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鄭佑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盧宣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
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1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被告簽收章(附民卷第5頁)
可資證明。其後,原告聲明迭經變動,最終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其中
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元部
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刑案)於111年1
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
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
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搭載訴外人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
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
門齒、右上門齒、右上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
經治療仍殘存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七之後遺症,精神上
痛苦不堪,蒙受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
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
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
,60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57年1月8日(即伊屆滿65歲
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共74萬1,934元、精神慰撫金102萬
275元,合計248萬1,20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1,201元,及
其中18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萬1,201
元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原告蒙受醫療費用共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
用3萬5,2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
、以每月薪資3萬7,600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22萬5,600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精神上痛
苦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與原告傷勢經治療後
恢復良好,應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至93、273、2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中央
路487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87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搭載張維佑沿中央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
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右上門齒、右上
犬齒牙冠斷裂、牙神經損傷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
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元、醫療用
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以每月薪資3萬7,600
元計算之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2萬5,600元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尚未領得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傷勢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113年5月2
5日起至157年1月8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⒉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應就原告受傷蒙受損失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蒙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於系爭車禍傷勢治療結束後(即112年6
月份起)工作日數均正常,顯示原告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但工作日
數之維持與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本屬二事(例如:原本可以
從事負重工作,但因傷勢後遺症而不能負重,雖依舊可以工
作,但勢必需改變工作型態,進而影響薪資、升遷等)。又
此部分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呈「..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
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
左髖骨骨折、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右側上眼瞼及左側眉
毛撕裂傷,尚存左下肢肌力輕度下降(4/5)、左側髖關節
活動角度受限,並主述左大腿疼痛及下肢麻木;尚存臉部疤
痕及主述咬合力變弱(以軟質或流質食物為主)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41號函1份
(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佐。再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並
未爭執鑑定程序或結果有瑕疵,是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自屬可
信,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可採。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600
元、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113年5月25日至
157年1月8日)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274頁),則以此
平均月薪、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減損比例為基礎,可
得出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萬1,584元(計算式
:37,600減損比例百分之七12個月=31,584)。又原告所
請求期間為113年5月25日至157年1月8日,共計43年7月14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74萬1,934元【計算方式
為:31,584×23.00000000+(31,584×0.00000000)×(23.00000
000-00.00000000)=741,93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乃有依據。
㈦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111年、112年
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8,8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
輛或投資;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111年、112
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65萬4,187元、70萬5,721元,名
下有車輛1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上2者
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刑案之113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所提出采沛室內裝修出勤紀錄(
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
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無理由。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
⒉原告於審理時雖主張:原告機車為直行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惟觀諸卷附刑案113年
1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本
院卷第107至115頁)之記載,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檔案時間00:00:16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檔案時間00:00:19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央路外側車
道右轉;檔案時間00:00:20原告機車進入畫面,位置在肇
事車輛右後方,距離肇事車輛約1.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
;檔案時間00:00:21肇事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又參
酌原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伊在大約距離肇事車輛半台
車處注意到肇事車輛,雖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等語(本院
卷第37頁);以及張維佑於刑案警詢陳稱:因為肇事車輛很
慢才打方向燈,且打了方向燈就右轉,方導致系爭車禍發生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則由原告機車在肇事車輛右方向
燈亮起前即已得注意到肇事車輛,原告卻直至兩車僅距離0.
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才開始煞車,堪信原告機車於接近
中央路與中央路487巷交岔路口時並未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亦採取相同結論,有車鑑會113年8月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27至230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過失情節、被告所自認過失情節,認兩造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
(原告)的肇事責任。是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
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㈨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合計為111萬6,556元(計算式:【兩
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34萬1,859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5,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33元+看護費用11萬6,100元+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2萬5,600元+本院所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院
所認定勞動能力損失74萬1,934元】×被告責任比例60%=111
萬6,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應無
理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合法送
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清楚
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
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
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MLDV-113-苗簡-26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