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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戴麗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2025-03-27

KSDV-114-消債清-61-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閎淯(原名游隆義)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閎淯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 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份起在 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壽險公司)2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合計8 萬3,692元(計算式:39,809+43,883=83,692),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乘以1.2倍即114年度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伊債務 總金額為428萬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9號(下稱調解卷)第147頁】,主張積欠之債務 總額428萬7,517元(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經查,本件經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855萬3,415元(計算式:574, 637+686,045+984,694+4,897+616,828+533,360+766,641+73 1,006+1,317,835+1,771,022+0+566,450=8,553,415,見調 解卷第69、83、85、121頁,本院卷第87、95、127、139、1 47、211、247頁),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以打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自114年1月份起在水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 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遠雄壽險公司2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萬9,809元、4萬3,88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遠雄壽險公司批註書、民事陳報(二) 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2、23至31頁,本院卷第25至61、203、209頁)。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另需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309元,合計2萬7,9 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即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 +18,618÷2=27,927,其未成年子取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見 調解卷第9、12頁,本院卷第193頁),應為可採。準此,衡 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2萬7,927元,每月僅剩餘5,073元(計算式:33,000- 27,927=5,073),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頁 ),縱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3,692元(見本院卷第203、2 09頁)清償高達855萬3,415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尚餘84 6萬9,723元(計算式:8,553,415-83,692=8,469,723),倘 以每月5,073元清償846萬9,723元之債務,尚須逾139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469,723÷5,073÷12≒139.13) ,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7

CHDV-113-消債清-63-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麗真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 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業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終止,解約金均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18年出廠、三陽、124C.C.)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西元200 4年出廠、本田、1998C.C.),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伊債務總金額為151萬408元,有 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151萬408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惟查,本件經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則為503萬8,463元(計算式:790,428+371,84 8+226,393+466,235+475,188+932,082+856,104+316,381+25 7,851+345,953=5,038,463,見調解卷第91、95、125頁,本 院卷第87、95、109、115、141、195、207頁),且於聲請 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業於113年9月27日終止 ,解約金均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8年出廠、三陽、124C .C.)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出廠、本田、1998C.C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 暨檢附汽機車行車執照、名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民事陳 報狀暨檢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25至33頁,本 院卷第47至69、155至173、233至236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 ,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現 年66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僅仰賴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為生 ,合計每月收入1萬3,534元(計算式:13,110+424=13,534 ,見本院卷第155、159、171頁),實已入不敷出,且其名 下除汽、機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3、15 7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7

CHDV-114-消債清-1-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雁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雁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72,2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2,2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9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因需照顧母親,未有工作收入,由胞弟及胞妹每月補 貼生活費5,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 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胞弟及胞妹補貼生活費5,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9 3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3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672,24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03-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宏謨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宏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宏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323,936元,因此債務業經讓與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 之無擔保債務至少16,323,936元,因此債務業經讓與非金融 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等情,有113年8月6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子女給予扶養費10,000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 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子女給予扶養費10,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4 1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417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6,323,93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00-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碧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碧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碧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74,46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3,974,46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金融機構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8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昇家具有限公司,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6月、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0,599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086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15,560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405,834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114年1月 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40,0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 ,70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0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20,83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74,46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521,394元後,債務餘額為3,453,07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34-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媛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媛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媛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07,542 元,因聲請清算未經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移送調解,並於 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27,707,54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惟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並於113年9月1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7月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及獎金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 額為1,024,41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85,368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6,104元、元大人壽保險解 約金216,90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5,648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119,17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 49,130元、1,008,139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4,012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11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國壽字第1140021777號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78號 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元壽字第1140 00046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 三法字第0015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獎金共85,3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 ,711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等, 本院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故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5,3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餘66,12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07,5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757, 822元後,債務餘額為26,949,7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7

CTDV-113-消債清-149-20250327-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麗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 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至114年3 月2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六、提出受扶養人吳義盛、吳黃素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7

CYDV-114-消債清-17-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戴良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聲 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 款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另於110年6月16日及 同年9月24日,以伊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 ,復於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 實得151萬1,646元,上開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元,惟該等 金額均遭詐騙,已非伊可處分之財產,原裁定仍不准更生, 而直接逕為清算程序,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 )原裁定廢棄。(二)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 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 例第6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未得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無法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沒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時,法 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而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00號執行更生事件中,經原審函查結果,抗告人 於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得款21萬8,000元; 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以上開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嗣於 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實得 151萬1,646元,抗告人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 元,顯可完全清償其所積欠之260萬2,808元。另抗告人固 於113年8月15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後原審以113年8月29 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 受公文後5日內,提出可100%清償之更生方案,否則將移 轉清算程序,惟未據抗告人提出,故原審以抗告人原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或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而裁定進行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上開所得之416萬2,217元均遭詐騙而交付 他人,已非可處分之所得云云。然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更生方案在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非有本條例 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否則法院均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 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得財產均遭詐騙,而非 其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 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40-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 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 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 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 ,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 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 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 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 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 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 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 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 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 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 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 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 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 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 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 ,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 ,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 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 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 )、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 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 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 -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 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 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 ,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 ,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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