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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上訴人 米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恩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應於次月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及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271頁) 。嗣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撤回108年3月13日當日薪資本 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核 屬一部撤回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此部分即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 務部及公共區域清潔員,約定月薪2萬5,000元,兩造並簽訂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 逕以伊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復未依法為預告,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之勞 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為如附表所示給付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8年3月13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若認兩造間未有終止之合意,上訴人於非休息時 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等事由,於107年10月23日遭 處分後仍未改善,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縱認系爭契約仍存在, 尚應扣除上訴人為第三人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伊已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萬0,55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部及公共區 域清潔員,約定每月月薪2萬5,000元(包含底薪2萬3,100元 及獎金津貼或國定假日加班費1,900元),被上訴人應於次 月5日給付,契約內容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法並應提撥1 ,5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親簽 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上訴人部門主管、管 理部、館長於同日簽准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董事長於次 (14)日簽准。被上訴人則製作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其上載明「資遣事由: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被上訴人並給付3月1至13日之薪資1萬0,484 元(扣除勞保自負額240元)、資遣費1萬1,980元及10日預 告薪資8,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 不爭執事項⒈⒉⒋⒌),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間並未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⒈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 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惟限於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 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始應 承認其效力。查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 合意,自應由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惟依其所載離職原因為 空白未勾選,另於「原因說明欄」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108年3月薪資、資遣費、預告薪資之數額,未見 兩造有何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記載。又觀諸系 爭證明書載明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並非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已持系爭證明書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等情,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 求職登記表、受理失業給付失業認定收件回條、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7至209頁),上訴人共計請領失業給付13 萬0,980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6,741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係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   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之要件,乃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或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備「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繼續僱用, 始符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3日因上班時間(非休息時間 )長時間休息,經主管發現而記申誡1次,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之不爭執事項⒊)。上訴人雖提出10 7年10月23日當日氣溫資料(見原審卷第209頁),主張係 因當日過於炎熱,上訴人於中午打掃頂樓戶外區域致中暑 不適,方會在樓梯間休息云云,惟該資料並未記載係於何 時、何地之氣溫,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當日係因中暑不適而 休息等情屬實。遑論,倘上訴人當時果因身體不適而休息 ,何以事後未就上開處分提起申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真。   ⒊證人即上訴人主管王珉縈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在樓梯間 休息被伊發現而遭處分,事後伊仍聽同仁反應上訴人有不 假外出情事,伊詢問部門主管程科璁及調取監視器畫面確 認上情,程科璁表示曾勸告上訴人,伊確認後也有勸告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證人程科璁於原審 亦證稱:伊曾於上班時間透過無線電呼叫上訴人未果,後 來才看到上訴人步出飯店對面的大樓,且飯店同仁先前已 有數度反應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休息、出現在非飯店區域, 伊有勸告上訴人不要在上班時間到非飯店區域2、3次,王 珉縈也曾就上班時間休息一事約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107年11月12、13、16至1 8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大致 相符,堪信證人所述屬實。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3月13日以其在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息、上班時間外出 為由將其資遣(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訴人於任職被上 訴人擔任房務部、公共區域清理員期間,曾因於上班時間 長時間休息遭處分,復經主管王珉縈、程科璁多次勸導改 善未果,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13日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均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準時上班、鮮少請假,並積極完成 工作,雖提出107年3至12月之出勤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25至43頁),並爭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飯店之清潔員, 其工作時間受到被上訴人之指揮、管制約束,應依約於上 班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善盡其責,於非休息時間長時間休 息、上班時間外出,顯有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主 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且經被上訴人以警告處分等非解 僱手段,促使上訴人改善未果,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   ⒌若雇主具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縱其 未依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間為預告,依同條第3項規 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則雇主未經預告而逕行解雇勞工者, 僅生雇主應依該條項規定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於 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仍屬有效。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0日預告 薪資8,333元給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於10日前預告上訴人資遣之意,即於108年3月13日將其資 遣,解雇違法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仍為有效云云,尚非可 採。   ㈣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終止,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 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提繳857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4 自108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

2025-02-19

TCHV-113-勞上易-3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另同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 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 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後,經上訴人 於次⑻日實際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簽收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312-20250219-4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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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被 上訴人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 訴 人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詎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曾麗香、楊梅鳳聲請查封、併案執行,惟其等債權是否存在,攸關查封登記得否塗銷,及上訴人得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原審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01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原審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者合稱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楊炎生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確定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曾麗香、楊梅鳳分別持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505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各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32429號受理在案,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被上訴人所指另案,乃係訴外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曾麗香、楊梅鳳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66頁),上訴人既非另案訴訟當事人,另案判決對之不生效力,自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經查封之效力。是另案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HV-112-重上-10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 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4-聲-2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 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同年5月27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312-202502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詹金源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王泳盛 上 訴 人 詹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詹啓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詹金源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 ,並為訴之追加,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詹啓章應給付逾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詹啓章之其餘上訴及詹金源之上訴均駁回。 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詹金源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3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詹金源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詹啓章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2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下稱大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詹金源,原審就此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後, 詹啓章不服,提起上訴,詹金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起 訴,並經詹啓章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此部分即 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詹金源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金源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新臺幣(下同)31萬8 ,4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2、3、5、6項不利於詹金源之部分 廢棄。㈡詹啓章應再給付詹金源34萬9,670元,及自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77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編號2至7所示利息起算時 點核屬聲明之減縮;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不當得利 則屬擴張上訴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金源於原審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係按面積9.97 平方公尺請求(見原審卷第139頁),於上訴後則擴張請求 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金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期間所生 不當得利,於原審僅按面積9.97平方公尺請求,且未請求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48頁),嗣其擴張上訴後,就此部分 請求按面積70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及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訴之追加,此部分 與原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屬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 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查詹金 源於原審並未請求如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時間之不當得利, 亦未就附表一欄編號9所示不當得利請求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第135、143、147頁),乃原審判准詹啓章應給付 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附表一欄 編號9所示期間,按不當得利金額1,216元所生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訴外裁判,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予廢 棄。又詹金源就附表一欄編號8所示不當得利扣除前開訴外 裁判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其上訴於法 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詹金源主張:伊所有42-2土地遭詹啓章無權占有面積達70平 方公尺,詹啓章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該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共計37萬9 ,433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詹啓章給付37萬9,4 33元本息等語。 二、詹啓章則以:原審違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況伊並無占有 系爭土地,縱有,亦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重測造成之越界,伊 為善意占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且伊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詹啓章應給付詹金源107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 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763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8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詹金源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述壹、二 變更後聲明所示;詹啓章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金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詹金源於原審訴請詹啓章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經原法院判決敗 訴後,未據詹金源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 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 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8日經詹金源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詹啓章就該次庭期已受合法通 知,亦有原法院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及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詹啓章辯稱同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因重感冒而未到庭,惟自承並未向原 法院請假(見本院卷第248頁),根據前開說明,原法院依 詹金源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要無違誤。  ㈡詹啓章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詹金源主張詹啓章原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原法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並據大湖地政測量製有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詹啓章雖否認有占有上開土地,惟其於原法院辯論終結前 ,未曾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僅辯稱為有權占有、詹金源起 訴屬權利濫用(見原審卷第54、57至63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所載,其於詹金源指界時僅表示已拆除圍籬,亦未 就詹金源指界之結果有何異議,復於勘驗筆錄簽名(見原 審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詹金源主張系爭土地曾 為詹啓章占有使用,應屬可採。又詹啓章於113年5月2日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詹金源處理其所有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土石,詹金源遂撤回訴請詹啓章移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故詹金源請求自107 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   ⒉至詹金源主張詹啓章係占有42-2土地臨接詹啓章所有同段4 2-19、42-20地號土地處寬1公尺、長70公尺,合計70平方 公尺之範圍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測量資料(見 本院卷第33至35、91至92、99至101、157至159、215至21 6、255至261頁)、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證物袋)為證,惟大湖地政課長詹志鴻於本院證稱:伊自 88年起從事測量業務迄今,當日法院囑託測量現場占用範 圍,詹啓章當場反應地上物已經拆除,法院要求伊按詹金 源所指位置進行測量,施測點位均由詹金源所指。至於前 開現場照片及航拍照片,會因拍攝角度影響,無法判斷實 際占有位置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衡諸 證人為專業測量人員,復具有相當經驗,與兩造亦無利害 關係,其證述應堪採信,故本院無從僅憑現場照片及航拍 照片判斷具體占有位置、面積,反依證人前開證述,足徵 附圖係依詹金源就其主張42-2土地遭詹啓章占有部分逐一 確認指界而繪製,而詹金源於原審對附圖測量結果亦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其未能證明詹啓章非僅占有系 爭土地,而係占有共計70平方公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   ⒊詹啓章辯稱其為有權占有,為詹金源所否認,自應由詹啓 章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詹啓 章辯稱係因九二一地震重測結果,造成越界,其為善意占 有云云,惟詹啓章從未舉證證明42-2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2 -19、42-20地號土地之經界有因重測而發生變動,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至詹啓章另辯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此為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 故詹啓章不論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均不得據此主張 為有權占有,此部分辯解於法無據。  ㈢詹金源得向詹啓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兩造均不爭執42-2土地為 詹金源所有(見本院卷第116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詹啓章 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果園之一部使用,自 無上開規定適用。爰審酌42-2土地為乙種工業區(見原審 卷第121頁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畫面)、臨 產業道路(見前開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係由詹啓章做為 果園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42-2土地公告現值年息 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準此,詹金源得請 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2 萬9,2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當得利3,023元。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金源對詹啓章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詹金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詹金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6 、8所示金額共計2萬9,294元,請求自112年12月1日起,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另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追加 請求其中3,006元自113年5月2日起,其中17元(即113年5 月2日當日所生之不當得利)自113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詹金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啓章給付2萬 9,294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詹啓章給付3,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詹啓章應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469元本息,及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就前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合,詹 啓章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因該部分屬訴外裁判,無庸諭知駁回詹金 源之請求。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 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 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詹金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詹啓章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並無違誤。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上訴均應予駁回。另詹 金源追加請求詹啓章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啓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詹金源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又就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詹金源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 詹金源於本院請求不當得利 起 迄 數額 起 迄 數額 1 107年8月4日 107年11月8日 14,728元 未據上訴 2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8,132元 3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60,200元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56,000元 4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67,200元 5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73,500元 6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75,600元 7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43,910元 8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未請求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5,489元 9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按月給付881元(總金額為2,056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14,230元  112年11月10日 返還42-2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881元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35,372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有起迄時間 占有天數 不當得利數額 起 迄 1 107年11月9日 107年12月31日 53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0元×9.97平方公尺×6%×53÷365=695元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9.97平方公尺×6%=5,145元 3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36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00元×9.97平方公尺×6%=5,743元 4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元×9.97平方公尺×6%=6,281元 5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365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9.97平方公尺×6%=6,461元 6 112年1月1日 112年8月4日 216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16÷365=3,753元 7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31日 27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27÷365=469元 8 112年9月1日 112年11月9日 70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70÷365=1,216元 小計 1~8共計2萬9,763元 9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2日 174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600元×9.97平方公尺×6%×174÷365=3,023元 【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 2萬9,294元 其中2萬8,07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3,006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7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HV-113-上易-15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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