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克枝
追加聲請人 李慧美
相 對 人 洪惠娟
李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李慧美為聲
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
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
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
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
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
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
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
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惠娟、李福松於民國10
7年11月1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
洪惠娟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33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李克枝及李慧美各2分之1,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李慧美為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聲請人及李慧美
所共有(債權額比例為李克枝及李慧美各2分之1),依首揭
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
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李慧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PTDV-113-司拍-20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