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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珍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珍賢(下稱聲請人)閱卷後知下列證據: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證據3即本院一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均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證物。一、二審同一批人,行政疏失嚴重,隨便更改流程、人員;證據7之審理單違反法令及個資法;證據8之職務報告乃員警造假,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被告有罪事實。且告訴人王威昇於二審時未出席,聲請人有提出異議。另外,聲請人要求法院依職權查明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昌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聲請人有說告訴人是跨越雙黃線從後面追撞我,地上有明顯刮痕,潘信昌也同意更改,法官應有書面資料查看,但法官就是不提、不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 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 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截圖照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⒈證據8即東勢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 法調查,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人所指前揭職務報告 所載「徐珍賢於筆錄中敘明已委託律師自訴,經詢問徐珍賢 坦承不諱」等內容乃員警造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 該記載內容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⒉證據1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證據2即本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即本案歷審判決書;證據3即本院 一審卷宗卷面、證據6即本院二審卷宗卷面;證據4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公訴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之函文;證據5即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僅係聲請人聲請調閱本案偵查中開庭錄影、音檔之 書狀;證據7即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僅係記載本案第一審 法官批示定開庭期日、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 解意願等事項;證據9即東勢交通分隊通知書,僅係警員通 知聲請人因車禍案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之通知書,均 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 ,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⒊而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未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重機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有第一審審理時 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在卷可證,已臻 明確,聲請再審意旨稱110年8月30日下午7時東勢員警潘信 昌有同意更改調查筆錄現場繪製圖,並請求依職權調查,核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本案第一、二審法官並無相同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222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及書記官處 分書存卷可佐;又本案第一、二審時法官、書記官之更易, 均係一般之司法人事調動,並無任意更改流程、人員。再告 訴人本可自行選擇是否到庭陳述意見,本案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未於第二審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並無違法。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於證據1至9書面資料上所載其餘內容,則係就卷內 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 地,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符且顯無理由,而由本院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交聲再-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筠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筠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 並未取得報酬,故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無論依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蕭志勳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本院安排3次調解,告訴 人均未到場,且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調解報告書3份可憑(見本院金訴卷 第17、29頁;本院金簡卷第13、23頁);又考量其本身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本院安排3次調解,告訴 人均未到場,且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調解報告書3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7、29頁;本院金簡 卷第13、23頁)可憑,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 錯,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 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於緩刑期間 ,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 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   告 鄧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筠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 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 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1時9分許,約定以每2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5時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買 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蕭志勳佯稱:須操作匯款激活帳戶收 款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2日15時13分許 、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9萬9971元、4萬9985元(均不 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蕭志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志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筠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蕭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張家凱」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係為獲取「張家凱」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家凱」之事實。 ⑵證明「張家凱」係向被告表示要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股票賄賂」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部分,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 告就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自無須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99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33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 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 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5至第52頁)。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 至第35頁)。 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國訓」、「 阿晏」個人頁面擷圖2紙、與暱稱「黃國訓」之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 四、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亦為5年)。依前 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洗錢部分應論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與告訴人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8頁) ,惟告訴人等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致未能調解或和解成 立,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而告訴人等人後續仍非不得 透過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參 照),暨其目的、動機、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 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 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因買家無法在「好賣+」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須依平臺客服指示提供一定金額之銀行帳戶,處理簽署協議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21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41頁、第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4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因賣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平臺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加密、開通帳戶云云 ①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 ②同日18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郵局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 ⒊MESSENGER、LINE及賣場客服平臺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3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3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錫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錫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補充 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街道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然行經同路 段,被告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遂再由後方超 前,並向告訴人比中指,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 輕蔑,與辱罵語詞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不滿告訴人超車後旋即緊急煞車之駕車方式,竟不思冷靜 面對、理性溝通,率以比中指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 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徵詢已表示無 調解意願,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呂錫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錫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6時2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將手伸出窗外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吳文貴比中指,藉此貶低吳 文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吳文貴之名譽。 三、案經吳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31

PCDM-114-簡-95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游皓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同在一處,見告訴人喧嘩吵鬧干擾附近住戶安寧,而 與之起口角爭論,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警力協助,率以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 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 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 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為被告由其車輛 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劉桂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 路38巷巷口,因認李閎暟酒後干擾住戶安寧而與李閎暟發生 口角,劉桂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李閎暟1次, 致李閎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閎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宇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閎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83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使用菸頭燙破..」,另補充「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 頭處存有火光,足使可燃物質達燃點而焚燬或燙破穿孔,竟 為熄菸方便,使用菸頭燙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相鄰之鄰居,彼間並不熟識,而 被告因抽煙習慣不佳,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頭處存有火 光,竟為圖方便而將其手中點燃之香菸菸頭處朝告訴人機車 坐墊碾壓以熄菸,致告訴人機車坐墊皮革遭燙破穿孔,使告 訴人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有和解之誠,並願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見時,告訴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卷 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 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0號   被   告 吳富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13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菸頭燙破洪家怡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因而 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家怡。 二、案經洪家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55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任職於便利超商,與被告間僅存一般消費商業關係,被告 因告訴人拒絕販售香菸而心生不滿,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 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 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販售香菸 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 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竊盜、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示無調 解意願,復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 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 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6號   被   告 王有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超商,因不滿超商店員不願販售香菸,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店員蔡惠玲辱罵:幹你娘老師咧等語, 貶損蔡惠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檔案光碟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3-31

PCDM-114-簡-31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452、1453、1454、14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65 、60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晏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 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85度C 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華南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先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旋遭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珮如、林晏宜、李季維、楊佳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洪鷃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妤 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張雅淳、何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邱子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均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0147卷第17至19頁、偵51090卷第 9至11頁、偵1705卷第15至17、19至21、23頁、偵26916卷第 15頁、偵35165號卷第11至19、75至87頁、偵60300號卷第11 至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147卷第69至71、79頁 、偵51090卷第33至47、51至57、67至75頁、偵1705卷第29 至31、47至87、127至131、149、151至177頁、偵26916卷第 19至21、39、41、43頁、偵35165號卷第33、35、39至65、1 05、107、109至133、135、137、139、145至159、179至180 頁、偵60300號卷第15至16、42至44、45至60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 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165、6030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106 、108年間即有因提供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擔任車手而遭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5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明知上情,仍未妥 善保管本案2帳戶,恣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 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本案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因本案告訴人未到庭或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簡卷第21至37頁),而未能與其等和 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消防排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後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未經查獲, 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 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含手續費,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潘珮如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1分許/7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 111年4月20日13時39分許/16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2 林晏宜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6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79萬5,015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50萬3,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3 李季維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21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4 楊佳盈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08分許/49萬8,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5號) 5 洪鷃綦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0日11時33分許/5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40分許/29萬8,015元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2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147號) 111年4月22日15時43分許/20萬元 111年4月22日15時58分許/20萬15元 6 劉妤嫻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13分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25萬15元 111年4月19日12時28分許/15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090號) 7 何蘋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4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09分許/50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2時27分許/2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38分許/22萬15元 8 張雅淳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1日11時41分許/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44分許/10萬2,5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65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21日18時07分/30萬元 111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19萬5,015元 111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10萬5,015元 9 邱子倩 提供假工作及投資資訊 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1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13萬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0300號 (新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2025-03-31

PCDM-114-金簡-4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右轉,使告訴人葉政宏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 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 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 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 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05-20250331-1

審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111年7 月14日」後補充「12時4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74 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 告訴狀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證明(見偵卷第167-173 、175-207、209-235頁)」、「被告陳永濬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永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 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粉絲專頁、直 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 所甲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3、4、8、9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尚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或無意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前已有違反商標法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3 、4、8、10、11所示之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 、67、93、107-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3、4 、8、9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 計12萬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萬元+8,000元+8萬= 12萬3,000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至起訴 書固記載被告如附表甲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侵權總市值 約為767萬6,859元,有如附表甲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 估價表在卷可參,然此僅如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仿冒商品之 真品市價總值,尚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 其為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仿冒CHNEL鞋子1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香○○股份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仿冒CHNEL包包10件 仿冒CHNEL皮夾79件 仿冒CHNEL帽子15件 仿冒CHNEL髮箍7件 仿冒CHNEL眼鏡6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 仿冒LV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路○○○○○○○公司 1.鑑定報告書及總侵權市值(見偵卷第209-215頁) 2.告訴狀(見偵卷第P167頁) 仿冒LV鞋子2件 仿冒LV包包6件 仿冒LV皮夾46件 仿冒LV皮帶2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 仿冒GUCCI鞋子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義大利商○○○○○○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61-73頁) 3.以1萬5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7-108頁)。 仿冒GUCCI帽子9件 仿冒GUCCI皮夾4件 仿冒GUCCI衣服2件 仿冒GUCCI手錶1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 仿冒BURBERRY帽子3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英商布○○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5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97-103頁) 3.以2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11頁)。 仿冒BURBERRY鞋子1件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仿冒NIKE鞋子6件 00000000 被害人台灣○○商業有限公司 1.暫不提告(見偵卷第237頁) 2.產品鑑定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245-25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 仿冒PRADA包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盧森堡商普○○有限公司 鑑定書及真品售價(見偵卷第45-57頁) 仿冒PRADA眼鏡5件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6) 仿冒DOIR髮箍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克麗○○○○○○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09頁) 仿冒DOIR帽子7件 仿冒DOIR包包2件 仿冒DOIR眼鏡1件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仿冒SAINT LAURENT眼鏡2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被害人法商伊○○○○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9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見偵卷第81-89頁) 3.以8,000元和解-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109-110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仿冒HERMES皮帶2件 00000000 告訴人法商埃○○○斯國際公司 1.告訴狀(見偵卷第121頁) 2.鑑定報告書及侵權總市值(見偵卷第127頁) 3.以8萬元和解-刑事陳報(一)狀暨和解書(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仿冒PANERAI手錶3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 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仿冒CARTIER手錶1件 00000000 被害人瑞士商卡○○國際有限公司 1.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163-165頁) 2.無調解意願(本院審智易卷第67頁)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帳本2本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陳永濬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濬明知附表一所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 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 臉書社團「隱藏世界」為販售管道,以每週直播方式推銷產 品,販售、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1 1年7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搜索,扣得附表 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本2本、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 EI 2:00000000000000)等物,經清查侵權總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767萬6859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書。 (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認定函。 (四)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 (六)理律法律事務所認定文件。 (七)扣案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販賣 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14日止,販賣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 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一 行為犯數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請從一重處斷。末 就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 受有犯罪所得767萬685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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