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幼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8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㈡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王
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龍圖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
隆豐分公司函文、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書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
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
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
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易口舒糖果2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業
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8號
被 告 許龍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9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店內,徒手竊取由王佳琪所管領之易口舒糖果2盒(約值
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內側口袋未結帳而離去
。嗣該店員王佳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218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