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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葉俊銘所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俊銘配偶謝譯萱所有,為葉俊銘使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 且竊取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葉俊銘達成 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以及被告黃信傑前有曾犯竊盜案件為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被告李傑葳更有多次犯竊盜之刑 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2人均 素行不佳,且被告李傑葳屢犯竊盜案件益證其無視他人財產 法益之重要性;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 ,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   被   告 黃信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傑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傑葳,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屏83線縣道 與三民路口處路旁水溝時,見葉俊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掉落在水溝內,認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合力將本案機車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之後車廂中,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葉俊銘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葉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自摔,致本案機車掉落水溝內,告訴人翌(12)日6時許返回現場欲取車時,發現本案機車已遭竊取等事實。 ㈣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前開機車之車鎖孔與置物 箱鎖孔亦遭被告2人破壞而不堪使用,故另涉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傑於 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告李傑葳並無毀損機車鎖頭等語,且查本 案機車不久前既曾掉落水溝中,衡情或會造成一定程度之車 體損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從而,自難遽為對 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而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 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與罰之後行 為,是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19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欽標業於民國114 年2 月   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   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3號   被   告 許欽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檢驗廠出 入口由東向西方向駛入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南 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左轉彎;適有王莉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109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急煞閃避而失控倒地,致王莉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 擦傷、左下後臼齒裂齒、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裂 傷、右上口腔內裂傷、右額臉鼻下巴挫擦傷、右上門牙裂齒 、身體損傷、疑左下側肋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 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欽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王莉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坦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到對方,是對方自己摔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為閃躲被告汽車因而失控自摔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籍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JC-0823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駛時未禮讓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作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被告許欽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略)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按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禮讓 直行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情,經本署勘 驗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又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 之違規行為而急煞失控摔車,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事發時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一情,有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 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 案發後於同日下午2時01分許,固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28mg/L,惟其辯稱:是在發生事故後回家才喝藥酒的, 開車時沒有喝酒等語。衡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1 7分許,警方並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時即有飲酒之事實, 尚難認其有喝酒後駕車或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等犯行(警方亦 未移送此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43-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旺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李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旺財於民國114年2月5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區 傳統市場中正路側附近飲用保力達數罐,飲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面色潮紅且渾身酒 氣,為警攔查,復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李旺財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6

PTDM-114-交簡-16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傑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天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傑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6至7行關於「入內竊取紅銅線200公斤」之記載,應 更正為「入內竊取紅銅線60公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案發時均值壯年,應可從事正當 工作、賺取收入以購置生活所需,惟竟不循正道,被告2人 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竊取物品,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渠 等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均有竊盜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 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鄭昊天、李傑葳就本案共同竊得紅銅線60公斤, 每人各分得30公斤(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鄭昊天、李傑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2人本案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本於責任共 同、平均分配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之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線30公斤 由被告鄭昊天分得 2 紅銅線30公斤 由被告李傑葳分得 3 監視器主機2台 4 數據機1台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鄭昊天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與鄭昊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14時45分許,由李傑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昊天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偕同前往唐鴻文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徒手 掀開外圍鐵皮圍欄之縫隙後,入內竊取紅銅線200公斤、監 視器主機2台及數據機1台,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本案 回收場內保全系統遭破壞而斷線,唐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鄭昊天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分工竊取紅銅線、監視器與數據機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鄭昊天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回收場行竊等事實。 2 ⒈被告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鄭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坦承其有與被告李傑葳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分工竊取紅銅線、監視器與數據機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傑葳與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回收場行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潘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傑葳於上開時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慶隆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判決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傑葳、鄭昊天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紅銅線200公斤、監視器主機2台及數據 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唐鴻文,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2025-02-26

PTDM-114-易-3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高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高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煒於民國114年2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 止,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福順海鮮餐廳,飲用 2、3杯威士忌及2瓶啤酒,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2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面有酒容且散 發酒氣,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陳高煒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6

PTDM-114-交簡-159-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 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2瓶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 至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與吳基圳駕駛之車牌碼號 KEN-8923號預拌混泥車發生行車糾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發覺其身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4-202502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恒文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 東縣枋山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452.9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江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肩部及上臂壓砸傷、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交易-39-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佑(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 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 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71、8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已離異, 未及深思下始貿然犯本案犯行,已悔不當初、衷心悛悔,且 主動配合警偵機關坦認供述,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 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 卷第82頁),嗣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就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車手角色,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 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 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 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0 行至第4頁第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部分 )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犯 罪動機、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 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三)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並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與緩刑要件未合,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HM-113-金上訴-675-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聖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 2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13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次酒駕經起訴後,未滿半年旋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黃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淳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至翌日2時15分許止,在 屏東縣恆春鎮某酒吧內飲用調酒約700毫升、啤酒300毫升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全身酒味且面帶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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