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金訴-356-202503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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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高嘉已坦承犯行,前雖經本 院准予具保,惟具保金額太高,希望具保金額可以降為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其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於114年2月24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本院並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已無羈押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羈押迄今。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