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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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周修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37,662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10.23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3,08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以本金6,19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以本金9,326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以本金137,66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3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3日止,以本金137,66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6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7

PTDV-114-司促-769-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6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張証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16號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息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297,519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 以新臺幣2,502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以新臺幣5,025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 以新臺幣7,569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 以新臺幣297,519元,按年息0.999%計算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 以新臺幣297,519元,按年息1.998%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5

TNDV-114-司促-3416-202502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被 告 林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4,79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1

MLDV-114-苗簡-91-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姬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72-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鄧旭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 (民國) 利率 (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粓間 (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001 510,191元 自113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 9.11% 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以本金$5,653元按年息0.911%計算 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 以本金$11,349元按年息0.911%計算 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以本金$17,088元按年息0.911%計算 11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 以本金$510,191元按年息0.911%計算 114年6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以本金$510,191元按年息1.822%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

2025-02-19

TNDV-114-司促-2923-202502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7,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新臺幣1,756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0.662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 年2月12日止,以新臺幣3,52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662計算 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以新臺幣 5,29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0.662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3月13 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以新臺幣167,972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0.662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 止,以新臺幣167,97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324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8

NTDV-114-司促-917-202502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邱顯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0,043元,及如附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763-20250213-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王惠娟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5 號影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各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3

HLDV-114-司聲-7-20250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惟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5,8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310-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6,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3

SLDV-113-司促-153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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