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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4

CTDV-113-補-1061-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 聲 請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萬元,其中之貳仟玖佰 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票-13356-2024120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施佳慧 相 對 人 梁錦再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0-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5號 聲 請 人 台中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浤倡興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許瓊丹、梁錦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許瓊丹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875-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理由欄中關於「高雄 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橋頭地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30

SLDV-113-訴-1807-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AFC合作合約書、AFC採 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或定作產品,因被告交付設備具 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AFC合作合約書第6.4條、16.2條 、AFC採購合約書第6.4條、第16.2條等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0萬元。然上開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購第15 條約定合約雙方因違約所生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而需提起 訴訟,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 6頁、第56頁),堪認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 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3-訴-18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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