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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惠茹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6,3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29429-202501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王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4

TPDV-113-司催-2396-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其中之參萬伍仟壹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3043-20241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1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壹萬貳仟貳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票-13015-20241218-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純清 被 上 訴人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 道上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 上訴人車輛)之後門突然開門,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閃 避不及而遭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引擎左側方葉子板撞 擊凹陷、左側後視鏡外殼擦撞磨損、左方向燈損害(下稱系 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損害之維修費即板金與烤漆為新臺幣(下同)7774元、左方向 燈與燈殼更換1190元、左側後視鏡外殼塗裝764元,及三日 之營業損失1萬3644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萬3372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庭辯以:對於車禍發生 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上訴人請求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72元。被 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約21時23分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適因違 停在該處附近紅線與巷道上之被上訴人車輛後門突然開門, 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原審卷 第13至19、23至31、35至4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略以:被上訴人稱 其臨停該處因乘客開車門時右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 發生碰撞等情(原審卷第37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 陳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 堪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 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其與永記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 該契約第1條已明載「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引擎號碼2ZRX 275668車身…登記甲方公司(即永記公司)行號」之意旨, 又前揭引擎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亦有系爭車輛之 行照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堪信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審以系爭車輛之行照之車主 欄位登記為永記公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恰。  ⒉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載,其中工資為7 774元、710元、474元,零件480元及290元(原審卷第15至1 9頁),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4月(原審卷第79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年6月 ,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為9035元(計算式:7774元+710元+474元+77 元=9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⒊另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合計1萬3644元之部分,上訴人僅提出 其自行計算之營損計算表一紙(原審卷第21頁),僅有上訴人 自行填載營業額、工作時數及計算方式等情,並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03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0.438=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337=433 第2年折舊值    433×0.438=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190=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438=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106=137 第4年折舊值    137×0.438=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60=7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0=77

2024-12-18

TPDV-113-小上-6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5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俊仁、王俊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王俊仁、 王俊為均設籍花蓮縣鳳林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 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9

TTDV-113-司促-456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旻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複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稱林文彬)為被告旻鉅有限公司( 下稱旻鉅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旻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立仁路242巷 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918元、預 估醫療費用43萬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 5萬元、交通費38280元、醫材費用2352元、中藥30萬元、車 損3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111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之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 國軍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是因原告所患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至國軍醫院住院期間, 除加護病房外,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原 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以之病房費用,非屬 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至立仁牙醫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 000元部分,已於醫療費用中計入,不應於預估醫療費用中 重覆請求。㈡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69400元「計算式:2200×77日=169400」。㈢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亦難確認 原告是否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㈣對於原告請求至國軍醫院 門診及復健共計66次不爭執,惟原告僅提供1紙計程車費用 收據,尚難證明實際花費之交通費用金額,且原告自陳有時 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㈤原告 請求中藥費用30萬元,非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㈥原告 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依法應予折舊。㈦原告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勞動減損。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之部分,應自賠償額 中扣除。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林文彬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553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5391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國軍醫院住院開刀 413839元、111年9月15日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380元、 仁愛醫院胸腔外科3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另其中1 12年4月18日360元、112年5月12日36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 科,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 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 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 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即難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 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679 」。  ㈡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顎右上犬齒、側門牙、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撞斷及造成內縮,須根管治 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列入上開醫療 醫藥費用中。另原告另主張後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業據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 定准許。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11年8月18 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11年8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 ,宜修養及門診複查。」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於本院經門診收治住院,於111年9月23日出院。病人於11 1年9月14日行左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板內固定術) ,同日住進加護病房,111年9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長期復健追蹤 。」,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所附診斷書註明2個月看護期間 未逾合理期間」,有該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 349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 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 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8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不足採信。而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8 0=176000」,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個 案(指原告)屬於多發肋骨骨折術後遺存內固定及工作有負重 施力需求,而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肋骨骨折術後暫 時失能期間於91天內為合理期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時,原告任職於首漾企業社,職稱為土水工 頭,一個月薪水約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上並蓋有「首漾企業社」公司章及「黃首騰」負 責人章,若非真實,原告豈有陷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3元「計 算式10萬元×91/30=3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交通費38280元部分: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   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交通費用,即難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 示,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原告就 診6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交通費為38280元「計算式:290×2×66=38280元」。  ㈥醫材費用2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醫材費用2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如數照准。  ㈦中藥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誠元堂 參藥行、寶順堂參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車損317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張瑜珺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1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 ,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內固定遺存)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 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111年8月18日至111年 11月16日合計91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 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1日止, 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21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 0)×(40.00000000-00.00000000)×18%=723921.324762。其中 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8679元、看 護費1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3元、交通費38280元 、醫材費用2352元、勞動能力減損7239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38679+176000+303333+38 280+2352+723921+800000=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萬元=0 00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與林文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元×7/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1700元,既經本院駁回 ,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2-中簡-2668-2024112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黃昱翔 被 告 王麗卿 王俊湰 王俊仁 王大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日19日變 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於同年 8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被告即被代位人王麗卿之債權人,對王麗卿有借款債權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麗卿仍未履行還款義 務,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被告王麗卿之被繼承人王金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卿、王大松、王俊湰、 王俊仁、王惠珍(下合稱被告五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 之1,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王麗卿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迄今被告五人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 法就被代位人王麗卿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王大松、王俊湰、王俊仁、王惠珍則以:我們已經提供 執行處所需要的資料,但系爭遺產無法測量實際面積、我們 會全力配合法院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麗卿之債權人,對被告王麗卿有借款債 權而未獲清償,被告王麗卿與其餘四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2月24日中院 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7214號函、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112年12月26日中院平112年度司執冬字第17 3971號執行命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被告王麗卿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王麗 卿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4 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冬字第14802號債權憑證在卷為憑。可 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告王麗卿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已怠於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麗 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 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五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又參以原告主張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王麗卿 未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大松、王俊 湰、王俊仁、王惠珍則具狀表示願意全力配合法院。從而, 本件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應較符合被告五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王麗卿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五人各依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係形成 判決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礙難允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金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王麗卿 1/5 2 王大松 1/5 3 王俊湰 1/5 4 王俊仁 1/5 5 王惠珍 1/5

2024-11-01

TCDV-113-家繼訴-1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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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俊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 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8,653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4,32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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