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林耀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耀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非在「股海明燈官方l0000000
組中對股票進行價值分析與推介建議之人,以「股海明燈」
名義對外發話者,除上訴人外,尚有證人羅佩茹與陳允弘等
人;證人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於偵訊時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其中有關提供股票之價值分析及推介建
議之對話,係陳允弘以「股海明燈」名義所為之言論,與上
訴人無涉,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該社群實際管理者,逕認定
上訴人有向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等人發送股票投資相關
訊息,實有未當。㈡、「股票讀書會」之社群僅係學員互相
討論群組,上訴人只是旁觀者,並未提出任何股票買進或賣
出之建議與分析。名為「育成會員方案」之「股票讀書會」
,係由參與學員提出特定檔股票作為研討標的,與其他學員
進行討論,上訴人僅以旁觀者立場進行總結和提出參考注意
事項;若有學員依討論內容購買相關股票,上訴人則會請該
學員回報損益狀況,目的在協助該學員進行追蹤及統計,並
作為其他學員之參考,並非上訴人主動向學員提供任何有關
股票投資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原判決逕以zoom視訊課程
影片截圖認定上訴人從事股票分析等情,未審酌其他證人有
利上訴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此外,原判決既認定「股票讀書會」為自發性股票討論
群組,同時又認為上訴人在該群組視訊會議上有對股票提供
價值分析及推介建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蕭永福、洪志豪、陳啟勳、
羅佩茹與陳允弘之證詞,參酌卷附「股票讀書會」、「股海
明燈官方l0000000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
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新豐資訊有限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
,徵引卷附委任契約書、新豐資訊有限公司官方line之QR-C
ode照片、「育成會員方案」內容、陳威宏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洪志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證人蕭永福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
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
犯罪及所執與上訴意旨相同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猶執上開line社群,僅供投資人討論股票之讀書會,非就個
股進行推介建議或價值分析云云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M-113-台上-337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