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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5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 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 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7

KSYV-113-家救-268-20241107-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祖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瑋哲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317、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嘉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連同其外包裝袋共伍包,均沒收銷燬。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蔡瑋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祖明知大麻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將軍」之人處取得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後,非 法持有之。 二、楊嘉祖、蔡瑋哲(同案被告陳信宏被訴部分另為審結)明知 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任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以通訊方式與擬購買毒品之買 受人聯繫之人(俗稱「總機」,下逕稱之)、綽號「將軍」 、「77」之人(下逕稱其等綽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於 「總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繫,達成買賣如同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依指示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予各該買受人並收取如同附表所示之價金,再轉交予「將 軍」、「77」。嗣因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予以坦承,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買受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佐證證 據在卷得資相佐,且衡諸被告2人與上揭「總機」、「將軍 」、「77」等人分工,共同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具有非偶發單一、 商業經營化之特性,應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堪信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所謂「混合」,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 品與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是核:   1.被告楊嘉祖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蔡瑋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3.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事實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別 與「總機」、「將軍」、「77」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未就上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訴究 ,惟該部分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揭規定之旨(依序分見:原訴卷第407頁、第36 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部分,被告楊嘉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蔡瑋哲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嗣後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嘉祖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蔡瑋哲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犯意均屬 各別,行為亦皆分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各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予 自白,有其等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楊嘉祖部分 ,見:偵二卷第412頁、原訴卷第346、407頁;被告蔡瑋 哲部分,見:偵二卷第425頁、原訴卷第346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同有加重及減輕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四)被告楊嘉祖之辯護人雖認其被告本案應得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訴卷第417頁),惟衡諸: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非無相當 戕害,且被告楊嘉祖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楊嘉祖本 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 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 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2人應無從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    本案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3年6月21日雄檢信虞11 2偵15317字第1139050729號函、該大隊113年6月21日高市 警刑大偵9字第11371509600號、第11371509500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原訴卷第161、163至165、169 至171頁),是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2人另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 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卻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蔡瑋哲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於本院均陳稱,渠等本案各次販賣附表 一、二所示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嗣均已交給「77」,且本案 為販賣上開毒品之報酬,均尚未受領(依序分見:原訴卷第 237頁、第134至1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 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從對該被告2人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2人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未洽,不能准許。 二、被告楊嘉祖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部分 (一)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為被告楊嘉祖本案如事實 所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訴 卷第23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或不能與該等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牛皮信封3包,為「將軍」所交付被 告楊嘉祖,預備供將來包裝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堪認屬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楊嘉祖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餘,業據被告 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該等扣案物因 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四)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將軍」交付予被告楊 嘉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被告蔡瑋哲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部分 (一)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7萬8,900元部分,是為非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之營收,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3 4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3,600元 (計算式:102,500-78,900=23,600元)部分,則卷內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自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是為「77」交付予被告蔡 瑋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 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衡諸本案被告楊嘉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節,性質上非必駕駛車輛前往不能 實行,是堪認尚非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從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考),自不能 遽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足認是為應或得予沒收之物,亦不能予以宣 告沒收。公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物所為沒收之聲請,應均有未 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被告楊嘉祖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張大山 楊嘉祖 112年4月20日21時20分、高雄市○○區○○○街000號巷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張大山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351頁) ②楊嘉祖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7頁) ③張大山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361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蔡瑋哲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彭冠彰 蔡瑋哲 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①彭冠彰購毒之蒐證畫面及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頁) 2 羅令妍 同上 112年3月25日12時40分、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自強二路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羅令妍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243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頁) ③羅令妍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245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甲(被告楊嘉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備註 1 大麻5包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一卷第31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8.59公克(驗餘淨重8.5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87頁)。 2 牛皮信封3包 無。 3 愷他命1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為:0.975、1.004、1.031、3.386、1.192、3.174、1.044、3.229、3.514、1.193、3.162,共計22.904;驗餘淨重分為:1.695、1.703、1.686、4.659、1.691、4.672、1.708、4.674、4.705、1.709、4.687(以上重量單位均公克),其餘詳如卷內該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5至61頁)。 4 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26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80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49至50頁)。 5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9公克(硝甲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同上鑑定書所載。 6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無。 附表乙(被告蔡瑋哲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說明 1 新臺幣現金7萬8,900元。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所示(警一卷第143頁)。 共扣得新臺幣現金10萬2,500元,惟僅如左列部分數額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KSDM-113-原訴-8-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乙○○佯稱:出交通費陪看脫口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1月3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本案帳戶有於上 開時、地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後,遭轉匯款 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上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截圖 (警卷第35至37頁)、對話記錄(警卷第38至42頁)、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115頁)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 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 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 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 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晶片金融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 合作為晶片密碼,輸入錯誤累計達4次即鎖卡,且連續輸 入錯誤之次數累積不限同一日,跨日仍會繼續累計等情, 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338號 函暨所附官網說明及網址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可知第一商業銀行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 存款之機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 寫下密碼,沒有在任何一個地方記下,也沒有告訴任何人 ,只有我自己一個知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假 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 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 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 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於109年1月初在枋寮地區發現不見等 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稱:5年前(即108年)要存 錢時發現不見,提款卡放在戶籍地家中的我房間盒子內, 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原稱:2、3年前(即110、111年)我就發現我的一 銀提款卡放在錢包不見了等語,後稱:我不知道一銀帳戶 提款卡在遺失的錢包裡面,後來被警察通知(應係被害人 112年11月9日報案後之某日某時許)才發現一銀帳戶提款 卡不見,在警察通知之前都不知道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只知道錢包不見,我不曉得錢包裡面有一銀帳戶提款卡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時間、經過、地點、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前後供述不一 ,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憑採。   4.又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23日開 戶後,近幾年均有使用紀錄(本院卷第45至115頁),然 被告否認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70頁),則依被告供述, 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6日前已非其所支配使用,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提供帳戶,且洗錢 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後述二、㈠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 可能依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非無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可能,是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帳戶予行騙者。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至少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 陳從事過工廠電子作業員、鐵工、服務業、飲料店員工, 從18歲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 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 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知道等語(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1至4頁;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 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獲知本案帳 戶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 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 有共計25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被告雖迄至辯論終結 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 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 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 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PTDM-113-原金訴-4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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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5號 原 告 柯銘宇 被 告 宥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文香 訴訟代理人 沈裕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刷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林雅惠,並 在林雅惠邀約下,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往其工作地點即被 告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址,付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接受背部按摩體驗服務。詎林雅惠在提供按摩服 務過程中,則以提供該服務須使用精油為由,推銷伊購買被 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精油商品共5瓶(下稱系爭商 品),並使伊簽立商品買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後,刷卡支付買賣款新臺幣(下同)52,800元。迨伊返家詳 細核對系爭服務契約後附商品購買確認書,始發覺刷卡金額 與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金額不一致,被告復未說明差額名目 及性質,翌日(112年8月7日)伊隨即通知被告解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全額買賣款,卻遭被告以系爭商品已經全部開封 為由,拒絕退款(下稱系爭事件)。然而被告既未給予伊充 分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兩造間即不具締約合意,系爭服務契 約為不成立,且被告未經徵得伊同意擅自將全部商品開封, 亦與行政院頒布之美容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有違,被告 自應返還伊全部買賣款52,800元。伊嗣就系爭事件向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訴,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伊45,8 00元,並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112年消調字第1120010-03號 調解紀錄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 定,惟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履行之,詎迭經催 告被告仍拒絕履行,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在社群網站貼 文留言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貼文),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 第3項約定,原告負有於調解成立後7日內刪除在社群網站所 張貼與系爭貼文相關之留言,並就爆料公社經他人轉載之留 言進行澄清之義務,在原告完成前開義務以前,伊自得拒絕 退款。又系爭服務契約經林雅惠向原告說明契約內容及計價 方法後,原告同意刷卡付費,系爭服務契約即屬有效成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爭議調 解辦法第2條第1項、第26條規定,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所作 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消費爭議調 解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衍生之消費爭議,經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由原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殷茂乾、洪天慶在系爭調解 書上簽名,兩造復合意系爭調解書免送法院核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調解書,及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113年3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已依消費爭議調解辦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書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 力,兩造就系爭事件衍生之退款爭議,自應受系爭調解書之 拘束。  ㈡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至3項及第3條記載,兩造和解內容為 :「⑴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於7日內完成刷退45,800元。 ⑵相對人提供已開封之『放鬆舒緩複方精油』乙瓶與申請人( 即原告,下同)。⑶申請人同意於7日內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 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 本案調解成立,申請人對於對造人拋棄其他請求,兩造亦不 得再互為其他主張、告訴或請求,成立調解內容並同意不對 外轉述,雙方亦同意本案免送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及被告自承伊於調解時已同意退還原告45,8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取得請求被 告退還系爭服務契約買賣款45,800元之權利(見系爭調解書 第2條第1項),並拋棄對被告逾45,800元部分之退款請求權 (見系爭調解書第3條),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 自調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返還原告買賣款45,800元之義務, 至於其餘買賣款7,000元(計算式:52,800-45,800=7,000) 則因原告拋棄權利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事請求。從而,兩 造於112年10月26日成立調解,自斯時起算7日,被告之退款 期限已於112年11月2日屆至,被告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雖以:伊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係以原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為條件,在條 件成就以前,伊均不負給付義務,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置 辯(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  ⒈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3項文義,乃個別訂定被告自調解 成立之日起7日內應退還原告45,800元;原告自調解成立之 日起7日內應完成刪除就系爭事件社群網站之留言與於爆料 公社他人轉載之留言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前 開約定係就兩造應履行之義務個別約定7日履行期限,但由 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於同條第3項義務 履行完畢後或履行完畢之同時,始負退款義務,足見兩造並 未約定原告負有先給付義務,自難謂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1項 義務之履行係以同條第3項義務履行完畢為條件或給付期限 ,被告前開抗辯核與系爭調解書約定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⒉又原告在系爭貼文提及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與被告店 員林雅惠令伊刷卡付款之金額不符乙節,經核對系爭服務契 約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總價為46,500元,與系爭服務 契約商品費用欄所載商品費用52,000元不一致,亦與刷卡簽 單所載刷卡金額52,800元不合,有系爭服務契約檢附之商品 購買確認書,及刷卡簽單、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 、299、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6日在被告店內刷卡購 買系爭商品,確有刷卡金額超逾實際商品價額6,300元(計 算式:52,800-46,500=6,300),且刷卡金額與契約所載金 額、實際商品價額不一致等情事,系爭貼文內容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刷卡金額錯誤係美容師之錯誤,並已事後補正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足以彌補刷卡價差云云(見本院卷 第237、297頁),固有證人林雅惠證稱:原告於112年8月6 日刷卡購買的商品總價為52,800元,但因現場欠缺1瓶精油 ,所以沒有將之記載在商品購買確認書上,由於每瓶精油都 是9,300元,因此系爭商品總價46,500元再加計1瓶精油後, 總價即為52,8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272頁),但查系爭商 品總價加計1瓶精油後之總額應為55,800元(計算式:46,50 0+9,300=55,800),並非52,800元,證人林雅惠前開證詞已 屬有疑。再佐以證人林雅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價格內涵 ,先證稱:「商品價格是按照每次提供按摩服務1,100元,1 個月提供兩次,為期2年,共48次,合計52,800元」,嗣改 稱:「刷卡消費52,800元就是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價格,包含 按摩服務和精油在內,…系爭服務契約上填載商品費用為52, 000元係伊手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前後證 詞並不一致,而有事後拼湊數字之虞,其證詞既欠缺信憑性 ,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基礎。從而,被告於原告刷卡消 費後,願再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予原告,僅能視為被告 事後補正瑕疵之作為,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既出於親身消費體 驗,且合乎事實,即無侵害被告商譽可言。惟原告就系爭貼 文引發之紛爭,既願讓步並刪除系爭貼文留言,並就其他網 站轉載之留言為澄清(見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原告仍 應負履行義務。  ⒊原告主張伊業於112年10月31日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第3項約 定之義務,將其在社群網站上之系爭貼文刪除,並在爆料公 社他人轉載之留言發文:「…此篇文章引來各大高手的指教 !後續有請專業人士協助了解後,得知是自己沒聽清楚價格 ,對方並沒有亂刷卡!我不該因為當初一時衝動,亂PO文抹 黑店家,講一些莫須有的罪名攻擊他們…造成店家很大的困 擾,深感抱歉!」等語澄清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網頁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 盡澄清義務云云,雖另提出Disp BBS網站之網頁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惟細觀前開網頁截圖顯示網站留 言時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及該截圖末行電腦 功能列顯示,該頁面係於113年4月22日截圖下載存檔(見本 院卷第193頁),可見上開網頁截圖內容是發生在調解成立 以前,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於調解成立以後,已發文澄清留言 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就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26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262元, 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格 (元) 備 註 1 解憂純菁呵護精油 1 9,300 左列編號1至5所示商品,為原告所攜回之系爭服務契約商品購買確認書所載商品,合計46,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2 阿挪花舞玫瑰精油 1 9,300 3 淡定自由複方精油 1 9,300 4 森林花園複方精油 1 9,300 5 放鬆舒緩複方精油 1 9,300 6 雲森之暢精油 1 9,300 被告自承左列編號6所示商品締約時缺貨後補,並提出卷附商品圖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7、287、289頁)。 合計 55,800

2024-10-15

KSEV-113-雄小-55-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即 向原告佯稱有朋友願意貸與一筆款項,供被告償還所經營之 大洋氏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氏公司)債務,原告顧 念與被告將結婚,即出借自己帳戶供被告使用。詎料104年3 月2日貸與人匯入款項後,大洋氏公司竟被命令解散,且被 告也無法依其與貸與人之約定提供漁權證書予貸與人,貸與 人遂向兩造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該案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起訴,於纏訟4年多後,原告雖獲無罪判決,然 已身心俱疲,甚至憂鬱症纏身,而被告也於105年審理期間 即逃亡至今已逾8年,期間被告對原告不曾聞問,也未曾支 付過生活費,目前音訊全無,故兩造婚姻僅有形式並無實質 生活內涵,已達重大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 洋氏公司董監資料、大洋氏公司命令解散等工商登記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81頁、1 15頁)。又被告現因涉公司法及刑法詐欺等案件遭通緝中, 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至6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 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失聯多時,兩造因此長期未共同生 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 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 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失聯而未能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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