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3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林浩天」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收款收據1 張」為
「收款收據2 張」、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後指示被告至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地點拿取,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裕東資本」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浩天」之署名及指印,同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芊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就被
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喬裝員
警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裕東
資本」印文1 枚,以及「林浩天」署名、指印各1 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智慧
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裕東資本」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
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林浩天、職務:外派專員、部門: 外務部) 1 張 二 收款收據 (其上有「裕東資本」印文、「林浩天」署名、指印各1 枚) 1 張 三 收款收據 (其上有「裕東資本」印文1 枚) 1 張 四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雷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謝旻君於民國
113年3月間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謝旻君點擊相關廣告
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林恩如」
、「林小璐」、「曾諮瑋」之身分與謝旻君聯繫,並向謝旻
君詐稱「若參加專案活動,可穩定獲利」、「可加入『裕東
國際』公司的APP」云云,謝旻君下載該APP後,與該APP中之
「裕東國際營業員」聯繫,謝旻君並以「葉孟勳」之身分,
向「裕東國際營業員」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等語,對方即與謝旻君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雷軒於113年5月26日前
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芊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雷軒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
「車手」,雷軒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雷軒於113年5月26日,攜帶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林浩天」)、收款收據
(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均由雷軒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3段某巷內機車上所拿取)前往上址,同日13時56分
許,雷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
收款收據欲向「葉孟勳」(係警員洪信誠所假扮)收款之際
,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
證1張、收款收據1張,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雷軒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是幫詐欺集團工作云云 0 警員謝旻君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0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芊芊」之指示,自稱「裕東資本外務員」前往上址收款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即因擔任取款車手相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查獲,經法院於113年2月7日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軒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芊芊」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簡-107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