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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洪龍英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審重附民-14-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欣偉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其從事 收款、轉交等工作,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柒柒 」、「苡萱」之人(下各稱「柒柒」、「苡萱」)聯繫工作 內容;詎楊欣偉雖已預見「柒柒」、「苡萱」等人甚有可能 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柒柒」、「 苡萱」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 等工作。楊欣偉遂同時與「柒柒」、「苡萱」及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徐彩恩」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洪龍田聯繫,佯稱可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再由自稱「勤誠官方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洪龍 田以現金儲值以利操作股票云云,致洪龍田陷於錯誤而應允 於下述時、地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 因洪龍田心覺有異先向員警諮詢,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 款。楊欣偉則於收受4,000元之車資報酬後,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先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再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順興」印章蓋印於上開現 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並於該欄位偽簽「王順興」之 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於113年10月15日9時20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慈善宮」,持附表編 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識別證(特種 文書)出示予洪龍田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王順興」以向洪龍田收取500,000元 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洪龍田、「王順興」及附表編號2所示 之真正公司、機關,然因埋伏之員警適時在鄰近之臺南市將 軍區南22線道路4公里處逮捕楊欣偉,故楊欣偉、「柒柒」 、「苡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 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且已共 同著手向洪龍田詐取財物並試圖隱匿,但未能得逞。員警復 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龍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欣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龍田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警卷第13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 55至5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8至59頁)、附表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成員名稱 翻拍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柒柒」 、「苡萱」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 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 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王順興」,並於 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現金繳款單 據、識別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 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 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 酬,仍依「柒柒」、「苡萱」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 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 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清楚之認知。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柒柒」、「苡萱」等人外,尚有透過「 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徐彩恩」、「勤誠官方客服」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柒柒」、「苡萱」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 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柒柒 」、「苡萱」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中「柒柒」、「苡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柒柒」、「苡萱」等 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指示 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將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 員」欄並偽簽「王順興」之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 文書(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行為; 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自應併予論究。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並依「柒柒」 、「苡萱」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 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 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及附 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 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識別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 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㈨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思戒 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柒柒」、「苡萱」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 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 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畜牧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 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轉帳給其4,000元(參本院卷第 20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柒柒」、「苡萱」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其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全銜不符,非屬公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員」欄偽造「王順興」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收款金額伍拾萬元整。【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塑膠套) 姓名:王順興,部門:財務部,職位:經辦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偽造之「王順興」印章1枚 被告用以蓋印於編號2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  5 印泥1個 被告用以蓋印之物。  6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內容空白;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7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個人使用,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8 「古玉祥」印章1枚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文具袋1個(含其內物品,但不含編號5所示之印泥) 日常文具,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9

TNDM-113-金訴-261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 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3、5至11、13至15、20、27所示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12、16、28所 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7至19、22所示被 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 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4-12-30

TPDV-113-金-277-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4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洪龍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694-20241227-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龍祥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三十罪,均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龍祥與附表所示之楊天佑等人(其餘楊天佑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0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 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龍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113年11月1 4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31106009號函及函附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3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抓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 港 岸 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 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曙望號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 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同上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同上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4分許 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曙望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同上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同上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同上 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同上 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同上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同上 8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同上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 東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同上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同上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同上 10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同上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同上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同上 1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同上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 東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 東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同上 18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同上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 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同上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 北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同上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 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同上 21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望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 西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同上 22 洪龍祥 葉建順 黃聖益 同上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 西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同上 23 洪龍祥 吳佳輝 黃聖瑋 瞬期號 112年5月11日 2時16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1日 2時40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1日 3時1分許 同上 24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2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45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2日 3時50分許 同上 25 洪龍祥 李冠穎 黃聖瑋 同上 112年5月13日 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3日 4時5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3日 4時33分許 同上 26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同上 27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同上 28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6日 23時02分許 大伯嶼 前方海域 112年5月16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29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2時47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18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7日 23時48分許 同上 30 洪龍祥 黃聖瑋 吳佳輝 李冠穎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2時33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8日 23時2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9日 0時15分許 同上

2024-12-23

KMEM-113-城簡-137-202412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5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出港岸際」欄中「E32 據點」及編號2「出港岸際」與「返抵岸際」欄中「E10據點 」,均應更正為「E10.5據點」;編號12、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欄中「大伯嶼」均應更正為「小伯嶼」;編號 13「返航時間」欄中「5時38分」應更正為「5時35分」;編 號16「船名」欄中「瞬期號」應更正為「穩鑽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1中兩度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基於 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14、17、18、21犯行係擔任船長( 共5次);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16、19、20犯行 (共16次),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洪龍祥共 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 擔任船員之可責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1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 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 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 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 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 ,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 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黃聖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益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或黃聖 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舶,搭載附表示之 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1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1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16、19 、20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 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 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8

KMEM-113-城簡-1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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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柒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出港岸際」欄內E32據點與E10據點均應更正為「E10.5據 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少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黃少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朋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 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共7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朋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7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葉建順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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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天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天佑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楊天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佑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洪 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穩鑽號」(船舶編 號:861102)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 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 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次。旋於附表所示 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佑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2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3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 E32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2-202412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龍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694-20241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64號、第11852號【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0號部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龍傑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加入簡金柱、徐雲光及teleg ram暱稱「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致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洪龍傑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 將贓款交付簡金柱,洪龍傑因此可得1天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林沅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沅甲及李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蔡芷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又經許桂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洪龍傑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龍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被訴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附表「提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由各該金融 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提 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 明確,被告被訴各次犯行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洪龍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 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 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法律修正並不影響 被告所為行為合於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洪龍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洪龍傑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者不同,依前開說明, 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4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  ㈢被告與簡金柱、徐雲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代號 「東尼」、「Mark」及「杜甫」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洪龍傑與共犯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帳再先後轉出並 實際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各罪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 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本案共4次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 案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洪龍傑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洪龍傑業已自承參與犯罪1日可得報酬5,000元等語明 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第78頁 ),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均在112年7月15日,則其 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規定就此報酬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蔡芷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53分 2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14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2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下午4時57分 12,017元 同日下午5時15分 20,000元 2 林沅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16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27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下午7時22分 28,985元 同日下午7時28分 27,000元 同日下午7時26分 17,985元 3 李嘉妤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42分 16,017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基隆分行 16,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桂綸 在網站購物誤勾欄位,須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1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下午7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 30,000元 洪龍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訴-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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