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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柯樂濬 柯美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樂濬前就讀台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柯 美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87,7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柯樂濬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8,69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柯美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39-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2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軍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元 ,及其中參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72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 高于琇 王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43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邀同 被告高于琇、王秋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 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4、18、22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邀同被告高于琇、王秋花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 1日,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簽訂授信約 定書、借據。惟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自113年1月 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仍為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36,434元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 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 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 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就未返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至13、16至17、20至 21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高于琇、王秋花就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 坊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 告高基祥即汎鋐建築模型工坊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 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13-訴-1816-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劉康岑即崎源企業社 相 對 人 劉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78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佩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陸佰壹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942元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4.5% 002 32,4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2.5% 003 5,371元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 15%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741-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瑋廷於民國111年0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累計451,382元正未給付,其中420,959元為本 金;30,33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0959元 簡瑋廷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80-202410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簡楊阿雲 簡汶仰 簡吟娥 簡吟倩 簡汶蕙 相 對 人 李茂禎律師即林添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6,6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30

PCDV-113-司聲-456-2024103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豐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豐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22,025元正未給付, 其中20,114元為消費款;1,166元為循環利息;745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14元 蔡豐駿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74-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UMAR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其中之參萬 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0785-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周鈺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壹萬陸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5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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