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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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呂孟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被 告 呂靜淑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5,711,159元,及民國113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100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05,711,159 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7月14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52,423元【計算式: 105,711,159元+〈105,711,159元×(66/365)×5%〉=106,652,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 ,558,241元【計算試:(311地號面積9,973.38㎡×持分126/10000 0)×124,000元=1,558,24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08,210,664元(計算試:106,652,423元+1,558,241元=108,2 1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6

PCDV-113-補-2516-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偉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偉勝於民國113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29日止累計200,008元正未給付,其中197,598元為本金; 2,41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598元 洪偉勝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7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偉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3,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偉勝於民國113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6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09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 月29日止累計593,622元正未給付,其中585,937元為本金; 7,68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5937元 洪偉勝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6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高啟盛」、「傳說」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郭良嘉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贓款金額,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柏儒、楊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良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楊竣宇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兆豐商 業銀行戶名洪偉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第59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 3—24、26—2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 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0頁)、被告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台中一日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33—34頁)、告訴人吳柏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 —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 —40頁)、⑶臉書「Pijarmataharifals‧全新電風扇」個人首 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 、「楊主任」個人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53頁)、⑸與LI NE「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小敏」、「楊主任」之聊 天紀錄(偵卷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告訴人楊竣 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 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高啟盛」、「傳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 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在【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未到(見偵卷第121─12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餘 地。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容有不同,不可不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 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 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9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 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9萬7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1 吳柏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吳柏儒,佯稱欲購買吳柏儒上架之商品云云,其後自稱為客服人員,指示吳柏儒開通帳號。 於113年3月18日20時30分起,陸續轉帳4萬9988元、1萬4234元、1萬6456元。 洪偉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楊竣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竣宇,佯稱可販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請楊竣宇給付價金。 於113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6500元。 同上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柏儒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竣宇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56-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乃成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2-23

TPHV-112-重上-220-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特留分扣減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郭夽曄(Adam Yunyeh Kuo) 郭夽昵(Belinda Yunni Ku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永超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 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郭永生、訴外 人郭永健為兄弟,其母郭沈守中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死亡(其夫 郭福增歿於95年間),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郭 沈守中於107年11月23日立有公證遺囑,表明郭永生及上訴人10 餘年來未與其聯繫,令其萬分痛心,均不得繼承之意思。被上訴 人就上開不動產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及提領上開存 款,郭永生則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已喪失繼承權。而郭沈守中於98 年間自美國返臺迄其死亡前10多年間,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而長 期未聯繫、關懷或探視郭沈守中,形同陌路(亦未於郭沈守中死 亡後來臺奔喪或參加告別式),與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有 違,足致高齡之郭沈守中生前承受精神上莫大悲憤、痛苦,衡之 社會倫理觀念,應認已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既經郭沈守中表示不 得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68-20241219-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2024-1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 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被告楊千輝等人涉嫌犯詐欺等案 尚未辯論終結,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被告陳富昌涉 嫌詐欺等案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 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被告與本案之被告楊千輝等人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為被告,其追加起訴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控管帳戶提供 者即洪偉勝,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令洪偉勝先行綁定 ,以利沈文景操作轉出,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 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楊千輝等人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2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 偵查並未自白,惟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 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六、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供稱收到報酬3萬元至5萬元不等等語,爰以3萬元為 其最有利之認定,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富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7號   被   告 陳富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相牽連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千輝自民國110年10月起,共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指揮、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 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 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該詐欺集團 ,與楊千輝共同基於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沈文 景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 、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沈文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前某時,招募許景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同年4月20日前某時,招募邱詺宗( 暱稱小波、小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景傑負責收集人頭 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邱詺宗負責安排控管地點、餐 飲。許景傑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 20日前某時,招募陳富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富昌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管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偉勝 於111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接 受控管行動(陳富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楊千輝、沈 文景、許景傑、洪偉勝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營偵字第1915號等提起公訴;邱詺宗涉案部分,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邱詺宗、楊 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起,即與該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負責以附表 編號1-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2「被害人欄」 所示沈有倫等22人,致沈有倫等2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洪 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詺宗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陳富昌、洪偉勝為如下分工: 楊千輝於111年4月16日取得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由楊千輝與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成立通 訊軟體Telegram「B03通道」群組,以監控該帳戶交易情形 。楊千輝、沈文景、許景傑、邱詺宗、陳富昌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楊千輝、沈文景指派許景傑、邱詺宗、 陳富昌於111年4月20日至21日,將洪偉勝控管在台南市某民 宿與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品記旅店內,邱詺宗負責訂房 、購買餐點、駕車轉移控管點與在民宿、旅店控管洪偉勝, 許景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洪偉勝轉移控管點 與控管洪偉勝,沈文景負責操作洪偉勝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22所示詐欺贓款轉出,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 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 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 吳振標、郭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註:編號1-3、5-12係引用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卷證;編號4係引用111年度營偵字第 2913號案件卷證)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楊千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其有參與TELEGRAM群組B03通道及與「小波」等人群組對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共犯沈文景、洪偉勝之犯行。 3 證人即共犯許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邱詺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看管共犯洪偉勝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洪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偉勝於上述時、地遭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有倫、蘇聖宇、林砡如、許伯源、陳奕臻、朱國偉、馮鐘慶、朱曉蘭、王俊翔、陳秀瑀、賴玉貞、施春瑩、詹玉蘭、楊逸芬、孫餘琪、陳淑梅、賴瑞祝、葉玲君、陳素珍、吳振標、郭肇興、被害人羅震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照片等 7 共犯沈文景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營偵1475卷一】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8 共犯許景傑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共犯楊千輝手機還原對話紀錄(共犯楊千輝、被告、共犯許景傑、沈文景、B03通道群組)、4/21品記旅店住宿登記表、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帳戶被害人一覽表、共犯許景傑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犯沈文景、被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共犯許景傑手機Telegram相簿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各1份 【營偵1598號】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9 被告手機截取畫面照片(共犯許景傑對話紀錄) 【營偵1723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品記旅店外觀照片各1份 【警05124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0 共犯洪偉勝筆錄附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聊天內容截圖照片各1份 【營偵字第1899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1 共犯洪偉勝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 【警23050卷6第91-97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 【警23050卷5】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我是被控管的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許景傑、邱詺宗、洪偉 勝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甚為明確,其辯解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2所為,與附表編號1-22「 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 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2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均分論併罰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1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寒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引起訴書1份、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沈有倫(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000元 0000000 0000、1505、 0000 000元、15萬7,012元、5萬12元 網路銀行 楊千輝(指揮) 沈文景(指揮、射手) 許景傑(控管) 邱詺宗(控管) 陳富昌(控管) 洪偉勝(人頭帳戶) 2 蘇聖宇 (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元 同上 3 林砡如(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6,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4 許伯源(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元 同上 5 陳奕臻(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290元 同上 6 朱國偉(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 00萬15元 網路銀行 同上 7 馮鐘慶(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8 羅震一 (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8,800元 同上 9 朱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0 王俊翔(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0元 0000000 0000 00萬5,013元 網路銀行 同上 11 陳秀瑀(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2 賴玉貞(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2212、 2214、2314、2315 40萬4,015元、33萬13元、7萬8,013元、2萬元、1萬1,000元 0000000 0000、0000 000元、213元 網路銀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華店) 同上 13 施春瑩(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2115 2萬9,400元、2萬9,400元 同上 14 詹玉蘭(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5 楊逸芬(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6,460元 同上 16 孫餘琪(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7 陳淑梅(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8 賴瑞祝(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19 葉玲君(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0 陳素珍(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0000000 0000、1535 13萬12元、14萬12元 網路銀行 同上 21 吳振標(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400元 同上 22 郭肇興(提告)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萬9,988元 同上

2024-12-13

TNDM-112-金訴-76-202412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偉勝 周虹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47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至劉嘉輝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0號之租屋處,經劉嘉輝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勸誡洪偉勝不得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洪偉勝表示不 會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詎洪偉勝明知其 未徵得劉嘉輝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1分許,擅自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該處為分租 套房)一樓後,繼續走上該住宅3樓,且在上址住宅3樓劉嘉 輝租屋處門外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妨害劉嘉輝之居住安 寧。嗣經劉嘉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第一次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警察有來並請 我離開,第二次我有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告訴人沒有 同意我上3樓,偵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  ㈢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宜樺之警詢證述。  ㈣警方密錄器之警卷第37至39頁畫面截圖4張(被告自承其為畫 面中穿著白色上衣男子,警卷第1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告訴人談論和解事 宜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與警卷第37至39頁錄影畫面截圖 相關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勘驗紀錄中著白色上衣之 「甲男」為被告);即警方據報第1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 處時,警方當場勸誡被告不得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被告 向員警表示不會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同 日警方據報第2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被告正坐在上 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往4樓之樓梯口,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 ,附件勘驗紀錄中「乙男」以左手指著被告說「直接把他現 行犯抓起來」。  ㈡由警方之蒐證密錄器觀之,足見警方確實已先規勸被告不得 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內,且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告 訴人之租屋處,被告卻仍無故執意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 頁),認其於案發時要找告訴人談和解的事云云,然告訴人 既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被告執此仍不得作為正當理 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有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等前案科刑紀錄)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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