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曹許茫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接管
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並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且辦竣公
示催告程序、刊報公告等程序,因被繼承人所遺部分目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中,為避免無從
參與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
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
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謄本
、代管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代墊費用表、
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報紙公告、遺產紀錄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號等件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事務須待完成,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 ﹪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現值,參酌上開法院拍賣通知所定最低底價及目前未進行拍賣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萬6,244元,核定報酬為24萬6,844元,以及墊付費用4,831元(含本件聲請費用),合計25萬1,675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SLDV-113-司繼-272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