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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揚 相 對 人 洪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SR10472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859,78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859,781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60-20241115-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1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志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13-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9833、10020、12 747、13239、15113、16721、18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993、38994、39943、4709 6;112年度偵字第3790、5313、553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 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俐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 為「@qaqaqa3001」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並 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上述銀行約定附表二「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取得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 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廣祥、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陳宥涵、許 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淽柃、梁淑芬 、蕭蓮瑛、許靜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所示陳俐雯 上述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短時間內將之匯出至附表二「匯 出帳號」欄所示之約定帳號,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杜怡慧及陳黎琛、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分局 ;許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魏宏達及陳廣祥、許宏 榮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楊聯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土城分局;林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申繼 順、陳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阮如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鎧源、廖俊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蔡政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芷 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梁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將 其所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找代購工作被騙的, 對方表示基於交易使用之目的,需提供存摺封面作為匯款資 料,我沒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我 發現無法提領款項後,有向警方報案,上述帳戶其中1個是 我的薪轉帳戶、另1個是我的失業補助帳戶,我不可能提供 我仍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地點將上述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 qa3001」之人,告訴人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 廣祥、劉宛睿、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 、陳宥涵、許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 淽柃、梁淑芬、蕭蓮瑛、許靜芬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員施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 所示上述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及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A卷第13-15頁、17- 19、21-25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C卷第15 1-1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經詐欺 人員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 用之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復按ID為「@qaqaqa3001」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附表二「匯出帳號」欄所示帳 號向銀行申辦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外(A卷第194頁、P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自承:提供上 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等語(R卷第307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 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 號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7320號函附被告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A卷第111-11 5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 08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729號函 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R卷第207-211、215、21 7頁)為憑,是前述之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 1年2、3月間交付上述帳戶之金融帳號予ID為「@qaqaqa3001 」之人,顯有誤會。  ㈢被告確曾以不詳方式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I D為「@qaqaqa3001」之人  ⑴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只有提供上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給他們, 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知道他們如何盜用等語( R卷第189、307頁)。然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 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 為告訴人申繼順,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完成匯款, 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出告訴人申繼順所匯款 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A卷第17 頁)、告訴人陳黎琛與暱稱「楊經理-期貨」之對話紀錄(J 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 人為告訴人陳黎琛,「楊經理-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告訴人陳黎琛後,告 訴人陳黎琛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 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告訴人陳黎琛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 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述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ID為「@ qaqaqa3001」之人。  ⑵再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除交付出去的上述帳戶外,尚有另1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經提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內 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我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 euk0701等語(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上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 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 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ID為「@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 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甚明。  ㈣被告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 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又依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 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 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 ;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 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 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之 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 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匯出時 間」欄所示匯出時間,告訴人所匯進被告上述帳戶之款項, 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⑶審諸被告於審理時自述:00年00月生等語,可見其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30歲,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A 卷第165頁);審理時供稱: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R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國泰世華銀行網 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A卷第127頁)、中國信託銀行行動銀 行APP登入成功通知(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 19日已知悉取得其上述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 卻遲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被告交 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未 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述 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 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戶 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㈦至被告自承後來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等語(R卷第30 7頁),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 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 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 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 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可採信。  ㈨被告又辯以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中國信託帳 戶,致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於111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 至被告帳戶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 告帳戶,於同日9時30分許,告訴人顏淽柃匯入30萬元至被 告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帳3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8「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此時餘額為2萬6,510元 ,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告訴人阮如菁分別匯入 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 人員轉帳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4「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 被告帳戶之餘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告 訴人及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 付相近之餘額,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之金錢均轉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 ,顯見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 其所指之損失,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 員無訛。  ㈩又,被告引用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係該刑 事案件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主張自己係單純被 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 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被告)之陳述,及尤威仁、吳浚榤等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客觀情事,至於,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 ,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 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 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難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為證明被告係 遭證人尤威仁、吳浚榤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回證 卷);復均經本院拘提,亦皆未到庭,有本院拘票、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8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707號函附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35562號函附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 日雄檢信荒113助1495字第1139064905號函附報告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227至257頁),是皆無法對其等實施詰問,既經 傳拘無著,已無從再予調查。何況,依本院調得證人尤威仁 、吳浚榤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案件之警詢筆錄(尤威仁部分見 本院證物袋,尤威仁警詢筆錄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影印 ,但於審理時已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吳浚榤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5頁),亦無其等向被告騙取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陳述,則其等警詢筆錄尚難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量刑時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後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即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之餘地,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詐欺人員 轉帳至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本案約定帳戶後即達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詐欺 人員得持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數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然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 一編號2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幫助詐欺)之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去向,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警詢自述從事電信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告訴人人數、各別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及合計之損害(21名告訴人總計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帳戶約1,168萬餘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被告提出上訴,但被告係連同犯罪事實全部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致事實認定欠當,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詹益昌、吳曉婷 、蕭擁溱、吳文哲移送併案,檢察官余建國移送本院併辦,檢察 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一)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二) 9 I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號卷 11 K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 12 L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卷 13 M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14 N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3號卷 15 O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 16 P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卷 17 Q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 18 R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卷 19 S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杜怡慧 於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加入「W2會員投資交流群」,自稱元大投顧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其佯稱可以「METATRADER5(即MT5)」APP投資股票、黃金,唯為節省投資交易所得稅,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杜怡慧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怡慧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27-28頁)。 ⒉告訴人杜怡慧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5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7199號函附告訴人杜怡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擷圖(A卷第31-41、87-91、95-10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2 許湳 於111年2、3月間,加入自稱「彤彤」之黃金操作群組,彤彤要求其註冊「METAATRADER 5(即MT5)」APP,並告知依自稱「吳經理」之人指示匯入款項後即可參與投資,致許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13時57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湳之證述(B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許湳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3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B卷第39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彤彤」及「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47-95、96-9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9、25頁)。 3 魏宏達 於111年3月3日14時13分許,加入「W9會員投資交流群組」,群組中自稱「陳凱丞」老師、「吳羽彤」助理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黃金及原油CFD投資,並要求魏宏達建立「METATRADER(即MT5)」帳戶,即可參與投資黃金、原油及比特幣,致魏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宏達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31-35頁)。 ⒉告訴人魏宏達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4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C卷第 52、54、61頁)。 ③告訴人與「W9會員投資交流群」、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5-56頁)。 ④黃金CFD買賣圖表(C卷第57-5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1頁)。 4 陳廣祥 於111年3月4日與自稱仁祥投顧助理之「陳煒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仁祥投顧以個人帳戶投資股票,自稱陳煒彤之人佯稱股市低迷為由,投顧群組啟動「機構避險計劃」並與「HOPFISST WEALTHLTD」合作,供會員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致陳廣祥陷於錯誤依「楊經理」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0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廣祥之證述(C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陳廣祥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8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C卷第9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C卷第97-99頁)。 ④告訴人與暱稱「陳煒彤」、「楊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HOPFIST WEALTHLTD」平台交易紀錄擷圖(C卷第107-1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頁)。 5 劉宛睿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暱稱「劉小雅」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宛睿,向劉宛睿分享投資群組後佯稱下載「METATRADER(即MT5)」應用程式可申請帳號投資商品,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下載程式後並依指示匯付款項投資。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睿之證述(D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劉宛睿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55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D卷第8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9頁)。 6 林庭羽 於111年3月3日8時34分許,暱稱「芝華.cand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羽,邀請林庭羽加入投資群組,渠等在投資群組中張貼投資黃金獲利訊息佯裝獲利豐厚,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人則提供HOPFIST投資網站並要林庭羽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即可參與投資,林庭羽下載安裝後即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參與投資;暱稱「芝華.candy」之人要求林庭羽退出前開體驗群組,於111年3月22日20時51分許,加入「Q3私募實戰801組」,致林庭羽陷於錯誤而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羽之證述(E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林庭羽提出之資料: ①111年3月30日借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E卷第21、33頁、56頁)。 ②告訴人與「Q3私募運作實戰801組」群組、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E卷第47-5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8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7 楊聯敬 於111年2月11日22時55分許,暱稱「蔡京媛」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敬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楊聯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聯敬之證述(F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蔡京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F卷第25-35頁)。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F卷第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8 洪志偉 於111年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自稱仁祥投顧助理「楊夢琪」於同年3月間向洪志偉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並指導洪志偉如何安裝「METATRADER(即MT5)」平台及在HOPFIST帳戶儲值,先以300美元出金令洪志偉誤信該平台確實可領回投資金額,再由自稱馬國華之導師及助理代為操作,佯稱爆稱需回補款項,致洪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偉之證述(G卷第 211-213、215-217頁)。 ⒉告訴人洪志偉提出之資料: ①南投縣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第339-34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夢琪」、「馬國華」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359-363頁)。 ③台中商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擷圖(G卷第373-3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8、21頁)。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9 蔡馨誼 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認識自稱「林果果」之女子,該女子自稱為「仁祥投顧」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帳戶平台」可供投資,蔡馨誼即加入「F2機構避險VIP204」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張經理」之人自稱為HOPFISTCCRM.COM負責人,要求蔡馨宜進入HOPFISTCRM.COM填寫匯款單,並依張經理指示匯款,張經理並指示蔡馨誼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張經理佯稱出金需要繳交3成手續費,致蔡馨誼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之證述(G卷第219-221頁)。 ⒉告訴人蔡馨誼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398-399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G卷第 438、463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張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T5帳戶資料擷圖(G卷第445-4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8頁)。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0 申繼順 於111年1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有股票投資廣告,申繼順加入後暱稱「吳羽彤」、「彤彤」之人表示可提供股票明牌並傳送仁祥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供其簽署,申繼順投資失利,暱稱「吳羽彤」之人佯稱可教導操作黃金避險,申繼順聽信其言遂加入「W10會員投資交流1群」,暱稱「陳凱丞」之人教導如何投資,暱稱「吳羽彤」之人則要求申繼順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以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致申繼順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繼順之證述(I卷第 28-30、31-32頁)。 ⒉告訴人申繼順提出之資料: ①仁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I卷第36-39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卷第40-44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I卷第45、50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6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3頁)。 11 陳宥涵 於110年12月間依臉書廣告投顧公司提供訊息買賣股票失利,顧問公司邀請陳宥涵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跟著投顧老師買賣黃金,致陳宥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涵之證述(I卷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陳宥涵提出之資料: ①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明細(I卷第121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I卷第12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12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5頁)。 12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41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黎琛之證述(J卷第13-20頁)。 ⒉告訴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J卷第22-23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J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J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9、 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3(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併辦意旨書) 許宏榮 110年12月旬暱稱「劉文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宏榮,並邀約許宏榮加入投資群組,使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下載「MetaTrader」APP後依指示操作,致許宏榮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之證述(K卷第11-16頁)。 ⒉告訴人許宏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K卷第49-50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K卷第6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4(111年度偵字第3994號併辦意旨書) 阮如菁 110年12月旬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如菁,並邀約阮如菁申請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帳號;另於111年3月15日依暱稱「廖經理」、「李志傑」指示於投資網站hopfista投資,使阮如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以致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如菁之證述(L卷第65-71頁)。 ⒉告訴人阮如菁提出之資料: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卷第73-9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卷第103、10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卷第1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1頁)。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5(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郭鎧源 於111年1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仁祥投顧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28分許】 18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鎧源之證述(M卷第97-98頁)。 ⒉告訴人郭鎧源提出之資料: 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卷第10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15-11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21頁)。 16(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廖俊亭 於111年1月間,暱稱「林欣怡」、「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亭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即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俊亭之證述(M卷第157-159頁)。 ⒉告訴人廖俊亭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林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M卷第167-1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卷第18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8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17(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蔡政榮 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仁祥投資顧問助理「陳訫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政榮,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蔡政榮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榮之證述(N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蔡政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N卷第29-3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訫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N卷第35-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N卷第3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5頁)。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時33分許】 350,000 18(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顏淽柃 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暱稱「許佳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淽柃聯繫,自稱為仁祥投顧公司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計畫」可供投資,暱稱「廖經理」之人並指示顏淽柃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致顏淽柃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淽柃之證述(O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顏淽柃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許佳佳」、「廖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O卷第32-3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O卷第4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0頁)。 19(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併辦意旨書) 梁淑芬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簡訊與梁淑芬聯繫,自稱為投資顧問,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0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之證述(P卷第 37-38、55-56頁)。 ⒉告訴人梁淑芬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卷第6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20(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併辦意旨書) 蕭蓮瑛 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蕭蓮瑛,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Q3私募運作實戰803組」,暱稱「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芝華」佯稱需先匯款預約入金,並指示蕭蓮瑛匯款後將交易明細上傳至「METATRADE5(即MT5)」APP,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之證述(Q卷第19-25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資料: ①台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Q卷第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Q卷第77-7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7頁)。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21(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靜芬 於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推薦利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警詢之之證述(S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許靜芬提出之資料: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S卷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S卷第2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帳號 1 杜怡慧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2 許湳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10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 魏宏達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 陳廣祥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 劉宛睿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6 林庭羽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7 楊聯敬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3日12時0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 洪志偉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9 蔡馨誼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10 申繼順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宥涵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2 陳黎琛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 200,000 112年3月21日14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2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3 許宏榮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4 阮如菁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15 郭鎧源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 180,000 111年3月22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6 廖俊亭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 3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17 蔡政榮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8 顏淽柃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9 梁淑芬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 蕭蓮瑛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3日10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1 許靜芬 113年3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00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10-2024110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誌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SR1047 28)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 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1

PTDV-113-司票-960-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洪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其中之貳萬捌仟捌佰 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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