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許蕙菱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相 對 人 鋐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宏
相 對 人 許晴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失能補償等,聲請人無資力,向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
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
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
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等
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3號受理在案,而聲請
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聲請人所
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PCDV-113-救-26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