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方○吉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方○璋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吉係民國00年0月生
,自本案繫屬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方○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方○吉之父、母即方○璋、王○茹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吉、王○茹、方○璋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方○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知悉擔任詐欺集團
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
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自112 年8 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BBS 」、「亨利布魯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洪廣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
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9
月初不詳時間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
原告,向原告推銷投資股票明牌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
入鴻錦股票APP (連結http://app.soccsk.top/soccsk),
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
告聞訊後信以為真,自112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
至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筆
,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 年9 月21日上午
將派遣專員前往取款,原告於是(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攜帶15萬元,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等候。值此同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
電子檔,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
方○吉,由其自行列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與收據後,依集團
成員指示抵達上述會面地點,偽裝成「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取款專員「陳明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將上開偽造
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後旋即離去。隨後,
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集
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方○吉前開行為,業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0、51、52、53號
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方○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名,應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因認被告方○吉前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每日壓
力很大,罹患憂鬱症,而王○茹、方○璋均為被告方○吉之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方○吉連帶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
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吉加入詐欺集團,其於上開時間
因遭詐騙而交付1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方○吉為00年0月出生,已如前
述,則方○吉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方○吉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方○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查原告遭侵害
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上
開所述連帶給付方法負擔其中1,6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CDEV-113-橋簡-75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