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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39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王俊宏 債 務 人 王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等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 ,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ULDV-113-司執-45394-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2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俊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1-08

PCDV-113-司執-176626-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賴明賜 訴訟代理人 賴仕祥 被 告 曾景烽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0,000元 。又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因系爭車 輛毀損送修,致其受有代步費2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各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有過高及不實之處。就代步費部分,原告未舉證 任何單據;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車輛尚在自行使 用,未有買賣,故無此損失產生,且原告亦未舉證任何貶損 之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民汽車西屯服務廠維修證明、系爭車輛行照、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確有違反 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則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 害乙節,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案經本會鑑定車號000-0000於經歷車禍後其 價值減損約為15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對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覆資料未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系爭車輛經 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 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 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 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 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其受有代步費 之損害一節,原告未提出其已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 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 修租車代步費,核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150,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190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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