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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 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 臺(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 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 0日已完成驗收,有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 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 的方式,且對此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 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 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 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 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 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 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 ,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 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 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 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 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 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 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 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 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云云。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 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 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 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 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乃 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 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 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 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 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 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 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 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 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 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 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 衡以被告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誠信原則,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 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 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 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 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 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 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 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751-202411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娟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述、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初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現為家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所載),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陳稱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事發當下是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且被告態度強硬自認沒有闖紅燈,希望從重量刑 ;已委任律師另處理民事訴訟事宜,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113年10月 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柯瑞宏之 未成年子女柯○希(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新 莊區思源路與中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應遵守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冒然騎乘自行車闖越紅燈通過中原東路口,適乙○○( 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由西往東騎乘至上 開處所,一時煞閃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炎、左側肩部扭挫傷合併 三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行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影像畫面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㈤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炎、左側肩部扭挫傷合併三角肌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 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2024-10-23

PCDM-113-審交簡-4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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