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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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5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憲董 代 理 人 洪秀玲 債 務 人 陳素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9,634,839元 113年4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2.525%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855-2024102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憲董 代 理 人 洪秀玲 債 務 人 吳偉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861,880元 113年3月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4.09%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856-20241025-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隆侯 送達代收人 姜承頴 被 告 洪秀玲 洪秀鋅 洪秀都 洪育慧 被 告 洪國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秀鋅、洪秀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天來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洪王碧 玉已於104年10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洪天來育有長子洪慧 青(107年1月6日歿)、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洪秀玲 、次女即被告洪秀鋅、三女即被告洪秀都。被告洪育慧、 洪國綸代位繼承洪慧青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天來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洪天來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秀玲、洪育慧: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洪國綸:原告與被告洪秀玲涉嫌在被繼承人洪天來生 前無權盜領許多款項,此部分伊已向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 告訴,同意本件僅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天來之遺產 為分割,如日後檢察官查明原告與被告洪秀玲確有在被繼 承人洪天來生前無權盜領許多款項之情事,伊會另行起訴 請求分割此部分被繼承人洪天來所遺對原告及被告洪秀玲 之債權。 (三)被告洪秀鋅、洪秀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天來於111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130075601號函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考, 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洪隆侯 1/5 洪秀玲 1/5 洪秀鋅 1/5 洪秀都 1/5 洪國綸 1/10 洪育慧 1/10

2024-10-14

TNDV-113-家繼訴-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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