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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鄭佑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盧宣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 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章(附民卷第5頁) 可資證明。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動,最終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其中 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元部 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案)於111年1 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 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 門齒、右上門齒、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 經治療仍殘存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之後遺症,精神上 痛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 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 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 ,60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57年1月8日(即伊屆滿65歲 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共74萬1,934元、精神慰撫金102萬 275元,合計248萬1,2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 其中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 元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原告蒙受醫療費用共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 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 、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22萬5,6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精神上痛 苦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與原告傷勢經治療後 恢復良好,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3、273、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 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搭載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 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門齒、右上 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 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 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 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尚未領得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勢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113年5月2 5日起至157年1月8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就原告受傷蒙受損失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蒙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傷勢治療結束後(即112年6 月份起)工作日數均正常,顯示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但工作日 數之維持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本屬二事(例如:原本可以 從事負重工作,但因傷勢後遺症而不能負重,雖依舊可以工 作,但勢必需改變工作型態,進而影響薪資、升遷等)。又 此部分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呈「..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 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 左髖骨骨折、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上眼瞼及左側眉 毛撕裂傷,尚存左下肢肌力輕度下降(4/5)、左側髖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並主述左大腿疼痛及下肢麻木;尚存臉部疤 痕及主述咬合力變弱(以軟質或流質食物為主)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41號函1份 (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佐。再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 未爭執鑑定程序或結果有瑕疵,是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可 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可採。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600 元、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113年5月25日至 157年1月8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274頁),則以此 平均月薪、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減損比例為基礎,可 得出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1,584元(計算式 :37,600減損比例百分之七12個月=31,584)。又原告所 請求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57年1月8日,共計43年7月14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74萬1,934元【計算方式 為:31,584×23.00000000+(31,584×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741,93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乃有依據。  ㈦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111年、112年 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8,8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 輛或投資;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111年、112 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65萬4,187元、70萬5,721元,名 下有車輛1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2者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刑案之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所提出采沛室內裝修出勤紀錄( 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 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無理由。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⒉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機車為直行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觀諸卷附刑案113年 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 院卷第107至115頁)之記載,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00:16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檔案時間00:00:19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央路外側車 道右轉;檔案時間00:00:20原告機車進入畫面,位置在肇 事車輛右後方,距離肇事車輛約1.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 ;檔案時間00:00:21肇事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又參 酌原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在大約距離肇事車輛半台 車處注意到肇事車輛,雖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等語(本院 卷第37頁);以及張維佑於刑案警詢陳稱:因為肇事車輛很 慢才打方向燈,且打了方向燈就右轉,方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由原告機車在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前即已得注意到肇事車輛,原告卻直至兩車僅距離0. 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才開始煞車,堪信原告機車於接近 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鑑會113年8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7至230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過失情節、被告所自認過失情節,認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 (原告)的肇事責任。是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㈨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合計為111萬6,556元(計算式:【兩 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2萬5,600元+本院所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院 所認定勞動能力損失74萬1,934元】×被告責任比例60%=111 萬6,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應無 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 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 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 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簡-267-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應返還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與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返還15,43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 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查原告 上開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被告改為僅被告陳○○一人,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亦據此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聲明或更正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於111年8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與原告無親屬關係)、長子林○○(原 告同父異母之哥哥)、次子林○○(原告),應繼分各1/3。 而林○○死亡後,其後事及繼承事宜均由被告陳○○主導,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留下何等遺產並不清楚。嗣111年 11月間,被 告陳○○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才知悉被繼 承人遺有多筆不動產,然協議書上卻記載所有不動產均由被 告陳○○一人分得,原告乃拒絕簽署該協議内容,並主張應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在原告堅決之下,兩造方達成共識並於11 1年12月29日簽署如原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由被告陳○○取得2/3、原告取得1/3。至此 ,原告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已全數分割完畢,孰料原告近 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 外 ,尚遺有華南銀行定存扣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36,4 18元後,尚餘13,724,854元、華南銀行活存68萬0260元及竹 東農會存款12萬0136元,然經原告向華南銀行及竹東農會詢 問,方知存款早已全數被提領一空!又因個資法關係,華南 銀行及竹東農會拒絕提供被繼承人存款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 予原告查閱影印,故原告無從確認存款係如何遭提領,然兩 造未曾就存款部分協議分割,被告陳○○提領存款已屬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返還1452萬499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 割,如113年9月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應返還14,524,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答辯略以:緣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4日過世,並遺有如原證5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等財產,兩造為林德安之繼承人。兩造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協議分割不動產前,先就被繼承人之存款協議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兩造嗣於111年12月29日再就土地、房屋協議分割如原證4所示,說明如下:(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分割之,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而支付價金於他繼承人,均無不可。此項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苟經全體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參照 ;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衹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 、68年台再字第4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稱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納證明,方得知被繼承人除不動產外,尚有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云云,惟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先行協議分割,兩造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另就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所需提出之繼承申請書内容以觀,除需有繼承人簽章外,就繼承人申請繼承應提示證件,尚需提出全體繼承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其中如繼承人親自辦理,由其親簽亦可,倘繼承人無法親自辦理者,由其出具委託書委由其他繼承人代為辦理,附加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是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遺產,自需提出前開身分證件及印章,如係委託他人辦理,更需提出委託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正本,則就本件爭執之被繼承人存款遺產部分,既由被告陳○○單獨取得,顯然係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倘原告未同意將該存款遺產分割予被告陳○○單獨取得,則被告陳○○當無可能取得原告前開證件資料,並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則經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另行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取得三分之二、原告得三分之一,並完成登記,至此兩造已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協議分割完竣。再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協議分割遺產,本非要式行為;次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繼承人得依協議方法將遺產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分配乃至使其中一人或數人繼承取得財產,如經全體繼承人間同意訂立,自生效力,殊不許任何共有人事後翻異;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原告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悉就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協議分割,並同意由被告陳○○單獨取得,即應受意思表示合致之拘束,殊無事後再為反覆之說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答辯略以:被告之訴駁回;原告及原告母親來家 裡亂不動產部份,原告自己騎摩托車去代書那裡簽名,沒有 人押他去。被繼承人在醫院癌末發病時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沒 有去醫院照顧,只有臨終時才出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 1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為被告陳○○,被繼承人有子 女2人即原告(次男)、被告林○○(長男)等2人,被繼承人 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本件之訟爭標的外,其餘遺產 (不動產)均已協議分割如原證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協議,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均為被告陳○○所提領等情,業 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起訴狀附表一遺產清單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與被告陳○○間111年11月7、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訃聞、111年11月9日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及原 告111年11月9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9、191至195頁),並有被繼承人、兩造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有華南銀行覆函及檢附之繼 承人辦理存款繼承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覆函及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抵繳遺產稅資料、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承存款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 徵所覆函及竹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華南銀行 覆函及存款業務資料及帳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竹東農會覆函及取款憑條等件足參( 見本院卷第93至137、207至217、281至293頁),被告陳○○ 亦提岀華南銀行繼承申請書例稿、原告與被告陳○○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4、229至253頁),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9日筆錄),被告就遺產項目及金額 (遺產清單)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其餘 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二)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  1.綜上,兩造所爭議之遺產即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遺產,並均為被告陳○○所提領完迄 ,堪以憑認。  2.如附表一編號1之68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取 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3.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華南銀行覆函及轉 帳支出傳票、存摺類款存款憑條、本行支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文及遺產稅同意移轉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分配 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3頁)。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係將被繼承人林○○所餘華南銀行存款, 抵繳遺產稅936,418元,其餘13,724,854元均轉帳至原告陳○ ○名下帳戶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  4.如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8月4日 蓋用被繼承人林○○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 及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5.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 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此有竹東地區農會覆函及繼 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存款繼承委任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匯出匯款交易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 人備查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3號兩筆存款,均係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 當日之111年8月4日死亡所提領,且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衡情 其顯無可能提領該兩筆存款之可能,而兩造亦無達成協議以 蓋用被繼承人印鑑章提領該兩筆存款之情事。是原告陳○○所 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兩筆存款,既未交予兩造共同持 有,其又無合理解釋保有該筆金錢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 益,致生損害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 該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 開兩筆存款金額予兩造,為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2之13,724,854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 11月7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之20,136 元存款,乃係被告陳○○於111年11月8日蓋用兩造之印鑑章而 提取。查: ⑴.兩造間既然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此乃於上開 被告陳○○提領如附表一全部存款之後之期日,則衡情倘兩 造就存款之遺產早有達成協議、並提領完迄(即都處理好 了),基於存款金額甚鉅,為杜絕爭議,豈有不視線書立 書面協議之理,是被告陳○○抗辯兩造間已有口頭協議由被 告陳○○單獨取得云云,已難輕信。   ⑵.再者,觀諸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該銀行繼承申請書、遺產 分配協議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及竹東農會之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任書(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均未有該兩筆存款由被告陳○○獨得之 記載,顯難憑為被告陳○○持有該兩筆存款之依據。   ⑶.至證人朱○○之證述僅言及被告林○○當時在場,曾稱全部遺 產由其乾媽陳○○繼承,原告並沒有否定的言詞..沒有拒絕 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甚至證稱:原告當時 是點頭的,當下是同意接受遺產的分配等語(見本卷第30 9頁),然此顯與上開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非 被告陳○○獨得全部遺產)有悖,證人復證稱其僅知悉遺產 有土地及存款,但就土地及存款為若干?原告為何沒有分 得存款?等事項均稱不詳知之情(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是以兩造間就偌大之遺產項目如土地筆數、價值及存 款多寡等均未談及,尤以原告與被告陳○○間尚有多起文字 對話間之爭執,原告還於111年11月9日即至戶政機關辦理 印鑑廢止、申辦新身分證等情事,原告與被告陳○○間顯難 認有就如附表一存款數額及係向有達成共識之可能,自難 率認原告與被告陳○○間已有協議遺產分配予被告陳○○獨得 之意思合致。 ⑷.故原告陳○○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兩筆存款,既未 交予兩造共同持有,其亦未合理解釋保有該兩筆金錢(除 已繳納遺產稅外)之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 於兩造,自成立不當得利,並由兩造繼承取得該債權,原 告主張被告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前開兩筆存款 金額予兩造,亦屬可採。 (四)另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義務,自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債務在內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於111年8月4日死亡之同時,其對於被告陳○○倘有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給付債務,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即應承受此一債務,是以被告陳○○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 林○○等人請求給付,固非無據。然查:  1.被告陳○○僅係對其中一位繼承人即原告,而非全體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抵銷)訴求,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 疑義之處。  2.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 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 此有民法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可參。準此,本項分配之標 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 ,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 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本件被告陳○○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抵銷訴求,然既未將其主張內 容具體數字化為請求金錢差額,即被告陳○○並未提岀其主張 之具體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此外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遺產 俱為不動產持分並非金錢,亦難與被告陳○○所主張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金錢債權互為抵扣,是顯難該當抵銷之適狀。  3.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 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 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 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 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 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就其 與被繼承人間各自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均未詳述及舉證, 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婚後財產必然少於被繼承人。  4.另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 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就全部 遺產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 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本件目前被 繼承人名下遺產已遭分配或提起殆盡,是被告陳○○僅就被繼 承人之存款部分主張抵銷,而未併同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訴求(抵銷)與繼承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就全 部婚後財產(原則上即全部遺產)有所違誤,導致本院無從 於審究之,是其(抵銷)訴求亦有缺漏之處,則其所為抵銷 抗辯,自無可採。  5.末者,本件駁回抵銷之抗辯,並未就被告陳○○主張抵銷之債 權是否存在加以裁判,故並未發生實質之既判力,然仍有罹 於時效之風險,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從被繼承人 金融帳戶提領共計145,249,9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 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憑。從而,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 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取 得上開金額,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雄翌日即113年1月27日 (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8 21條,請求被告陳○○返還14,524,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 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 訴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德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類型 項目 財產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債權 原華南銀行存款,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活期存款) 68萬元 編號1、2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801,618元。 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取得 左列財產及孳息,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被告林○○逕向被告陳○○領取各三分之一。 2 同上(定期存款) 13,724,8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原竹東農會存款 ,遭被告陳○○提領,被告陳○○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10萬元 編號3、4號加總為14,404,854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兩造各取得40,045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20,13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3分之1 被告陳○○ 3分之1 被告林○○ 3分之1

2024-10-09

SC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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