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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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振豪 被 告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86-2025031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淑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5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2

TNEV-114-南小補-13-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被 告 劉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本院因而以113年度屏小 字第6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持該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1

PTEV-113-屏小-644-2025031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郭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52-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高郁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8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 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25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 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4

FSEV-113-鳳小-823-2025030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謝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65,66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 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25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 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4

FSEV-113-鳳簡-581-20250304-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簡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郭信昌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1段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廣善堂前與福美路口時,因酒後駕 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闖紅燈,因而撞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待轉之訴外人鍾榮娣,致鍾榮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前額血腫併開放性傷口共約1公分、左側6-10多處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伊承 保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受害人鍾榮娣報請原告 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02,130 元,伊已理賠完畢。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駕車,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鍾榮 娣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2份、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視同自認,是原告代位鍾榮娣向被告請求賠償102,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7

CSEV-114-旗簡-2-202502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裴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寶米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孫麗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麗蘭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孫麗蘭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72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法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8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1分50秒,該畫面為由仁壽南路往南拍攝路口, 畫面開始時,寶米路、仁壽南路方向為綠燈,協榮路與國 軒路方向應為紅燈,檔案時間20秒許,寶米路、仁壽南路 方向轉為黃燈,孫麗蘭騎乘機車於檔案時間22至23秒許進 入路口,此時其行向仍為黃燈,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被 告自協榮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路口,並於檔案時間24秒許 與孫麗蘭發生碰撞,此時孫麗蘭行向仍為黃燈,孫麗蘭行 向於檔案時間25秒許變換為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無 訛。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其過失並與孫麗蘭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孫麗蘭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孫麗蘭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 ,且孫麗蘭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 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孫麗 蘭之費用為30,72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32-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794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8,79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00號1公里300 公尺處東側向外側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 付維修費共計16萬0,218元(含零件費用9萬1,390元、工資6 萬8,8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1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 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 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9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9,96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390÷(5+1)≒15,23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390-15,232) ×1/5×(0 +9/12)≒1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390-11,424=79,96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萬8,828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萬8,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簡-82-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机道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4公里 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 采秀所有,由訴外人林俊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6,982元(含零件26,640元、工資10,000元、塗裝10,342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采秀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3頁、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 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采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采秀46,982元,是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采秀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6,9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6 4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342元【計算式:10,000+10,34 2=20,342】。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23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11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 640÷(5+1)≒4,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40-4, 440) ×1/5×(11+2/12)≒2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40-22, 200=4,44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4,782元【計算 式:4,440+20,342=24,78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5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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