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王家豪
被 告 陳孟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7月15日
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原告,佯稱可至「BMO」網站
投資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8月7
日下午4時50分許、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100,0
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還負債100多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100,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3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DM-114-附民-6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