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CHDM-113-重訴-1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