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琦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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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游景隆 賴惠莉 游景勝 游琦蓮 游雅詩 游雅瑞 游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 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 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 雅詩、游雅瑞、游上德之被繼承人游祝融,及被告賴惠莉、 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之被繼承人游祥 程,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游景隆間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 )通謀虛偽且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簽立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訴 請確認原告與游景隆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買賣 契約債權行為、94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請求游景隆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聲明請求游祝融及游祥程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615,450元。查鄰 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等條件相 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9,615,45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面積417.35㎡×權利 範圍1/1=19,615,4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故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61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2

KSDV-113-補-459-202410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景隆 游上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後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及民事準備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民鐵工廠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股東會 關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撤銷 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事被 告游琦蓮之決議;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 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4 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景隆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1 12年10月31日股東會決議、113年5月26日股東會關於補選董 事被告游琦蓮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達 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被告達民鐵工廠公司與被告游 景隆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 均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至先位聲明第3 項、第4項屬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 00,000元)。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各別股東會之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不同,屬財產權而訴訟,因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2次股東會=3,300,000元),至備位聲 明第2項、第3項屬備位聲明第1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亦在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 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0,000元。先備位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先備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 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09

KSDV-113-審訴-6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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