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周昀瞳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周科文
余貴妹
被 告 周秀珠
趙至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重安
複 代理人 周淑萍
被 告 張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百九十四平
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查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周聰明、周錫胤、周兆麟、周詩雪、周月霜、周岱毅
、周志仁、周勝吉、周承科、周皓謙及孫金寶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余貴妹,且經原
告聲請由余貴妹承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
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
旅舍船舶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
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
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
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
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
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
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薇薇
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戶籍查詢資料可
憑,本院前已多次就辯論及囑託鑑定事項對其戶籍地址送達
,均有其住宅大樓管委會人員代收,足見戶籍地址應為被告
張薇薇之住所,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依此送達被告張薇
薇,自屬合法。至被告張薇薇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境
,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張薇薇,有送達證書可憑,當時被告張薇薇人在境內,送達
自屬合法,況被告張薇薇只是頻繁入出境,出境後仍有歸返
之意,並未廢止其住所,亦有入出境資料可憑,綜合上揭情
形,其送達自屬合法。
三、被告周秀珠、周科文、趙至珍、張薇薇、余貴妹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
地無法充分利用,考量系爭土地之狀況,防免土地細分並慮
及土地利用效益,因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同意由原告周昀瞳
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而上開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
95%,建請分割方法為使原告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其他分割方法則可
維持部分共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周科文、余貴妹具
狀表示同意由原告周昀瞳取得或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周秀珠、趙至珍則稱希望為變價分
割,如為原物分割,原告將會併吞分割後之部分。被告張薇
薇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困難及事實上困難,如分割後之
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而
言。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各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而系爭土地面積194平方
公尺,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
倘以原物分割,以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共有人可分配各筆
面積最大為被告周科文與余貴妹及原告(分別約為92.95平
方公尺、81.70平方公尺及9.656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周
秀珠、趙至珍、張薇薇得分配之面積僅約3.88平方公尺、5.
17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如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
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且分割位置也難周全,
勢將使各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規劃、利用,不利於
各共有人且無助於商業區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亦將造成
系爭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之結果,亦將減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
之價值及經濟利益。準此,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周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周科文、余
貴妹及原告周昀瞳三人應有部分相加後已達95%,上開三人
已同意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參酌共有人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以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
亦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應以此為分割方法。至被告周
秀珠、趙至珍雖主張變價分割,但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困
難之處,且此變價分割方案未臻公平,自不可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為目的,復考量原告、周科文及余貴妹其等應有部分總和
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達95%,且原告有意願分得全部土地
,並願以鑑定報告書之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
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商
業區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可提高土地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
,暨系爭土地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
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始屬妥適公平。
㈣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
爭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2,844,000元,總價為166,914,36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參酌此鑑定結果並無偏高或偏低之情事,且因
系爭土地位處商業區,可供建屋使用,自具有相當之價值,
且被告周秀珠、趙至珍並未就鑑定結果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而本件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專業,
其鑑價過程,業已併就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地價為分析,並
以其分析結果比較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評估之依據,已可認估
價報告鑑價結果,屬客觀有據,堪以採信。據此計算,原告
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全部歸
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秀珠 1/50 0 3,338,287元 周科文 539/1125 0 79,970,524元 趙至珍 2/75 0 4,451,050元 張薇薇 1/300 0 556,381元 周昀瞳 56/1125 1 0元 余貴妹 379/900 0 70,289,492元
TPDV-112-重訴-3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