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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哲睿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洪睿彣(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 之「車手」。其遂與洪睿彣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 、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呂哲睿旋依洪睿彣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洪 睿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明中 、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呂哲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1、80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中慧、 胡家榮、彭莘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0、 65至67、154至156、186至187、203頁,警二卷第178至182 、197至198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位置查詢結果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5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7、57至58、77、97至111、143至14 4、166至170、184至185、194至199、209至211、229頁,警 二卷第184至185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6、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 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 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其與洪睿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偵訊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是就其如附表編 號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鄭明中、黃馨儀、黃苙筌、花 中慧、胡家榮、彭莘茹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 2萬6,123元至1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 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鄭明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佯裝與鄭明中網路買賣交易,並給假網址,佯稱鄭明中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匯款33,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14日14時56分許,匯款4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5時5分至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向黃馨儀朋友佯稱網路交易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黃馨儀因而協助操作認證。 113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29,98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3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元(同編號1 ,2筆款項一次提領)。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苙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向黃苙筌佯稱其中獎,需購買商品並核實身份後方可領獎云云。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26,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54,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花中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花中慧佯稱能協助申請貸款,然帳戶有異,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4時24分至2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仁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胡家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某時,假冒郵局人員,向胡家榮佯稱其在網路購物需升級會員,若要取消升級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夢裡店,提領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彭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起,向彭莘茹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將轉入帳戶之金額轉帳云云。 113年1月15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7時30至31分許,於上址鳥松郵局,提領60,000、4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至4分許,於上址統一超商長青店,提領20,000、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05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31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28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蔣囿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證人 許宜貞之賣貨便寄送帳戶收據、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7頁、第101頁)、被 告蔣囿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 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 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承恩」、「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3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 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羅子淮、林軒毅、被害人林鎮 洲分別受有16,989元、33,015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軒毅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軒毅 3萬3千元,惟尚未實際履行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至於告訴人羅子淮、被害人林鎮洲部 分,則未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0 林鎮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林鎮洲佯稱: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許宜貞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羅子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向羅子淮佯稱: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匯款16,989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林軒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向林軒毅佯稱:你經營的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匯款33,015元,至許宜貞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蔣囿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李承恩」(另案偵辦中) 、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客服中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人員(俗稱「取簿手」)。蔣囿桔於112年2月25日 13時許,受其上手李承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領取裝有許宜貞(涉案部分已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給 李承恩;嗣蔣囿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洲 等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鎮洲、羅子淮、林軒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蔣囿桔之自白 證明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且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本案華南帳戶包裹之事實。 0 證人許宜貞之供述 證明有將本案華南帳戶寄出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洲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鎮洲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淮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子淮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紀煒翔於警詢之指證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軒毅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0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承恩、LINE暱稱「張杰輝-銀行 客服中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鎮洲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鎮洲佯稱其誤在電商網站設定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林鎮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5時44分許 49,985元 0 羅子淮 112年2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子淮佯稱其誤在台馬之星網站訂購團體票,需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致告訴人羅子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2分許 16,989元 0 林軒毅 112年2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軒毅訛稱其所經營之CAROUSELL網路賣場,因未簽署授權金流保障恐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林軒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6時14分許  33,015元

2025-03-28

CTDM-113-審金訴-303-20250328-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黃士冠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士冠對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被告江宗賢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8

CTDM-114-審附民緝-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未能克制情緒,在Dc ard網站張貼文字指稱告訴人私德不佳,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詎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30分許, 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 」之文章,使就讀於義守大學大眾傳播學系之特定多數人得 連結「大傳三歐先生」之身分即為丙○○,並發表「歐先生 麻煩你滿口謊言的噁心嘴要不要閉上了 還是需要我幫忙? 」、「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 在行的啊」、「你的豐功偉業需不需要我全都放上來 怎樣 我做得還不夠多 讓你覺得不夠過癮嗎噁男?」、「你的精 采事情需不需要我放上來一一告訴大家?約我出來說要道歉 還一邊笑一邊講 你怎麼浪費我三年半是可以笑著跟我說道 歉的哇爛咖」等言論,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登入Dcard網站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之文章,並發表「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在行的啊」、「你的豐功偉業需不需要我全都放上來 怎樣我做得還不夠多 讓你覺得不夠過癮嗎噁男?」、「你的精采事情需不需要我放上來一一告訴大家?約我出來說要道歉 還一邊笑一邊講 你怎麼浪費我三年半是可以笑著跟我說道歉的哇爛咖」等言論,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發表「大傳三歐先生」之貼文係針對其而為,因該系姓歐的人僅有告訴人一人,且該文章下面留言也有人猜出是告訴人等事實。 3 上開文章截圖、文章下留言截圖。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登入Dcard網站之「義守大學」版張貼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之文章,而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2.留言中有多人猜出發表文章之女方為被告,文章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足見被告使用標題為「大傳三歐先生」,已足使就讀義守大學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大傳三歐先生」之身分。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在外面 亂傳我的事情,我為了維護自己的名譽,並保護學校其他女 生,才會發這篇文章,我也有提出一些證據證明我所發表的 言論為真,只是在陳述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文字內容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 論:  1.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交往期間玩交友軟體 欺騙 說謊 放鳥 冷暴力 你蠻在行的啊」部分,已具體傳述告訴人對感情不 忠,並說謊欺騙女友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 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誹謗之 字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其前揭用語深 具貶抑之理;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DCARD網站「義守大學版」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 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2.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 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 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被告前揭指謫告訴 人為「噁男」、「爛咖」之用語,參以被告所傳述之前開內 容,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已有指摘告訴人行為不檢、言 行舉止令人感覺不適之意,該等言論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閱覽該等字句之人, 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二)復按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是以,縱被告所指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有使用交友軟體、 欺騙、說謊、放鳥、冷暴力等不當言行之情為真,然本案告 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 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 文規定主張不罰。況且,被告以「爛咖」、「渣男」等指稱 原告,而均屬貶低被告人格之人身攻擊,難認被告係善意、 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發表上開留言關於「意見表達」部 分,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TDM-114-簡-480-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阿佑」分持鋁棒毆打、以腳踢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 押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獨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23樓之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 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佑」持鋁棒毆打甲 ○○,丙○○則以腳踢甲○○,致甲○○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 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巿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IG限時動態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要把你送去柬 埔寨換錢」等語恐嚇告訴人,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尚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傷害犯行同一日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TDM-114-簡-60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 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 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所飼養的狗亂吠、沒辦法教,竟未控制 情緒,徒手摔打狗,致狗傷重死亡,顯不尊重動物生命權;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割草維生,日薪新臺幣800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 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0號住處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摔打其所飼養之 犬隻,導致犬隻吐血及失禁,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 處(下稱動保處)據報後前往察看,遂將該犬隻送醫治療,惟 該犬隻因傷重於7月15日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該犬隻右側 頭顱有骨裂傷、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動保處受理113年7月12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13年7月12日訪視紀錄表、現場相片、檢舉錄影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用力摔打犬隻之事實。 訪視人員到場後,犬隻有虛弱及口鼻流血現象之事實。 3 解剖報告 犬隻經解剖,死亡原因為右側顱骨骨裂傷及出血。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也易伴隨肌肉大量肌紅素或鉀離子榮初造成腎臟肌紅素性腎病與高血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 傷害動物,使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7

CTDM-114-簡-686-2025032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孫美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明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孫美君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被告潘生捷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6

CTDM-113-交簡附民-66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賴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賴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賴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徒手及持虎頭鉗,竊取告 訴人盧汶渙所有之冷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 、電線1批及電視支架1組(價值合計6,500元);惟念其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亦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9至60頁),足見 其積極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未就學、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不穩定,喪偶,子女已 成年,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賠 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5頁),信被 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虎頭鉗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2至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冷氣架1組,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9千5百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李賴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賴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見盧汶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後車斗內之冷氣架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8月11日9時28分許,在上開地點 ,見盧汶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將電線予以 剪斷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後車斗內之電線1批、電視支架1組 (約值合計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經盧汶渙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及虎頭鉗1支 、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汶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賴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汶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26

CTDM-113-簡-3032-20250326-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李遠承 被 告 沈昌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李遠承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被告沈昌 永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6

CTDM-114-審交附民-6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17、113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智仁街79號」 更正為「智仁街49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明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是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柯清南之財產法益,屬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柯 清南所經營煤氣行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另竊取 告訴人顏素珍所有之現金5百元,致上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317號卷第43頁);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瓦斯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貨款6萬5千元,及竊得之現金5百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清南、顏素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張明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許,受柯清南僱用,擔任由 柯清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金慶昌煤氣行」 之煤氣送貨員,工作內容為載送瓦斯至客戶家及收受貨款。 詎張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同年10月初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將前開店內出售瓦斯桶 (內有瓦斯)共100支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 0元侵占入己。 二、張明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煤氣行,徒手竊取顏素珍擺放 於店內櫥櫃下之現金500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案經柯清南、顏素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侵占該瓦斯店內之現金6萬5,000元並竊取店內現金5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南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珍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施品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5 現場照片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將職務上所取得及保管內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 6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盜告訴人顏素珍信金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6萬5,000元及竊取之現金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26

CTDM-113-簡-299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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