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誌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6號 原 告 簡志霖 簡志安 陳美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被 告 簡文連 簡文中 簡文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1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7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048元;惟,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實際面積以地政事 務所之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4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7項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1,167元 。其中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11,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可參 ;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200元(1 1,300元×134平方公尺)。另聲明第2-4項,係附帶請求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其總額為2,100,000元(700,000元×3),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原告引用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意見主張不併算其價額 等語,然前揭裁定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於112年11月 29日修法前規定之案件,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於 聲明第5-7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14,200元(1,514,200元+2 ,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16,048元,尚應補繳2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4

TPDV-113-訴-7036-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國誌與許又壬、賴友賢(前2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 決有罪)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登載不詳 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曾定軒,復由不詳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 又壬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抵達 後,不詳之人即向曾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 求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均 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洪國誌與許又壬 、賴友賢在本案租屋處共同看管曾定軒,並由賴友賢負責提供曾 定軒三餐,洪國誌亦協助購買食物與送餐,禁止曾定軒離去,以 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曾定軒於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趁 隙逃離本案租屋處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國誌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和許又 壬一起做摘椰子工作,下班後都待在本案租屋處,我不知道 該處有監禁人頭帳戶提供者,我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曾定軒於上揭期間,遭許又壬、賴友賢看管,並監禁 於本案租屋處,前開期間被告亦出現在本案租屋處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又壬、賴友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署信封封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曾定軒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拘禁在3樓,不能隨意離 開,2樓隨時有人看守,我看過3個男子,一個綽號黑仔即被 告,一個綽號阿猴即賴友賢,一個是許又壬,被告跟賴友賢 都叫許又壬老闆,這3個人都有在現場看守我等語(見偵五 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 們有叫我錄影片說我自願出租帳戶,是許又壬叫被告拍的, 又平常是被告、賴友賢、許又壬看管我,應該是許又壬指揮 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23頁、第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出現在現場,印象中有幫我送餐1、2次,當時許 又壬叫被告拿手機拍攝影片,內容是要我自己說我是自願把 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追加院卷第229至231頁),可知證 人曾定軒立歷次說明被告之綽號、參與看管工作、錄影分工 等情,前後均無出入,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友賢證稱:我 跟許又壬一起工作採椰子,小黑即被告也會去本案租屋處, 我跟被告會去該處2樓打牌,那裡出入複雜等語(見偵四卷 第53頁、第57頁),足認證人曾定軒前揭證述遭拘禁於3樓 、2樓有人看管、被告及賴友賢均有參與看管等節,應可採 信。  ㈢觀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 許;同月23日9時許至17時許;同月24日10時許至20時許; 同月25日9時許至14時許、15時至16時許、17時許至20時許 、21時許;同月26日12時許;同月27日9時許至10時許、12 時許至18時許、19時許至20時許;同月28日11時許至12時許 、18時許至22時許;同月29日11時許、14時許、18時許至19 時許;同月30日11時許至16時許、20時許至21時許;111年5 月2日21時許,手機行動網路定位均出現在本案租屋處附近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可參(見偵八卷第321 至363頁),對照被告供稱:我與賴友賢是朋友,他介紹我認 識許又壬,許又壬是我採椰子的老闆,我跟他摘椰子2、3個 月,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該處人太多來來去去,我是下班 會留在該處喝酒、打牌,許又壬或賴友賢有叫我幫忙買便當 ,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等語(見追加偵卷第50頁;追加院 卷第112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曾定軒遭監禁期間(即111 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日),頻繁密集且長時間出現在本案租 屋處,況其與友人賴友賢及老闆許又壬在該處相處,對於許 又壬、賴友賢長時間為告訴人曾定軒送餐、陪同上廁所、洗 澡、監禁在3樓等節,當有所認識,參以證人曾定軒前揭證 述被告協助許又壬拍攝影片之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定軒遭監禁於該處,應屬知情,並實際參與部分之看管行為 ,避免告訴人曾定軒脫逃,當係與許又壬、賴友賢為剝奪告 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美 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惟由 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三餐 、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26頁 ),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警詢 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告訴 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許又壬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 其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定軒明確指認被告係看管者之 一,且曾參與送餐、看管、與許又壬共同拍攝影片等行為, 倘被告毫無參與剝奪告訴人曾定軒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曾 定軒何以知悉被告之綽號,並能詳述被告之身形特徵?又告 訴人曾定軒遭拘禁約2星期之久,考量被告與賴友賢為朋友 ,且一同與許又壬工作,更於前開拘禁期間密集、頻繁、長 時間出現在該處,豈有可能不知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之情事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任許又壬之指示與賴友 賢等人共同以上揭手段剝奪告訴人曾定軒之行動自由,期間 長達約2星期之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曾定軒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彌補。 而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犯罪,且並非告訴人曾定軒之 主要看管者,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為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拘禁曾定軒期間、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本案租 屋處是做詐欺、洗錢,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曾定軒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而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柏成 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揭㈠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曾定軒證稱:我在本案租屋 處看過3人,但該處不只3人,都是賴友賢帶我去上廁所、洗 澡,主要也是賴友賢負責送三餐;我於111年4月17日上車時 ,駕駛叫我把眼睛蒙起來,手機也被駕駛關機,之後對方把 我帶到本案租屋處2樓,要我交出身分證、帳戶、提款卡、 密碼,我都是交給駕駛,駕駛不是被告、許又壬、賴友賢, 至於恐嚇要我配合否則將動粗的人,應該是被告或許又壬其 中一人說的,是在對我拍攝影片前說的,印象中是許又壬等 語(見偵五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第126頁;追加院卷第 229至230頁),可知本案租屋處確實出入複雜,且本案主要 係由同案被告賴友賢負責證人曾定軒日常生活所需之處理, 另考量同案被告許又壬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深, 且於111年5月24日夥同眾人恐嚇同案被告陳昱淮,命其配合 擔任詐欺集團所控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昱淮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3頁;偵三卷第58頁),而本 案亦由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被告及賴友賢看管告訴人曾定軒 ,堪認其前揭遭逼迫拍攝自願提供帳戶影像之證述情節,應 係由同案被告許又壬主導,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要求告訴人 曾定軒配合提供帳戶之舉,則被告既未經手告訴人曾定軒之 蒙面接送、收受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嚇其配合拍 攝自願提供帳戶之影片等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與同 案被告許又壬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縱然被告 嗣於111年5月24日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賢等人毆打同案 被告陳昱淮以遂行詐欺犯罪(見追加院卷第260頁),或於1 11年7、8月間另案因涉及詐欺贓款問題而遭不詳之人控制( 見追加院卷第260至261頁),此均係發生在拘禁告訴人曾定 軒期間之後,無法回推認定被告於上揭告訴人曾定軒遭拘禁 期間,確實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人 共同為之,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洗 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與同案被告許又壬、賴友 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曾定軒中信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17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號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 6號案件另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03至215頁、第218至219 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與前案附表14之告訴人 相同,係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間匯款,此觀該告 訴人證述自明(見偵五卷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6頁), 是被告被訴詐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部分,與前案應屬接 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3應屬重行起訴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2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3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1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2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3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 追加偵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 追加院卷

2024-11-26

KSDM-113-金訴-279-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9264號、第21427號、第28523號、第28558號;1 12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1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友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 ,加入許又壬、常立德、陳昱淮(前3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負責與許又壬共同輪班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賴友賢同 時負責監督提款車手是否確實領得詐欺款項等工作,而分別 為後述行為。 二、賴友賢與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又壬於111年3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約定報酬,覓得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陳昱淮擔任「高 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鑫隆公司)」負責人,陳昱淮即 於同年4月間,配合辦理高鑫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更 換高鑫隆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鑫隆中信帳戶)戶名等事宜,並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予許又壬保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匯入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入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二層帳戶,再輾轉匯入高鑫隆中信帳戶內 ,並由賴友賢依許又壬指示,駕車搭載陳昱淮,由陳昱淮於 同年6月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將上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賴友賢則在 旁監看,並由其等將該等款項上交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賴友賢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登載不詳廣告,覓得有意配合提供名下銀行帳戶 之曾定軒,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7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科街與重信路口搭載曾定軒,將其帶往許又壬承租之高雄 市○○區○○路00號租屋處。抵達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曾 定軒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定軒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定軒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件等物,並要求 曾定軒除洗澡、上廁所以外(有專人在外看守),其餘時間 均須待在遭反鎖之上址2樓內側及3樓等空間內,而由賴友賢 負責購買曾定軒之三餐。許又壬、賴友賢等人則輪班看守曾 定軒,禁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曾定軒於 111年5月2日3時42分許,始自上開租屋處脫逃。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前揭帳戶,並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將上 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轉帳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曾定軒之國泰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經警依法拘提賴友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賴友賢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85頁、 第293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許又壬、陳 昱淮、常立德、洪國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定軒、歐美 惠、鄭享菱、黃芊華、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張劭宇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高鑫隆公司111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暨勘察照片、朱彥儒合庫 帳戶、楊茂詠臺銀帳戶、高鑫隆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 擷圖、高鑫隆中信帳戶111年6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陳柏成國泰帳戶、曾定軒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柏成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現場及室內照片 、告訴人曾定軒脫逃路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告訴人曾定軒固證稱:我來高雄要買車,且要辦理貸款 、美化帳戶,所以提供2個帳戶等語(見偵五卷第121頁), 惟由其證述遭蒙眼、監禁該處在3樓、遭多人看管、專人送 三餐、趁無人注意從廁所窗戶逃脫等節(見偵五卷第122至1 26頁),及其脫逃後旋報警求助之情況,有脫逃路線照片、 警詢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67至71頁、第89至93頁),足見 告訴人曾定軒並非自願接受被告等人拘禁於該處,此不因其 是否負提供人頭帳戶之刑事責任而受影響。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而關於刑之 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則於當前 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制定法定 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時 ,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之 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果,造成 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罪名分開 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達到法安定 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之規範目的 。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減刑要件均 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依前說明, 被告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 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被告 與許又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 曾定軒遭剝奪行動自由逾7日,固符合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陳昱淮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許又壬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固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 悉拘禁看管告訴人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曾定軒之事實,及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見偵四卷第31頁;偵五 卷第54至55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坦承事實、、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又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事實、之犯行,本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此部分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包含上述㈥ 之審酌事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彌補。又被告依同案被告許又壬 指示犯罪,其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許又壬為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共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是聯絡同案被 告許又壬所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故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述依同案被告許又壬指示陪同案被告陳昱淮於銀行領 錢當天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86頁),則 此部分應為被告上揭事實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歐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LINE認識歐美惠,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PRO」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享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鄭享菱,並向其佯稱:透過「FUEX」投資交易所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芊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LINE認識黃芊華,並向其佯稱:透過「正泰」、「華鼎」等股票交易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4 唐香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認識唐香琦,並向其佯稱:操作「合庫證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 許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楊閔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認識楊閔雄,並向其佯稱:操作「萬邦」手機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3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認識陳淑美,並向其佯稱:抽中新股需繳足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賴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欺金流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看車手 1 歐美惠 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 5萬元 朱彥儒合庫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 21萬9,066元 楊茂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21萬9,010元 高鑫隆中信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陳昱淮 賴友賢 2 鄭享菱 111年5月25日12時8分 12萬元 3 黃芊華 111年4月20日9時50分 5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52分 14萬9,911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0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0時48分 9萬9,815元 4 唐香琦 111年4月27日10時20分 42萬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6秒 37萬15元 曾定軒國泰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21秒 20萬85元 5 楊閔雄 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 1萬元 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42分 1萬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6 陳淑美 111年4月29日12時20分 11萬9,790元 陳柏成國泰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3分 12萬125元 曾定軒中信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X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即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 金訴卷

2024-11-26

KSDM-112-金訴-782-202411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鈴財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黃鈴財於同年1月30日前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鈴財之其他債權 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0635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於104年12月3 1日製作分配表,由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優先依序分配504萬元、524萬7,002元(系 爭款項),執行法院因黃鈴財對麗興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將麗興公司之分配款辦理提存,嗣法院判決確認麗興公司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麗興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確定。 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日就上開提存款本息製作分配表(下稱B分 配表),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被 上訴人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97年1月31日)及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判決剔除B分配表所載 被上訴人優先分配款,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惟並未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亦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款項前仍持續存在,被上訴人自 無溢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7-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冠名 黃嫣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楊上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由113年度易緝字第167 號改分)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簡附民-381-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