無適用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聲請人固主張 其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 惟並未提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 證明,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 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再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 之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 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法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 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13年12月4日法扶東字 第1130000288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 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5

KSTA-113-監救-15-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美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緣 聲 請 人 林子軒 上三人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林子仁 相 對 人 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柏翰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超站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寬容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相 對 人 邱清池 徐宏凱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及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與林子 仁(以下合稱聲請人,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間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林 美琪、陳寶緣、林子軒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林子仁則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林家慶之子女,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林美琪、陳寶緣、林子軒主張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而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另聲請人本件起訴係 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受僱於相對人鴻柏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遭受職業災害,聲請人為勞工之遺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等,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 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救-75-20241220-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詩安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 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A- 044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 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7

KSEV-113-雄救-6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許鐏鍇 代 理 人 賴文萍律師 相 對 人 吳汯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4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441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資力後 ,准許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 提該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 委任狀為證,復參以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尚非顯無理 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2

SLDV-113-救-87-2024120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2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 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 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 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 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604-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 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59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蔡心寶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珍即德惠錦州小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 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 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 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 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8號),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扶助,又相對人否認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惟聲請人在相對 人處出勤,有打卡紀錄,相對人亦領受聲請人給付之勞務, 係默示方式與聲請人達成勞動契約意思合致,故兩造間契約 仍有效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 所適用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 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 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 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 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 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照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惟本院 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檢視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部分,聲請人資力狀況乃經法扶基金會為實質審查後,確認 聲請人申請扶助時之每月收入為8000元、個人資產為0元, 此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堪認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3-救-11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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