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
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
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
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
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
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
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
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
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
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
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
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
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
「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
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
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
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
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