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睿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羅蜜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
對洪珮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由洪睿彣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後(銀行帳戶、寄貨時間及超商、取貨時間及超商,均如附
表一所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洪睿彣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
睿彣因而取得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林庭妤、陳向恩、
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睿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6、7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
、林庭妤、陳向恩、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7至18、41至42、47至48、53至54、59至61、67至68
、73至74、79至80、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
內容及包裹寄送歷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
至10、25至37、101、105頁、偵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珮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11至11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二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9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鷹
架搭建、需扶養祖母(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9罪間均係同一犯罪舉動(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對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
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意見,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抵償積欠之3,000元債務,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77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免除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地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簿手工作,並
未經手洗錢標的,且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及超商 取件時間及超商 1 洪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洪珮瑜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無法匯款,需寄交金融卡云云,致洪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珮瑜郵局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3 年1 月10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簡銘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適簡銘傳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2 謝耀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球桿之不實訊息,適謝耀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3 林紫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林紫晴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4 林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庭妤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5 陳向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向恩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6 林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林筱茹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預約看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筱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7 蕭智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適蕭智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8 徐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吸塵器之不實訊息,適徐永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5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25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稱審金訴卷。
CTDM-113-審金訴-34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