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偉丞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 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 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 理113年度重小字第1915號事件(下稱另案)時,始得知 係被告人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 告所辯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至工務所〔按應指九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工務所〕並提供估價單 及租車單據,要求賠償,並於次日(即9日)致電該工務 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逸鴻接聽,並向原告表示願 出面釐清爭議進行處理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要向九揚公司 索賠,且另案被告吳宗仁於該案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 稱:「....協調時是109年12月22日是我們副理與原告( 即本件原告)電話連絡的....協調時,師傅所屬的志宗油 漆行老闆蘇木煉也有跟原告電話聯絡,老闆與原告也協調 不成」、「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 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可知原告早於109年12月間, 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係引他案被告吳宗仁之陳述為依據,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後,認吳宗仁之供述並未其他事 證加以佐證,參以吳宗仁所稱「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 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等情,應係 其聽聞自被告公司老闆蘇木煉所述,屬傳聞證據,亦別無 其他事證佐證,參以依吳宗仁於另案提出之時序表,可知 一開始出面欲與原告協調者,包含九揚建設公司之朱副理 、工務所之人員吳宗仁、王偉丞等等人員,難謂原告於10 9年12月間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 告,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 為42,800元(含後保桿烤漆、鏡面處理、鍍膜處理,屬 工資性質),雖被告所否認有此實際之支出,然本院依 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修車事宜之詹德君於本院114年2 月7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處理原告的車子修繕或 美容?)有」「(問:是否有修車或美容後提供相關單 據給原告?)有開單據。」「(問:提示估價單,是否 當時所出具的估價單?)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 填單的,我不記得是誰填的。我是負責最後的驗收及收 錢。」「(問:估價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修繕或美容?) 都有。烤漆師傅是另一個師傅做的。我是做烤完漆後的 鏡面處理,鏡面完是鍍膜,烤漆前是拆裝保桿。另一師 傅是做烤漆,我沒有做烤漆。共花費五、六工作天。」 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其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係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而原告未舉證證 其中所包含之美容費用為多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鏡面處理、鍍膜處理之性質應屬 於美容部分,與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應各占1/3比 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267元( 計算式:42,800元×1/3=14,267元,元以下捨五入), 較為合理。    2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 有不能使用車輛6天之損失,而以租用代步車代之,共 受損16,500元(計算式:第一天2,500元+2,800元×後5 天=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大當鋪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單2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之修復期間既包含無必 要性之美容部分,經扣除後,實際因損害所生之修復期 間只占1/3即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 應為第一天所支出之2,500元及第二天所支出之2,800元 ,合計5,300元、    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567元 (計算式:14,267元+5,300元=19,5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小-3273-202502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雖恰達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肇 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 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FYEM-114-豐交簡-88-20250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 被 告 楊詠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65-20250214-2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 人 廖百偉律師 被 告 三昂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3,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 聲明),請求權基礎排序以「委任」與「僱傭」(見本院卷 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嗣將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委 任」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至「僱傭」則不再主張, 惟聲明請求其本、息數額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被告方面表示 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實體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筆 錄),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方面委任,因而專程前往越南,於民 國113年2、3、4、5月,每月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為22萬7,0 00元,4個月共90萬8,000元,及113年3、4、5月前往越南洽 公之差旅費,按月依序為3萬4,217元、5萬1,486元、2萬9,8 35元,以上合計為102萬3,548元,多次催促,未蒙依約給付 ,故而被告方面應先依委任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本、息,不 然也要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判命如 數給付等語,爰聲明:如原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從未分別或共同與原告本人,達成委由 原告前往越南與製造商接洽、聯繫處理所謂委任事務云云之 合意,因此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唯有投資合作關係,且被告 方面已經退回100萬元出資款給原告,當初討論退回投資款 事宜時,雙方固有爭執、討論,但被告方面考慮好聚好散, 在完全沒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的情形下,就全額退還100 萬元給原告,原告只是在越南當地,擔任廠商聯繫窗口的業 務,係立於互為投資合作之投資人地位,期望獲得基於投資 合作業務順利開展,因而產生盈餘紅利之分派,所以根本也 沒有什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言,實則原告搭機去越南,   就被告方面所知,同時還有處理其他個人相關事情,並非專 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之真意。 五、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向法官稱:「(到庭的當事人本人,你 今年的健保掛在哪?)我自己的公司。我自己是事業單位負 責人,倍炫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去年的勞健保 掛在?)我自己的公司,同一個公司。(這件有請求委任報 酬,如相對人公司真的給你,會開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 )會。(之前有開過一樣性質的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沒有 ,因為他沒有給我錢,他一月份有給錢,但不夠。(如果壹 月份的錢有給夠的話,你負責的公司就會開發票給相對人公 司?)是。( 除了幫相對人跑件外,有無幫別的公司也這 樣跑件過?)有,大陸的公司,我是她們的顧問。(大陸公 司也有開發票的問題給大陸公司?)有,我們有合約。(誰 幫你的起訴狀寫『勞動關係』?)他委託我來處理,我們的認 知本來是投資關係,他有一個客戶資源來自於我,是我介紹 的,也因為我做成衣,他幫我引介這個客人。(就這樣?) 對我們本來要一起和合作,他就委託我一起合作這個案件。 (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這家公司的義務,所以你變成這 家公司的勞工?)類似顧問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7~88頁筆錄),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 三個法律關係中,其中委任意思合致的日期?)113年 1月間。(提示全卷,請指出證明頁數。)我們另外提供給 法院。(現在找的到頁數?)現在沒有辦法找到。」、「( 有收到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退回款100萬元?) 有收到上開100萬,但這部分因為被告張維智始終都不認為 這部分叫投資款。(那是什麼呢?)被告張維智認為這不是 投資款,他跟原告說是『預投資』,所以當初原告要找被告張 維智討論關於這100萬及另外他幫被告二人到越南處理事情 所支出的費用時,被告張維智完全否認原告屬於投資性質。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依原告方面之說 明及舉證程度,所稱不明內容之投資合作關係,甚至另有營 利所得及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此不明當事人之間,即究竟是 法人與法人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自然 人與法人間?以上債之相對性基礎問題,全然未據原告本人 及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予以釐清,僅據提 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件(到院日:114年1月24日),關 於上開人別問題,仍混為一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 律師書狀),是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暨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方面所稱成立於113年1 月間、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明顯地非為該誰(A)與誰(B)之間,由B 方當事人將自己之事務,委託A方當事人處理,並將據此處 理所發生之一切損、益結果,均歸由B方當事人承受之委任 法律關係。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判揭示:「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 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 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 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惟本院依現有資料, 尚且無從形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心證,業如所述,更 無從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於當事人間退還100萬元 投資款即終止先前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時,續引用不當得利 法則,資以調整當事人彼此間之財產損益狀況。更況,原告 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自始至終皆未說明,被告2人之利得所 在?僅據空泛陳稱:「(第三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被告 二人得什麼利?)原告確實有幫被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也 是屬於一種利益上面的展現,且原告也支出了相關費用,也 是有利於被告的」,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駁斥以: 「被告否認因原告處理事務行為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最 後筆錄最後1頁);另,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訴,惟綜合兩 造陳詞,關於原告前往越南乙事,乃基於原告提出100萬元 所在之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172條定義:「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人之管 理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任意拼湊主張之委任關係、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俱無足採,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再開辯論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均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02萬3,538元計算,依修正後之 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勞訴-6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王偉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5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3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 約金,逾期1期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計付新臺幣7 00元,連續逾期3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16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文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呂俊杰律師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白惠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康立錡 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陳洛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石富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參 與 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立錡 參 與 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貫中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2、23535、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重文部分 一、陳重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一、四、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褫奪公權陸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肆佰肆拾 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四、陳重文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貳、白惠萍部分 一、白惠萍犯如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白惠萍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二、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一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三、白惠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國亨行銷事業 有限公司資本不實部分)無罪。     參、康立錡部分   康立錡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康立錡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陳洛麟部分   陳洛麟犯如附表甲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李嘉豪部分 一、李嘉豪犯如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七、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嘉豪 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二、李嘉豪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柒佰 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陸、陳玉玲部分 一、陳玉玲犯如附表甲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陳玉玲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玉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柒、石富宇部分 一、石富宇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 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石富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石富宇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捌、第三人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參與人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未扣案之參與人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 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未扣案之參與人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玖、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陳重文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臺北市議會之議員( 第12、13、14屆議員,第14屆議員之任期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 關預算及議案,均有質詢及集體行使審議、監督之職權,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之公職人員,且其亦為下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未掛名 擔任負責人):①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5樓,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代表人康立錡)、② 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5,下稱國亨公司,代表人馬佳徵)、③富又康機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9, 下稱富又康公司,代表人楊貫中)、④立展農業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立展公司, 代表人于乃亨)及⑤臺灣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臺灣創新公司,代表人白惠 足),屬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持有、保管陳重文擔任實質負責人 之各公司印鑑及銀行存摺,為陳重文處理財務事項。  ㈢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維鑛公司,由康立錡獨資成立)之 代表人及負責人。  ㈣陳洛麟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下稱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㈤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址設 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股票代號:8011,代表人即董事長 李慶煌)。  ㈥李嘉豪為李慶煌之子,自105年間起至台通公司管理部門任職 ,於112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董事長特助。  ㈦陳玉玲與李慶煌有姻親關係,自99年間起至113年6月間均為 台通公司之董事。  ㈧李宜娟為李慶煌之女,於112年至113年間經台通公司之法人 董事新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負責人亦為李慶煌)派至台通公司擔任代表人,石富宇則 為李宜娟之男朋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台灣智慧光網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下稱 台智光公司,母公司為台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通公司, 應予更正)擔任工務部經理。 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公托監視器系統雲端建置案(下稱公托監視器案)  ㈠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 建設暨營運案」契約(下稱臺北市光纖BOT案),約定由台智 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年之經營權,臺 北市政府資訊局(下稱資訊局)曾因此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於上開案件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 路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該案件提供之網路服 務。  ㈡陳重文長期以來與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熟識 、往來頻密,112年間復接受台智光公司請託處理該公司關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之陳情案件(陳重文、 李慶煌及白惠萍就臺北市光纖BOT案關於警察局監視系統專用 傳輸網路服務費率,另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 明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另案偵查中),知悉台智光公司相較於其他電信商,對於 承作臺北市政府各局處網路服務案件,具有更低之成本競爭 優勢,以及資訊局曾發函表示就租用網路服務時,優先租用 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且社 會局於110年間起曾與台智光公司合作在2家公托中心試辦監 視器雲端系統,故倘社會局除公托中心本已裝設之監視器外 ,另須建置雲端系統(即監視器畫面透過網路傳輸並儲存至 雲端設備,讓權責單位可集中調閱並檢視),必將會向台智 光公司租用網路服務、使用相應監視器之事實。  ㈢關於社會局是否應將公托中心監視器影像上傳雲端、建置雲 端系統等事宜,自108年間起即有議員在議會提出質詢、監 督,陳重文亦曾關注、監督相關議題。嗣陳重文於112年初透 過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認識同為該會理事、經營監視 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聊天中得知康立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 面之專業,係台智光公司下包商之下包商(與台智光公司無 直接交易往來),且康立錡為避免工程款遭卡,有成為台智 光公司直接下包商之意願,陳重文因此決定介紹李慶煌、陳 豐源與康立錡認識,於112年4月7日下午,邀約康立錡與李慶 煌、陳豐源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地下1樓辦公室(下稱 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康立錡以維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李慶 煌、陳豐源交換名片、認識並表達其專業領域、合作意願, 陳重文即以此方式撮合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合作、直接業務 往來,並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即成為台智光公司之直接 下包商)。  ㈣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採購人 員蔡逸婷隨即於112年4月間與康立錡聯繫詢價,由台智光公 司向維鑛公司小額採購記憶卡,台智光公司業務協理陳鵬義 亦經陳豐源轉介,於112年4月間邀約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共 同規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影像雲端系統建 置案(該案最後未實現),並持續與康立錡、維鑛公司開會 、研討合作案件。同時間,陳重文認為其介紹台智光公司與 康立錡合作後,康立錡將承包台智光公司在臺北市政府各局 處基於臺北市光纖BOT案提供網路服務、監視器設備之案件 ,此種業務將有利可圖,乃欲參與、投資康立錡之事業,並 就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部分與康立錡分配獲利,並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與 其碰面,當面發想、商討台智光公司承包教育局、社會局監 視器雲端建置之細節。此外,陳重文為能參與分配利潤,最 遲於112年5月初起,與康立錡共同規劃、籌備成立立錡雲端 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由陳重文出資,並 推由康立錡、不知情之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股東 ,康立錡擔任代表人,負責對外出面洽談業務、執行案件, 陳重文則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掌管公司財務,並會 與康立錡討論公司業務經營情形、決策,故兩人均為立錡雲 端公司之負責人。待112年7月31日立錡雲端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核准設立登記後,就康立錡出面承接台智光公司訂單而與 陳重文相關部分,即改由立錡雲端公司出面締約、立錡雲端 公司締約後再將案件發包給維礦公司履約,藉此交易架構之 安排,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陳重文,以及單獨控 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件之獲利。  ㈤陳重文、康立錡均明知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自身或關係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立錡雲端公司屬陳重文之關係人)之利 益,竟共同基於對非陳重文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 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方面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接台智 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再發包之案件,另一方面由陳重文以 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取資料(下稱索資) 、質問社會局人員等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 情形,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在發生社會案件及 其施壓之情形下,決定增列113年之預算,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  1.112年4月18日,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 定期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 成效,並要求社會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 定有幾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 雲端供報案人調閱。  2.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   3.112年4月20日:  ⑴陳重文透過不知情之府會聯絡人蕭書芸(下稱蕭書芸)傳送 台智光公司之業務協理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社會 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  ⑵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 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 否為雲端儲存。  4.112年4月2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有 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 器案時混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 置之意圖。  5.112年5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 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  6.112年5月4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 有經費建置公托監視器案等語回應台智光公司。  7.112 年4、5月間,陳重文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 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係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可評 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當場表示費 率合理。  8.112年5月11日,陳重文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 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 機櫃使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 及使用預算科目。  9.112年5月31日前,陳重文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之問題。 10.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 11.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 之監視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 因,應該比照辦理。 12.113年3月1日,陳重文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 否就公托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 13.113年3月7日,陳重文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 社會局合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   ㈥就台智光公司部分,李慶煌、陳豐源因台智光公司長期請託陳 重文處理該公司之陳情案件,深切瞭解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 及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均有相當影響力,並願意為台智光公司 與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人員溝通,攸關公托監視器案後續履約 順利甚深,故早在依公司內部流程進行採購前,即決定向康 立錡採購公托監視器案所須使用之監視器及相關硬體設備( 下稱公托監視器案設備),因此已於112年7月14日將康立錡 及維鑛公司之資訊(該時立錡雲端公司尚未成立),提供予 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係該案之設備供應廠商、可向其詢問 及購買監視器等事宜。台智光公司再於112年9月28日,依公 司內部採購流程,由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公托監 視器案設備,並於112年10 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台灣智 慧光網社會局影像系統雲端建置合約書(下稱社會局影像雲 端合約),約定含稅之價金1081萬7520元。契約簽立後,康 立錡已依約至社會局指定之公托中心裝設監視器及相關硬體 設備完畢,台智光公司雖尚未與社會局簽約,仍於112年12月 15日上午10時24分許,先自該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智光公司帳戶)將第1、2期款共811萬3040元匯至立錡雲端 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實際 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陳重文,則於112年12月20日自立錡 雲端公司帳戶匯出759萬8850元(不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 公司,作為維鑛公司提供公托監視器案設備之對價,剩餘款 項51萬4100元,其中45萬元則於113年1月12日由陳重文指示 白惠萍匯款至其實質掌控之富又康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不含手續費30元),剩 餘款項6萬4070元則仍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中,亦由陳重文 實質掌控。是以,扣除履約中性成本後,維鑛公司係獲得61 萬845元之不法利益,立錡雲端公司則獲得51萬4100元(其 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及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第3期款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之不法利益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陳重文就立錡雲端公司之設立,如前述分別以康立錡、鄭雲 容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名義,出資12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 ,匯入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該時尚未成立,名稱為立錡雲端 公司籌備處),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於112年7月27 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112年7月31日核准。又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公司設立登 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康立錡身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 ,亦明知不得任由股東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任由股 東收回股款之犯意,由實質負責人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 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之存摺、印 章,將立錡雲端公司設立時所投入之300萬元股款,全數匯至 陳重文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辦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重文帳戶),以此方 式發還、收回已繳納之股款。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㈠陳重文於107年間因欲與該時議員助理張志賢共同合作從事殯 葬相關業務,乃自行出資100萬元成立國亨公司,委由張志 賢配偶蔡景怡擔任國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107年12月2 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陳重文及白惠萍於112年 5月間為調整國亨公司之資本結構,欲使國亨公司之資本由1 00萬元增加至520萬元(增加之資本420萬元均由陳重文自行 出資),另原由蔡景怡名義出資之100萬元,則調整成其中9 0萬元由白惠萍出資(下稱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 ),且陳重文、白惠萍均知悉依照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辦理增資及股東出資之轉讓,均 應經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然其等就國亨公司112 年5月間資本調整事宜,並未事前知會蔡景怡並得其同意,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惠萍依照陳重文之 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國亨公司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 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並在上開文書上偽簽蔡景怡之署 押,藉以表彰身為國亨公司股東之蔡景怡同意國亨公司112 年5月資本調整事宜。陳重文及白惠萍再將前開不實文書交 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熠椿,由林熠椿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辦理國亨公司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作業而行使之,最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 已具備,並將國亨公司增資及國亨公司股東出資調整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蔡 景怡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㈡陳重文、白惠萍均明知立展公司與國亨公司雖均係陳重文出 資成立之公司,然為不同之主體,立展公司之交易亦與國亨 公司業務無關,不得以國亨公司之財務支出,竟意圖為陳重 文、立展公司之不法所有,利用兩人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 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國亨公司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從國亨公司帳戶提領14萬7 00元,轉存至與立展公司有訂購2紙貨櫃14萬700元費用帳務 往來之東成西就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 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成公司帳戶) ,以及匯款76萬3420元至與立展公司有地坪灌漿76萬3420元 工程費用往來之品雅有限公司(下稱品雅公司)向華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品雅公司帳 戶),將屬於國亨公司所有之90萬4120元挪作陳重文為立展 公司、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㈢嗣陳重文欲將國亨公司轉型從事長照服務,乃向社會局申請 設立好好長照機構,而有增加國亨公司資本額之需求,遂邀 請不知情之謝建達以不知情之王文安名義出資100萬元、不 知情之馬佳徵以金准智醫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准智公司 ,代表人為馬佳徵)名義出資300萬元,共計增資國亨公司4 00萬元,嗣國亨公司於113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 變更登記。詎陳重文、白惠萍在謝建達、金准智公司之股款 計400萬元匯入後,未經事前告知或取得股東馬佳徵、謝建 達之同意,復意圖為自己、富又康公司之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保管、持有國亨公司 帳戶印鑑、存摺之機會,由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於112年12月2 5日中午12時50分,將國亨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匯至陳重 文實質控制之富又康公司向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又康公司帳戶),再於 同日下午3時2分許,將富又康公司帳戶內之441萬元轉匯至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興公司),作為富又康 公司向霖興公司採購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之貨款,將屬於國 亨公司所有之441萬元挪作陳重文為富又康公司籌措、營業 支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陳重文於109年間,為推行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興建立展公司廠房(下稱大業路廠房 ),並欲委由劉志明負責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之大 嘉公司負責廠房水電空調工程,立展公司因此於109年7月6 日與大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陳重 文復同時邀約不知情之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商 議後決定以劉志明負責主體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1200萬元 ,以及陳洛麟負責水電空調工程所應收取之工程款800萬元 ,作為劉志明、陳洛麟增資立展公司之股款,方法係陳洛麟 、劉志明分別先將800萬元、1200萬元匯入立展公司以辦理 增資,立展公司再分別給付800萬元、1200萬元之工程款給 陳洛麟、劉志明。惟劉志明臨時無法籌得款項,故由陳洛麟 先行墊付劉志明部分之股款1200萬元,陳洛麟遂於109年8月 4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洛麟帳戶)匯款2000萬元 至立展公司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林潓瓔於109年8月20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  ㈡惟劉志明於立展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期間,已表示最終不願 投資立展公司,陳洛麟亦不願將立展公司之投資額從800萬 元提高至2000萬元,陳洛麟與陳重文明知此情,卻未變更立 展公司於109年8月20日所提出增資登記申請,反而在知悉就 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況下,不得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以及大嘉公司為立展公司施作大業路廠房之 水電空調工程實際工程款僅為800萬元之情形下,共同基於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繼續製造陳洛麟繳足2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使臺北市 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3日核 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 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在立展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期間,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總計金額為2000萬元之內容不實發票交付立展公司而行 使,立展公司再以此不實發票作為出帳憑據,開立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最終於臺 北市政府核准增資登記後,上開支票隨即兌現,以此方式將 未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股款返還陳洛麟(其餘800萬元則為 陳洛麟實際出資,僅先以工程款名義請領以施作工程)。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施庫藏股,而 實施庫藏股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之「公司辦 理買回本公司股份」,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2.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源自李嘉豪曾以LINE訊息、當面溝通(113年農曆年間與李慶煌家庭聚會期間)之方式,數次向李慶煌提議實施庫藏股,欲以台通公司自行買回對外流通股票之方式,對外宣示看好公司股價、保障經營權,且李嘉豪在其與李慶煌內心均有實施庫藏股此概念之後,又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6分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具體、明確告以113年3月8日台通公司董事會仍應以每股20元至29.9元之價格區間實施庫藏股,佐以該時台通公司內確有相當資金可挹注實施庫藏股,台通公司董事會成員過往對於李慶煌之提案亦無不通過前例等情形,足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於該時已臻明確。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亦即113年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末日,即命台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決議實施庫藏股,李嘉豪並在該簽呈上填載價格區間上限為29.9元,經李慶煌批示修改為整數30元(嗣因台智光公司股價提升,李嘉豪復於113年3月7日上簽將庫藏股之實施價格區間調升為26元至35元,並經李慶煌批示通過)。後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董事會就實施庫藏股之提案,決議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39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決議買回庫藏股之消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3.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消息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於113年2 月18日下午6時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961C0000000號,下稱李嘉豪富 邦證券帳戶),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7日間持續買 賣台通公司股票,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737萬31 68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4.陳玉玲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台通公司內部人,且其明知實施庫藏股 消息係重大消息,且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股票,竟於113年3月 8日上午參加台通公司董事會而獲悉台通公司決定實施庫藏 股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陳淑敏(與 陳玉玲係姐妹關係)借用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 帳號:920C0000000號,下稱陳淑敏凱基證券帳戶),於該 日買進台通公司股票8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3萬3511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三)。  ㈡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部分    1.台通公司於113年3月14日上午8時30分,遭臺北地檢署、法 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公司遭搜索係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 至公司執行搜索」,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台通公司係於113年3月14日下午 4時35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公司遭搜索之消 息,此重大消息始因而公開。  2.李嘉豪於案發時係台通公司董事長特助,係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 ,且其明知台通公司遭搜索係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通公司 股票,竟另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李嘉豪富邦證券帳戶 ,於113年3月14日當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1500仟股,因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86萬554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 計算均見附表五)。  3.石富宇係李宜娟之男朋友,於台通公司遭搜索後,即從李宜 娟處獲悉消息,亦知悉李宜娟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列台通公司內部人之消息傳遞人,而其則為同法 同條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台通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透過其向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申辦之證券帳戶(帳號:592v00 00000號,下稱石富宇元富證券帳戶),於113年3月14日當 日賣出台通公司股票90仟股,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55萬5756元(詳細交易明細及獲利計算均見附表六)。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他卷二第75、331、311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康立錡、陳鵬義、方煜中到庭,賦予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陳重文(下稱陳重文)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陳重文、被告白惠萍、康立錡、陳洛麟、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陳重文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陳重文部分  1.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其擔任議員期間,曾因公托監視器案在議會質詢及向社會局索資,並為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事實,亦承認就事實三部分成立收回股款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成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罪。然仍矢口否認就公托監視器案部分有何非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就立展公司部分有何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也不是立錡雲端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公托監視器案政策係因有中央法源依據,且發生虐嬰事件後無法取得影像之時空背景而來,我長期以此婦幼議題作為問政主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云云。  2.辯護人則為陳重文辯護略以:   ⑴關於公托監視器案  ①陳重文本即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之問題,其就公拖 中心監視器安裝數量、位置及資料儲存情形,於臺北市議會 會期間進行質詢、索資,本無不當,除陳重文外,108年至1 12年間亦有多位議員就此議題進行質詢,嗣112年3月間托嬰 中心爆發虐嬰事件卻無法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招致民怨及 輿論撻伐,社會局因此建置公托監視器之雲端系統,本係勢 在必行之政策,與陳重文質詢、索資或其他行為,均無因果 關係。且台智光公司於110年間即與社會局合作公托中心試 辦雲端建置系統,無須透過陳重文再行穿針引線,社會局因 考量臺北市光纖BOT案欲節省公帑,自行判斷後交由台智光 公司辦理,亦與陳重文所為無因果關係。  ②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業務決策權均由 康立錡自行決定,康立錡參與台智光公司投標案件、公托監 視器案,係其個人決定,並未告知陳重文、陳重文亦不知情 ,台智光公司經過內部多家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始 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非內定,台智光公司依約 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期價款,既無涉及不法,亦與陳重 文不具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亦因台智光公司內部議價 之嚴謹程序而中斷。  ③圖利罪為結果犯,本案中台智光公司實際上尚未與社會局簽 約,也未自政府請領任何款項,台智光公司匯款給立錡雲端 公司之第1、2期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並無沾染不 法,剩餘第3期款甚至未能驗收取得,立錡雲端公司反而血 本無歸。況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陳重文並非立錡雲端 公司股東,上開款項係匯給立錡雲端公司,該公司尚未彌補 虧損、不能進行利潤分配,更不能將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逕 認為係陳重文個人獲利。  ⑵關於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 個人投資款不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蓋立展 公司係因與大嘉公司間存有工程承攬書,依約給付統包工程 款2000萬元給立展公司,並非將股款返還陳洛麟云云。  ㈡陳洛麟部分坦承本案犯行,辯護人則為陳洛麟辯稱:陳洛麟 均坦承犯罪,辯護人僅基於職責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僅處罰公司負責人,陳洛麟並非公司負責人,是否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罪責,以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意 思或客觀行為,均請法院斟酌云云。  ㈢李嘉豪部分  1.訊據李嘉豪固坦承其有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遭搜索 消息之禁絕交易期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並成立內線交易罪 之事實,然就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仍辯稱:關於台 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我對於犯罪期間的認定有疑慮 ,辯護人就此有提出法律判斷,須待法院判決認定云云。  2.辯護人則為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辯護略以 :   ⑴李嘉豪於113年農曆年間曾因耳聞有市場派投資者,欲趁台通 公司股價偏低之機會大量買入公司股票並爭奪經營權,而向 李慶煌告知因應對策包含「內部人增加持股」、「公司實施 庫藏股」之選項,然李慶煌當下未置可否。李嘉豪復於113 年2月18日再次傳送LINE訊息向李慶煌表明想法,然整體觀 察其於當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其最終對於上開2個選項之結 論均係「不宜躁動」,李慶煌亦未有任何回覆,或事後再就 庫藏股事宜與李嘉豪討論。嗣李慶煌於113年2月29日詢問財 務長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之可行性、指示股務人員洪湘玲 製作113年3月8日董事會之提案簽呈,再由李嘉豪會簽上開 簽呈、依券商通知股價調整庫藏股買回區間之價格,始經11 3年3月8日董事會通過、對外公開。  ⑵由上開時程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之明確時點最早 應為113年2月29日,蓋李嘉豪先前之LINE訊息係以「不建議 實施庫藏股」作結,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施 庫藏股,況依李嘉豪與李慶煌向來之對話紀錄,均係李嘉豪 單方面表達自己看法,李慶煌係證稱其對於李嘉豪之訊息均 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財務長陸秀芳、股務人員洪湘玲亦 均證稱李慶煌於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未曾提及、討 論庫藏股事宜,可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於113年2月29 日前尚未形成、遑論已達明確,李嘉豪更不可能在此之前即 就台通公司將實施庫藏股一事有所認知或確信云云。  ㈣白惠萍、康立錡、陳玉玲、石富宇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公托監視器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康立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393頁,金訴卷四第520頁、卷七第386頁),核 與證人陳鵬義、A、C之證述大致相符(金訴卷七第43-79頁 ,112他2430社會局案卷五第5-13頁,他卷五第75-79頁), 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 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鄭雲容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7-78、8 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 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108-1、108-2頁)、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康立錡與陳重文間之 通話監聽譯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13頁)、康 立錡與陳鵬義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 8-219頁)、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一第231-233頁)、康立錡與友人陳緯哲之LINE對 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37頁)、陳鵬義遭扣案 之筆記本(下稱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 1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立錡雲端公司匯款給維 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B、D之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 67-71、101頁)、C之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83-87頁)在 卷可佐,足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㈡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39-5 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1.背景事實:  ⑴陳重文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擔任臺北市 議會第14屆議員,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 案,具有質詢、議決、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國亨公 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及臺灣創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有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 一第21-31頁)。  ⑵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為陳重文持有、保管立錡雲端公司 、國亨公司、富又康公司、立展公司、臺灣創新公司之公司 印鑑及銀行存摺。  ⑶康立錡為立錡雲端公司及維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⑷陳洛麟為大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立展公司之出資股東。  2.臺北市政府與台智光公司於100年間簽訂臺北市光纖BOT案, 雙方約定由台智光公司負責建置臺北市轄內光纖網路並享有25 年之經營權,有契約可證(金訴卷二第331-359頁)。  3.陳重文因參與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事務、擔任理事長, 而認識同為理事且經營監視器系統事業之康立錡,瞭解康立 錡具有監視器系統方面之專業。  4.資訊局曾於104年11月26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於臺北 市光纖BOT 案營運期間,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可租用網路 服務部分,優先租用台智光公司基於臺北市光纖BOT 案所提 供之網路服務,有上開函文可證(113偵17702卷第385-386 頁)。  5.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曾有如下質詢、索資行為: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他卷二第283 頁業務部門質詢紀錄,偵17 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1-12、17、29-30、33至34頁;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9頁)。  ⑵112年4月20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 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 有托嬰中心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 存方式是否為雲端儲存(他卷二第279 、677 頁,113偵177 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9、37頁社會局提供自議員索取資料 )。  ⑶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113偵17702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8頁)。  ⑷112年6月12日,陳重文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 市市長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 系統雲端建置案(偵17702 市府函調資料卷第13-14、31 頁 市政總質詢紀錄)。  6.陳重文於公托監視器案期間,另有如下行為:  ⑴112年4月7日,在陳豐源透過Messenger 詢問「監視器合作公 司之寶號」後,將康立錡之資料傳送給陳豐源(他卷二第657 頁)。嗣陳豐源再引介康立錡及其所經營之維鑛公司予台智 光公司之技術部總監崔大維及業務部協理陳鵬義知悉(他卷 二第659-663、667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⑵112年4月19日,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於當日下午1 點半前 往研究室,局長嗣後因陳重文在臺北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而前 往議長辦公室,在議長及其他黨部主委面前向陳重文報告規 劃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他卷五第23頁)。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陳豐源邀約崔大維、陳鵬義在大業路辦公室碰面,商討推 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建置雲端監視器之相關議題(他卷二第6 73-675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9 頁)。  ②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檔案予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24 頁)。  ⑷112年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 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淆視聽,是否存有 刻意浮報預算,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 之意圖(他卷五第19頁)。  ⑸112年5月4 日,陳重文就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置公 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質問社會局人員(他卷五第17 頁)。   ⑹112 年4、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局人員,表示康立錡是 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  ⑺112年6月13日,陳重文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影像 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該比照 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⑻自112年5月初,安排康立錡、鄭雲容及臺灣創新公司出名擔任 股東,於112年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立錡雲端公司 ,該公司設立之股款300萬元均係由陳重文出資(登記出資 額康立錡、鄭雲容、臺灣創新公司各120 萬元、30萬元、150 萬元),並由康立錡出任立錡雲端公司董事、董事長而擔 任負責人,有帳戶明細資料、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 設立登記表可證(他卷二第61頁帳戶,他卷三第409 頁,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46頁)。立錡雲端公司之大小章 、存摺係由陳重文、白惠萍所保管,並存放在陳重文之住處 。  7.社會局最終決定依臺北市光纖BOT 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 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8.立錡雲端公司與台智光公司間之合作契約:  ⑴立錡雲端公司有參與台智光公司於112 年9 月間就社會局公 托監視器案所需硬體設備辦理之採購程序,台智光公司於11 2 年9 月28日經李慶煌核決向立錡雲端公司採購,並於112 年10月16日與立錡雲端公司簽立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契約價 金總計1081萬7520元,有上開合約(他卷二第101-133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84頁)、台智光公司訂購單 (他卷二第385頁)可證。  ⑵台智光公司本於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 10時24分許,從台智光公司帳戶匯款811 萬3040元(扣除手 續費100 元,即第一、二期款,他卷二第45頁匯款交易明細 表、第61頁帳戶交易明細)至立錡雲端公司帳戶。  ⑶陳重文於知悉立錡雲端公司上開收款情形後,即指示白惠萍 於112 年12月20日就前揭811萬餘元中匯出759 萬8940元(含 匯款手續費90元)至維鑛公司(他卷二第43頁、113偵17702 卷第203 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61頁帳戶交易 明細),供維鑛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進行履約,剩餘金 額為51萬4100元中之45萬元則經陳重文轉至富又康帳戶,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他卷 二第43、61頁,113偵17702 卷第203-204頁)。  ⑷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之第3 期款270 萬4380元,須待台智光 公司依約驗收完畢後始給付立錡雲端公司。  9.社會局就公托監視器案,因礙於契約相關疑義,迄今尚未與 台智光公司正式簽約(惟相關雲端監視系統硬體業已安裝完 畢)。  ㈢陳重文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之財務事宜、並與康立錡共同 經營該公司業務,與康立錡同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故 立錡雲端公司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係陳重文之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 之利益。  1.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 代表;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如下:四、公職人 員、第1款與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 非法人團體;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 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 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 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 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 ,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 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陳重文與康立錡認識,以及立錡雲端公司成立之原委, 迭據康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我是臺北市健美協會常務理事,陳重文是健美協會的理事長,後來跟陳重文比較熟,我想陳重文是議員,人脈比較多,所以我跟陳重文寒暄時,就說我是在做校園監控系統並表示我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陳重文聽到就表示他跟台智光公司很熟,問我都跟台智光哪個人接洽,但因為我被台智光卡工程款卡得很凶,所以我有向陳重文抱怨,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後來我有跟陳重文提到我在做校園監控系統,我有幾間校園的實績,且有跟陳重文分析這個利潤,陳重文認為有利可圖,所以他也想要投資,因此就一起成立一間公司。 他卷二第67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股份我佔40,陳重文實質佔60,但出名的不是陳重文,資本額預定是300萬元,但我沒有錢,所以我的120萬是陳重文借我的。實質負責人是陳重文,我比較像專業經理人,陳重文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想藉由台智光的標案分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再從中獲得利潤,因為我前面就已經說過我是在做校園監控,是台智光公司下包商底下包商,所以陳重文覺得以他跟台智光公司的關係可以就校園監控的案件可以做更多件,這個規劃有開始運作,拿到其中2所學校。當時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是因為我不想要陳重文插手維鑛公司,既然陳重文要分潤,我覺得設立兩家公司帳務最清楚。 他卷二第67-68頁 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重文的配偶白惠萍在保管的,當初立錡雲端公司的成立就是白惠萍去辦的。我訊息中有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商議分潤,我會跟陳重文講,因為會影響到陳重文的利潤,跟錢有關的事情我一定會跟陳重文講。 他卷二第68、71頁 一開始我會跟陳重文談論到台智光公司那塊業務,是因為我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商的下包時,我的一些貨款都會被台智光公司卡,所以我就跟陳重文談論到這個事情,陳重文也因此瞭解到我在監視器系統規劃的專才,他認為我的事業有利可圖,他想要投資我的事業,可是我不想讓他參與我獨資的維鑛公司,因此陳重文才提議另外共同成立一間公司就是立綺雲端公司。會以立錡雲端公司,而非維鑛公司,去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是陳重文的意思,當時是先安排我跟台智光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7日碰面,接著陳重文才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陳重文與我商議要成立新公司的時間點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就是在112年5月間,陳重文拿120萬給我要作為我成立新公司股本的時間點之前。 113偵17702卷第394-395頁 審理中 我本來就是台智光公司下包的下包,在健美協會一個活動後與陳重文比較熟識,後來因為台智光公司那邊不好配合,因緣際會遇到陳重文,剛好陳重文有提到他跟台智光公司的李慶煌、陳豐源很熟,所以介紹李慶煌跟陳豐源跟我碰面,碰面之後才商討說要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時間應該是112年4、5月那一陣子。 金訴卷七第87、95頁 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的公司,以金流來看實際負責人是陳重文,因為我沒有出錢,所有出資都是陳重文,當時有談好我佔40、陳重文佔60股份。我主要是負責業務設計規劃,因為產品面都是我比較熟悉的,在業務執行規劃上我是負責人,利潤基本上是我決定,但我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84-85、115頁 我在立錡雲端公司沒有金流的主導權,我沒有辦法去動用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裡面的錢,因為大小章、存摺都在白惠萍身上,成立資本的錢我都沒有碰過,陳重文也沒有跟我討論會去怎麼運用立錡雲端公司資金。 金訴卷七第86、115頁 最原先的想法就是單純介紹,然後變成去幫台智光公司算COST DOWN,然後承接設備而已,最早的想法是這樣。是因為陳重文要參與這部分的利潤,所以才會去成立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00頁 本案向台智光公司投標,到底是要用維鑛公司名義還是要用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投標,是陳重文說社會局要用立錡雲端公司,我會提供報價單,就是我給台智光公司的報價單也會提供一份給陳重文。原則上我每個案子都會報告,跟陳重文講。 金訴卷七第115-116頁 立錡雲端公司有匯款210萬元至國亨公司帳戶、11月8日有匯款300萬元至陳重文帳戶、113年1月12日匯款45萬元至富又康公司帳戶的原因我不知道,陳重文要動用這些款項沒有跟我講,從來沒有跟我報告過。 金訴卷七第113、134頁 我當初設定是我希望跟陳重文無關的設備就用維鑛公司,都是單純買賣,如果是跟陳重文有關的話就是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125頁 當初立錡雲端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學校的部分,然後陳重文有說只要台智光公司的都是用立錡雲端公司去接。 金訴卷七第135頁  3.關於陳重文與立錡雲端公司之關係,亦據陳重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承如下: 時間 供述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錡雲端公司對外業務是康立錡負責,公司用錢須要經我同意,接到業務後續都會跟我報告,但實際接洽業務不是由我負責。我確實清楚立錡雲端公司所接洽的業務,我知道康立錡有去接洽台智光公司得標社會局的案件,社會局標案是由台智光公司取得,台智光公司得標後,康立錡以立錡公司的名義跟台智光公司簽約,台智光公司是標到光纖的部分,裝監視器的部分還需要委託其他廠商,康立錡當時跟我回報還有其他公司在競價,事後立錡雲端公司取得台智光合作案後,但監視器軟體授權必須要透過維礦公司,維礦公司因為有設備跟監視器軟體的專利,康立錡又是維礦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立錡雲端公司又向維礦公司進行設備採購,立錡公司再由買到的設備進行施工。印象中台智光公司有先匯款約1000萬元給立錡雲端公司去買設備,因為立錡雲端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是由我、白惠萍或管理部的人管理,所以康立錡以電話跟我報告這件事,加上維礦公司沒有錢,我是交代白惠萍將該筆設備錢匯款給維礦公司,金額約7、800萬元。 他卷二第25頁 因為立錡雲端公司是我出錢成立的,所以立錡雲端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放在我家。 他卷五第215頁 我跟康立錡共同成立立錡雲端公司,所有的公司業務都是由康立錡出面接洽。立錡雲端公司的盈餘我可以分潤,立錡雲端公司是由我出資,後續營運就由康立錡負責,並沒有員工,所以立錡雲端公司承攬公托監視器案之安裝,都是由康立錡找人協助,具體工作內容我不清楚。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52頁 審理中 出資後由我保管公司大小印章,其他業務部分均由康立錡負責接洽。 金訴卷一第147頁  4.依上開證述及供述,可知立錡雲端公司係由陳重文、康立錡 共同成立,成立時間在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台智光公司之 李慶煌、陳豐源,撮合台智光公司與康立錡直接合作之後( 詳後述),且康立錡雖以其監視器方面之專業對外出面接洽 案件、經營業務,然陳重文始係立錡雲端公司唯一、實際出 資者,故康立錡會向陳重文逐一報告立錡雲端公司之業務情 形,陳重文除持有、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由白惠萍保 管),甚至可不經過康立錡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白惠萍均 係依陳重文之指示就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辦理存提轉 匯業務,例如於112年11月8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300萬元匯至陳重文帳戶【白惠萍證述見他卷二第540頁】; 113年1月12日將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5萬元匯至富又 康公司帳戶【白惠萍證述見113偵17702卷第170頁】),故 陳重文實係全權掌管、負責立錡雲端公司財務之人。  5.此外,由康立錡與陳重文之LINE對話及語音紀錄,亦可明確 看出陳重文對於立錡雲端公司之事務,無論成立過程、業務 內容(包含教育局、校園之案件)、契約條文、社會局是否 簽約、工程款是否已收到等事宜,均有相當參與、討論,復 常有決斷、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為了立錡雲端公 司業務而直接對外聯絡臺北市政府各局人員之情形: 事宜 陳重文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陳重文自行辦理公司名稱預查核准,並催促康立錡盡速辦理銀行帳戶、負責人開戶等流程 「小康小康,你銀行的本子拿到了嗎?明天要先處理」、「小康,他們今天應該都可以拿了,你要不要去看一下銀存摺好了嗎」、「小康,下午可不可以來?」、「可以請負責人去開戶了,匯股款要記得取得匯款單喔」、「小康,去看北投附近的新光,就是上次開戶那家去開一下戶,看能不能趕快,在下禮拜一處理起來」、「把開好的戶頭傳給我」、「小康,應該OK了,我昨天有打電話跟他們銀行的經理問籌備戶開好了沒」、「我現在先打電話給他們經理確認一下,看要怎麼拿,帳號是多少再跟你講」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7-208頁 陳重文主動找康立錡討論業務 「小康,已經聯絡去拿了嗎?這2天,看找下禮拜來開個會,因為學校的事情要討論一下」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09頁 陳重文亦會傳送立錡雲端公司之報價單給康立錡 陳重文傳送「立錡雲端報價單」之PDF檔給康立錡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報告,轉知陳鵬義稱資教科股長欲將雲端放在共同供應契約中,會有其他供應商之問題,打算將規範寫死,可讓公開招標拿到的機率較高之情形後,陳重文就此與康立錡進行實質討論,並要求康立錡提出特有規格之說明給其過目 「寫進去公契台智光就一定拿得到啊」、「為什麼他會這樣講?公契為什麼就會有其他供應商?那不是公契的話就一定會是他嗎?」、「那就把規範寫死啊!他到底是,他在想什麼我不懂」、「你把你的規範給我,只有我們有的部分,你把這部分的規範給我看一下」、「你要補充的資料看今天能不能拿到,打一張紙出來,拿到33辦公室給我」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0-211頁 康立錡詢問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要如何開立,陳重文告知處理方式 「應該要找貫中來處理,因為我跟貫中人在彰化,明天處理來的及嗎?」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頁 康立錡向陳重文反應公托監視器案都已經完成,台智光公司(台通)反應社會局沒有用完合約、無法起帳、驗收,不知道為何社會局沒辦法跑完合約流程,故立錡雲端公司無法收到尾款。陳重文隨即表示其來瞭解,並告知已與社會局連絡,要求康立錡追蹤後告知結果,甚至要求社會局先付款 「我來瞭解」、「小康,你跟社會局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或你主動去找社會局,看能不能提早付款,提早簽合約,這件事你追蹤一下看怎麼樣再跟我講」、「你不要再著墨在合約上面,現在是付款條件的問題,就是有沒有簽合約的問題,你付款條件要先談好,你就叫他先給我們錢嘛!你這部分你要講,不是每天在那邊講合約,一直講合約有什麼用,你沒簽合約,我也可先跟你講好付款條件,然後寫在合約裡面,這部分重點在這裡」、「我那天有資教科科長講過了,你看他給你什麼樣的回應」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2-213頁  6.從而,綜合上開證述及供述、陳重文實際掌控之立錡雲端公 司帳戶金流、陳重文與康立錡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等各節, 堪認立錡雲端公司之成立目的即在於承接台智光公司有關監 視器之案件,使陳重文、康立錡均可因承接上開案件分潤、 獲利,而陳重文並非單純出資立錡雲端公司、股東或未參與 公司經營之人,反而實際掌管公司財務權責,可不經康立錡 而自行動用公司款項,復會就業務內容參與討論、決策,更 可要求康立錡依其指示配合辦理公司事務,顯係公司法第8 條第3項規定,未掛名擔任董事,然實質上控制公司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負責人,與對外代 表立錡雲端公司洽談業務之康立錡,共同經營立錡雲端公司 。至陳重文辯稱立錡雲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康立錡,相關 業務決策均係由康立錡自行決定,其未受告知也不知悉云云 ,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7.因此,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 說明,陳重文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公職人員,則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自 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陳 重文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陳重文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立錡雲端公司之利益。  ㈣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介康立錡 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目的在於使康立錡能直接與台智光 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發包案件給康立 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接) ,公托監視器案由立錡雲端公司承包,正係循此脈絡下之結 果。  1.陳重文於案發期間協助處理台智光公司之陳情事宜,並與台 智光公司之李慶煌、陳豐源往來相當頻密,交情甚佳:  ⑴上開事實,業據陳重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台智光公司的顧問陳豐源有因為費率問題向我陳情,陳情內容就是預算被砍,印象中大約3至4年前,當初預算編製1M改3M,100萬畫素改200萬畫素,預算被砍了9000萬,台智光公司覺得不合理,陳豐源過來找過我,因為我擔任過1屆黨團書記長所以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知道要來找我。我跟陳豐源、李慶煌很常見面,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很常一起吃飯,頻率差不多1至2週1次,陳豐源、李慶煌去我研究室跟大業路辦公室(即筆錄中稱之B站)則是要跟我陳情,吃飯都會另外約,我於112年12月7日後、預算審查之前協助台智光公司召開協調會,台智光公司都是派陳豐源到現場出席,出席局處人員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林哲宏、法務局、資訊局、警察局,協調會開至少3次」(他卷二第30-31頁);「如果公托監視器案我要去跟台智光公司講的話,不用透過陳鵬義這些人,我就直接跟李慶煌講,這個案子就是我的了」(金訴卷七第137頁)。  ⑵陳重文上開供述與陳豐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107年介紹陳重文、李慶煌認識,我帶著李慶煌去拜訪、認識那些我比較熟的議員,是在陳重文的競選總部。後來因為警察局監視器網路傳輸費,因為以前是30萬畫素的鏡頭,頻寬需求1M,改善為現在的200萬畫素鏡頭,頻寬需求3M,因為頻寬的增加,監視器數量增加,專用網路傳輸費費用也會增加,警察局那邊說他們要用的費率,跟當初合約講得不合,所以我才幫台智光公司找議員幫忙,希望能依照當初的契約書辦理,我請陳重文幫忙台智光公司主要是關於市警局的部分,除了費率之外還有協議書的內容。陳情一開始是我去找陳重文,應該是112年8月,我有帶李慶煌去當面跟陳重文陳情,到北投的前瞻中心(即大業路辦公室),讓李慶煌當面跟陳重文陳情,陳情時就只有我們3人,陳重文聽李慶煌說完後,就說他會盡力」(他卷二第177-179頁),以及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於偵查中證稱:「台智光公司的陳豐源顧問去找陳重文議員協助,因為王世堅、林世宗兩位議員要求市警局調降預算,所以市警局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調降費率,陳重文的角色是安排我們雙方的相關人員張副秘書長、警察局犯罪防治科科長、警察局專門委員、資訊局局長、法務局局長等人,在112年年底到陳重文議員辦公室一起開會協調」等語,均大致相符。  ⑶陳重文接受台智光公司之請託後,確有協助該公司在議會內 、外處理陳情事宜等情,亦有陳鵬義筆記本記載「為何需請 託議員(無法由市府相關單位取得協助)」之內容(廉政署 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59頁)、陳重文與陳豐源聯繫關於警察 局監視器費率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251-265頁)、陳 重文在議員進行臺北市政府總質詢時,嚴詞主張警察局自砍 預算係違失,要求市長捍衛預算之質詢譯文(「密會廠商、 自砍預算」、「市府送到議會的預算,蔣市府竟然這麼沒志 氣,自己先砍了9000萬」、「我也覺得蔣市府很落漆、很撿 角,市長,你要不要針對這件事情,去做調查」、「市長, 我跟你講跟費率完全沒有關係」、「就是送政風處調查嘛, 送研考會調查嘛」、「市長那你覺得警察局局長還適任嗎」 、「市長,我可以站在這裡預告,你113年的預算,如果你 沒有捍衛預算的態度,你的預算會千瘡百孔」,他卷二第47 -49頁)在卷可佐。  ⑷因此,足認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往來頻密,交情甚佳, 且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2年年間,陳重文更係受台智光公司 請託、陳情,在議會內透過質詢,議會外透過召開協調會, 協助台智光公司處理與警察局間費率爭議之人,與台智光公 司之關係相當密切。  2.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之目的,在於撮合康立錡直接向台智光公司承包案件,有 業務合作、往來:  ⑴關於112年4月7日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識之情形、 目的,有下列證述可參。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康立錡 陳重文就約我下次要介紹台智光公司的人給我認識,時間點應該是在112年4月前,陳重文找我去大業路辦公室,當天台智光公司出席的人有董事長李慶煌及顧問陳豐源,我對他們自我介紹,且因為我熟悉台智光公司的供應鍊,有對他們提出台智光公司可以降低成本的分析,他們就跟我講以後有機會可以合作。 他卷二第66-67頁 112年4月7日凌晨,陳重文傳訊息告訴我當天下午1 點半要見面,訊息中的「陳董」、「李董」是李慶煌跟陳豐源,我們在北投有碰面,那時候第1次介紹,我是維鑛公司負責人,有先簡單講一下我是做監視器的廠商,對設備方面的瞭解度蠻高的,有說明優點跟缺點,也有講到台智光公司目前供應鏈的缺點、劣勢,然後交換名片,我有把名片給李慶煌跟陳豐源,應該沒有講很久我就先離開了,時間可能20、30分鐘,主要是講監視器的東西,在此之前我是沒有辦法直接見到李慶煌的。 金訴卷七第90-92、123頁 我有說希望能夠直接成為台智光公司的合作廠商,不要再透過天銳公司,因為我講的優點跟缺點,主要是沒有必要再過一手,成本可以降低。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陳豐源 我跟康立錡第1次見面是在北投區大業路的前瞻老人中心,我會認識康立錡,是因為康立錡跟陳重文是同一個健美協會,陳重文在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開頭就講「你們公司很笨,買器材都要讓人多賺一手」,接著說維鑛公司的老闆康立錡是做相關資通信的設備,我跟陳重文以及康立錡當面講,只要不損及台智光公司的權益,設備符合台智光公司的需求,又比較便宜,大家之後就可以配合看看。 他卷二第179-180頁 陳重文介紹康立錡給我認識時,確實有表示「台智光公司有夠笨,都被賺一手,因為小康的公司是提供台智光公司下包廠商設備,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 他卷二第180頁 我先前手邊拿到的名片只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是第1次跟康立錡見面時,康立錡給我的。 他卷二第180頁  ⑵除上開證述外,由陳豐源於該日下午見面前、後,與陳重文 、台智光公司技術總監崔大維、業務部協理陳鵬義間之對話 紀錄,亦可知康立錡、維鑛公司確實係陳重文介紹給台智光 公司「合作」之人。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重文 監視器 合作公司之寶號? 他卷二第269頁 112年4月8日 陳重文→陳豐源 (傳送臺北市健美健身運動協會之臉書網頁) (傳送陳重文與康立錡之合照) (傳送有康立綺當選該協會常務理事之文件) 112年4月8日 陳豐源→陳重文 收到 時間 對話人別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陳鵬義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3頁 112年4月7日 陳豐源→崔大維 維鑛公司 查詢 了解一下 監視器 他卷二第275頁 112年4月7日 崔大維→陳豐源 好的 (傳送維鑛公司登記資料) 我問了相關業界做CCTV案子的朋友,都不知道這家公司   審酌康立錡與陳豐源上開關於112年4月7日見面之原因、人員 及目的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核與陳豐源與陳重文對話間所 使用「合作公司」之用詞,以及陳豐源向台智光公司內部主 管第1次轉介維鑛公司資訊、欲瞭解維礦公司從事監視器之 時間、整體情節吻合,堪認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邀約康立錡 與李慶煌、陳豐源見面之目的,確實係在撮合康立錡(維鑛 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案件,與台智光公司有直接業務往 來,陳重文甚至於該次會面中明確向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 煌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看看」。至陳重 文雖否認其有介紹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辯稱當天 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係剛好在大業路辦公室廁所路口碰 到云云,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前開一致之證述、其與陳豐 源傳送「合作公司」之訊息不符,更完全有悖其該日主動向 康立錡傳送「兄弟、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 跟李董也會一起來」之訊息內容,足認此部分辯解係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3.陳重文將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後,台智光公司隨即 與康立錡聯繫、密切合作,多項案件均直接由康立錡(以維 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名義)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後 續合作情形,有康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 他卷二第69-70頁 審判中 在跟李慶煌見面之後,台智光公司人員有跟我聯絡一個產品的詢價,記憶卡的報價,最後有跟我採購11片記憶卡,是直接由我採購,沒有經過投標開標程序。 金訴卷七第92-93、124頁 後來陳鵬義有再跟我聯繫,我有去台智光公司開會很多次,應該是為了教育局的案子,我應該是有講我見過李慶煌,我有點忘記有沒有說是陳重文介紹,但陳鵬義後來一定知道我認識陳重文。 金訴卷七第92-93頁 立錡雲端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跟台智光公司合作,去取得相關的案子,陳重文也有說跟李慶煌跟陳豐源比較熟,所以台智光公司有案子的話,一定會先問我這邊。 金訴卷七第100-101頁  ⑵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於112年4月後之合作情形,亦據台智光 公司內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採購主任) 台智光公司與維鑛公司最早的交易是在112年4月,台智光公司有向立錡雲端同一家的廠商維鑛公司購買記憶卡,因為採購金額是在100萬元以下,當時需求單位提供的是固緯公司的報價單,董事長李慶煌在請購單上面寫請找別家廠商採購,之後由我向維鑛公司詢價,因為他的價格最優惠,所以最後我於訂購呈議單上就建議維鑛為建議廠商,經董事長李慶煌核可後,我就向維鑛公司下單。我只記得我是依據我手邊的名片找到維鑛公司,我就直接依名片上的資訊打電話向康立錡詢價,我沒有印象如何取得維鑛公司的名片。 他卷三第7頁 李慶煌有權限否決我的建議廠商,指定由特定廠商合作,之前有跟固緯公司合作過,它的價格比較高一點,所以我記得董事長那時候在請購單上面的確是有寫請找別家詢價。我桌上有維鑛公司的名片,怎麼取得我忘記了,詢價的對象就是康立錡,我將維鑛公司上簽給李慶煌,然後就核准了。 金訴卷七第155-158頁 陳鵬義(業務協理) 陳豐源有LINE康立錡的名片給我,我記得有收到名片,但前後順序我有點忘記了,就是康立錡那時候在4月份有來找我,是不是在這個時間點的前後而已,其實還蠻接近的。 金訴卷七第47頁 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和崔大維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是要和我配合那家公司」,我知道是配合的廠商的話,就是維鑛公司的康先生,崔大維有交代我去找康先生談教育局雲端設備的案子,就是直接詢問可行性評估,後來4月20日有去跟陳重文報告內部評估成果。 金訴卷七第46-48頁 康立錡是公司配合的廠商,112年4 月還是5 月,他有主動聯繫我,到公司進行一些業務洽談跟他的業務介紹,4 月19日有約在台智光公司第1次見面,康立錡的意思是他希望跳過天銳公司,直接跟台智光公司合作,也有說他認識陳重文,這天就是我被扣押筆記本上所記載「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下方的數字就是雲端錄存空間的費用計算。 金訴卷七第45、49、52、77-78頁 崔大維(技術部總監) 維鑛公司大約是在112年初開始為台智光公司的下包廠商,後來約在112年7 、8月間,康立錡改用立錡雲端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繼續合作,之前的維鑛公司也是由康立錡出面。 他卷三第524頁 112年不與力景公司、研想公司、羽田公司、顧緯公司等公司合作,轉而向維鑛公司合作,可能是維鑛公司最後採購部的議價結果是最便宜的,我聽過蔡逸婷提過李慶煌董事長有說之前的合作廠商價格都太高不要再合作了,但是以我的角度來說我認為貴的廠商其實有相應的品質,只是我不會這樣跟老闆說。 陳豐源有請我去查詢維鑛公司,我去詢問原有合作廠商維鑛公司的資訊,但是業界都沒聽過這家公司,我就這樣回復陳豐源,之後4月15日陳豐源又LINE我說「教育局雲端所需的設備請詢問一下康先生」,但是當時候我還不認識康立錡,我誤以為是教育局的康先生,是過了一陣子後業務部門的陳鵬義就教育局的規劃案提出要採購維鑛公司的CCTV需求,我才反應過來當時陳豐源傳的LINE的意思是要找康立錡。  ⑶綜合上開證述、卷內下列書證,可知陳重文於112年4月7日將 康立錡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後,「就在同個月份」, 蔡逸婷所呈交之請購單突然被李慶煌否決,批示「另找其他 廠商採購」並退回蔡逸婷處理,蔡逸婷隨即循「不知為何手 邊會出現之康立錡名片」向「從未直接合作過之廠商康立錡 」詢價,上呈後則獲李慶煌核可,批示由台智光公司向維鑛 公司採購記憶卡。嗣不到10日內之112年4月15日,陳豐源又 交代崔大維、陳鵬義,教育局雲端案件應與康立錡聯絡、由 康立錡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直接稱呼康立錡之公司係「要和 我配合那家公司」(陳豐源與崔大維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 第289頁),康立錡更於112年4月19日,即以維鑛公司負責 人身分(而非下包商之下包商),首次與陳鵬義洽談,甚至 當天直接就正在開發中之案件與陳鵬義討論、估算金額(陳 鵬義筆記本記載「4/19 維鑛科技 校園雲端服務案會議」,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41頁),後續更多次與陳鵬開會 (例如「5/8 維鑛雲端服務研討」、「6/8 維鑛協議書(合 作)會議」,均見陳鵬義筆記本,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43、249頁),更甚者,於112年6月30日台智光公司已與維 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他卷二第145-149頁),約明雙方 長期合作、共同爭取標案得標之意願。  ⑷依上,陳重文確有撮合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 之案件,並明確表示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和康立錡合作,嗣 後與陳重文有長期密切往來,且須要請託陳重文處理陳情案 件之台智光公司(主事者李慶煌、陳豐源),即依陳重文之 意思,就台智光公司之業務與康立錡展開密切合作,屬意多 項案件均由康立錡(包含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承包、 辦理之事實,顯堪認定。  4.本案所涉及之公托監視器案,亦係在相同脈絡下,由台智光 公司屬意與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合作,經手 該案之員工,亦多知悉該案件須由康立錡承包:  ⑴關於康立錡就公托監視器案與台智光公司合作之經過,有康 立錡下列證述可參。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一開始是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告訴我教育局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的構想,請我去規劃細節,但最後沒有實現,這個事情的時間點約在112年6月間。後來陳鵬義又跟我講社會局可能會有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他的要求跟教育局的差不多,因為都是雲端備份,所以由我來規劃細節,最後確實有實現,而台智光公司也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在跟台智光公司商談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時,台智光公司的人有說應該會承做,且應該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來做,故我於早在112年9月就與利凌公司採購準備要履行公托監視器案。 他卷二第71頁 社會局的影像系統雲端建置案就比較特別,那個案件台智光公司談下來之後,本來要給立錡雲端公司去做,但台智光公司有些比價,我後來向陳重文反應,台智光公司最後仍舊把這個案件交給立錡雲端公司做。因為有陳重文在,而陳重文跟台智光公司的董事長李慶煌與陳豐源有交情,所以履約上比較不會有阻礙,雖然還是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是會給我做。 他卷二第69-67頁 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進行發包時,曾經要求我的報價再予以減價,我有請陳重文去跟台智光公司的人員溝通,因為我不想減價,陳重文告訴我不用減。 113偵17702卷第397頁 審理中 原本沒有社會局這個案子,社會局是突然蹦出來的案子,原本我們在討論的都是教育局的案子,後來好像是6、7月,印象中應該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有這個需求,然後找我去開會,請我們規劃。我確定是台智光公司跟我講說有社會局,那時候我還跟陳鵬義確認,因為我們一直在討論的是教育局的事情,因為初期坦白說教育局跟社會局我有點搞不太清楚,不知道他們的差異性,可能還有崔大維一起討論,因為我們有開一次會,就是討論社會局,那時候好像有陳鵬義、陳俊良、崔大維,好像還有1 、2 個人,我記得好像有蠻多人的。 金訴卷七第101-102、11頁 立錡雲端公司談的案子我都會跟陳重文講,簽約是我去簽,簽約之前,我於112 年9 月21日就已經先向利凌公司下訂了1250台的攝影機,在那次開需求會議的時候,他們基本上就有說我們可以做,類似這樣,但是沒有簽約。 金訴卷七第106-107頁 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原本我們認為我們可以拿到,後來發生了議價的部分,就是要殺價,讓我覺得好像沒有要給我們,所以我有跟陳重文反應這個經過,我有反應這個事情。 金訴卷七第127頁  ⑵台智光公司就公托監視器案之採購過程,亦據台智光公司內 部人員證述如下。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蔡逸婷 方煜中好像在某次跟我討論社會局公托案規格時,有當面和我說過類似「這個案子應該就是給立錡雲端公司」的話,但是我當下感覺方煜中是開玩笑的,他講完就轉身離開了。 他卷三第12頁 採購作業流程是需求單位的請購單會先呈核到董事長李慶煌,李慶煌同意後才會送到管理部我這邊來辦理後續採購,我是做呈議單跟訂購單。 金訴卷七第182頁 陳鵬義 公托監視器案也是給康立錡(維鑛公司、立錡雲端公司),當時是我直接找康立錡,由康立錡報價之後我就上呈給李慶煌,因為公司流程一定要過李慶煌,所以是由李慶煌決定找康立錡,我業務端是考量康立錡與陳重文有合夥關係,由立錡公司承攬比較方便請陳重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由康立錡承攬公托監視器案,有經過崔大維、陳豐源、李慶煌的同意,關於未完成簽約就開始施工這件事,我在每週由李慶煌董事長、崔大維總監召開的幹部會議中,有報告上述與社會局交涉的經過,經李慶煌同意之後先行施作。 他卷二第328-329頁 112年6月20日康立錡與我互傳LINE訊息,他提及「後來學校和教育局有需要協調的嗎?」、「我明天會去找議座」 、 「我猜他會問」,我回答「另外社會局還要再去敲一下」,是因為我們當時還有在跟社會局婦幼科談雲端監視器的服務,後來社會局就沒有下文了,但是這部分陳重文有在推要做影像雲端儲存。 他卷二第325-326頁 台智光公司正常流程是要簽完約後才會去付款,我108年任職到現在,目前所遇到就只有這個案件是還沒有跟最終的業主簽約,就付款給下游的承包商。 金訴卷七第81頁 方煜中 公托監視器案是由我負責,因為業務協理陳鵬義提供給我這個需求,他當面跟我說社會局有一個公托案,要在各個公托場所裝設監視器,且影像要回傳雲端,他給我一份立錡雲端公司的報價單,我拿到報價單後,再依據社會局的需求,列出一份服務需求規格,還要再找其他廠商報價諮詢。 公司其他人包括我都知道最後會是立錡雲端公司承接此案,因為業務陳鵬義報給我時,照我之前的工作經驗,只要是業務帶著報價單,就是業務跟廠商私下有達成協議,最後也通常都是業務推薦的廠商會拿到案子。例如業務推薦的是A廠商,另外還有B、C廠商來投標,即便3家廠商提供之服務內容完全相同,而且B、C廠商的金額低於A廠商,最後還是會由A廠商中選,只是在我業務範圍我還是會據實陳報各廠商服務內容及價格,做成統整報告交由上面決定。 他卷二第307-308頁 那時是業務協理陳鵬義來找我,說有個社會局的案子要請我瞭解,他手上有一個廠商也就是立錡雲端公司,轉交報價單給我,他說我可以跟立錡雲端公司去瞭解一下整個社會局的需求,大致上是這樣,我再利用這個需求去找其他兩家來做評選。 金訴卷七第11-12頁 即便客觀上有個公開評選,最後得標的還是該業務推薦的廠商。在公托監視器案,業務只有推薦立錡雲端公司,由業務協理陳鵬義直接推薦廠商的情況不常見,這是唯一一家。是否得標的最終決定權在董事長李慶煌手上,但是我不清楚董事長心中評選的標準。 他卷二第306-307頁、金訴卷七第19頁 約在112年8、9月間,陳鵬義剛剛把廠商推薦過來時,我們技術部第1次開會時,崔大維總監在會議上說,我們公司會跟維礦公司合作,所以我認為他知情陳鵬義報維礦公司(立錡公司)過來。 他卷二第308頁、金訴卷七第16-17頁 我於廉政署證稱「我有一次去問蔡逸婷北市公托CCTV案議價完了沒,蔡逸婷說快走完程序了,當時蔡逸婷有說她知道公托監視器案就是要給立錡公司承攬」一事屬實,因為案子需要趕快執行,所以我必須要去追蹤。 金訴卷七第17-18頁 我於廉政署所證稱「在立錡公司尚未承攬公托監視器案前的某日,在技術部門會議上討論該案招商事宜時,我的主管崔大維總監說雖然這案已經確定將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但他要我還是依循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確實有這件事情。這個案件一開始康立錡是以維鑛公司的名義提供的,後來到這個會議之前又變成立錡雲端公司。 金訴卷七第37頁 在還沒有確定承攬之前,就有主管跟我講說這個案件已經確定交給誰,但是叫我依照正常採購程序來向其他廠商訪價的情形,在台智光公司不常見,我是只有碰過這一次。 金訴卷七第38-39頁  ⑶依上開證述,可知台智光公司原係與康立錡合作教育局有關 校園影像雲端系統之案件,然教育局部分尚未有結果,反而 先確定可施作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負責該案之業務協理陳 鵬義(亦為陳重文指定社會局人員聯絡之人)於接獲社會局 之需求後,即「直接」找公司「配合廠商」康立錡評估、報 價,經部門主管崔大維、會簽部門主管方煜中後,上呈請購 單至李慶煌,由李慶煌指示辦理採購。又台智光公司辦理採 購之最終核決權限在李慶煌,陳鵬義與社會局接洽、評估及 採購流程之過程中,每週會參與李慶煌、崔大維召開之幹部 會議,會議中會報告案件交涉經過,而實際經手公托監視器 案之主管包含崔大維、陳鵬義、方煜中、蔡逸婷,除崔大維 、陳鵬義因過往與陳豐源之聯繫,明確知悉康立錡就是陳豐 源之「合作廠商」外,崔大維更曾於內部會議直接表示「本 案確定會跟立錡雲端公司合作」、「交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 ,然仍依循正常採購程序向其他廠商訪價」,陳鵬義則考量 康立錡與陳重文關係,希望由立錡雲端公司承攬以便請陳重 文出面與社會局協商,直接找康立錡負責本案,稱會交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包,甚至連方煜中均依其業務經驗,均能知悉 陳鵬義與康立錡間應有合作關係,最終將由立錡雲端公司得 標。至蔡逸婷雖認為應依循正常採購流程進行,然其亦曾於 尚未知悉採購結果前,即在公司內聽聞公托監視器案會交由 立錡雲端公司承包之言詞。從而,堪認康立錡證述公托監視 器案係由陳鵬義直接請其規劃,台智光公司於採購前即有表 示會交給立錡雲端公司負責、立錡雲端公司可以施作,且因 陳重文與李慶煌之交情,雖會經過比價流程,但大部分都還 是會給其承包等語,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⑷此外,再審酌公托監視器案規劃、採購過程中,尚有如下情 形:  ①社會局之預算方於112年5月增訂,康立錡隨即於112年6月間 接獲陳鵬義通知,進行案件評估、討論,陳鵬義更於康立錡 提及要去找議員(即陳重文)討論獲利時,因認公托監視器 案進度不明,提醒康立錡轉知陳重文「社會局可能要去敲一 下」(康立錡與陳鵬義對話紀錄,他卷二第363頁),透過 康立錡轉知陳重文催促主管機關對於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  ②康立錡於蔡逸婷辦理採購流程,詢問是否可以減價時,以「 我有去問過了」、「先這樣送沒問題」、「你們家的人」訊 息回應,表示其已詢問陳重文可毋庸減價而報價(他卷二第 153-161頁),事實上陳重文之手機內亦有康立錡傳送上開 減價訊息給其之對話紀錄,更見康立錡所稱其有與陳重文確 認須否減價一事屬實(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61頁)。  ③陳豐源在112年8月31日,傳送「康立錡為台智光公司業務部 經理之名片」給陳重文,獲得陳重文「水」之稱讚,以此方 式供康立錡對外代表台智光公司之名義,然在公托監視器案 之前,康立錡與台智光公司間,僅有合作金額甚小之簡單採 購案,若非後續有長期、大量合作業務、接觸業主之需求, 當無於此時印製台智光公司名片給康立錡之必要(他卷二第 167、185頁)。  ④康立錡於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採購單核決後 之訂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簽約日期為112年10月1 6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3- 184頁),即已就本案「客製版」之監視器等設備向供應商 訂貨,甚至其中150臺監視器早已於112年9月22日出貨(康 立錡與供應商之電子郵件,他卷二第163頁),更足見康立 錡對於獲得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甚有信心,否則實難 想像有何寧願冒重大備貨損失(均為客製版)而預先訂貨、 到貨之必要。  ⑤在李慶煌尚未核決、台智光公司尚未通知採購結果之前(訂 購單簽認日期為112年9月27日),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接洽 、現場會勘之人員陳經理,已於112年7月19日將康立錡之名 片(該時仍為維鑛公司)傳送給社會局人員,稱康立錡為該 公司廠商,並稱如果要自行建置主機可找康立錡(社會局人 員B、D之偵查中證述及手機畫面截圖,他卷五第57-59、67- 71、101頁);台智光公司業務陳俊良亦以電子郵件傳送康 立錡之名片給社會局人員C,稱康立錡為廠商:「我這邊有 請廠商詢問本地端規格,廠商這邊建議…廠商提供16路主機 及32路主機型錄及聯繫方式,如有需要可直接向他詢價」( 社會局人員C之偵查中證述及電子郵件截圖,他卷五第75-77 、83-87頁),可見台智光公司對外亦早已認定、表明康立 錡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為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 商。  ⑥陳重文於立錡雲端公司依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裝設相關 監視器設備後,即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給康立錡稱「 台智光的錢什麼時候會撥進來?」、「我來問他們一下」、 「上次你不是說15號嗎」、「我來催他們一下」(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232頁),主動表示其要就社會局影像雲端 合約「撥款事宜」「詢問、催促台智光公司」,嗣台智光公 司果於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撥款。  ⑦由上開證述及案發時公托監視器案與社會局接洽、採購及履 約過程,足認康立錡所代表之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於公 托監視器案中,因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之密切情誼,並 係陳重文介紹給李慶煌、陳豐源之合作廠商,台智光公司雖 會經過比價流程,然早於比價前即已決定會將公托監視器案 交由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承包 ,且陳重文於履約過程中,亦會就立錡雲端公司事宜主動催 促、聯繫台智光公司之事實,至為明確。  5.從而,陳重文與李慶煌、陳豐源有長期密切、往來情誼,引 介康立錡給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之目的在使康立錡能直接與 台智光公司合作,台智光公司亦應陳重文之意思,迅速、密 切發包案件給康立錡所代表之公司(先維鑛公司,後改由立 錡雲端公司承接),公托監視器案正係循相同脈絡而由立錡 雲端公司承包,終使康立錡、陳重文均可藉此交易架構,成 為公托監視器案廠商利潤之一環,再自立錡雲端公司分配利 潤。  ㈤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向台智光公司承包公托 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之同時,亦假借其職權權 力、機會或身分,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在議會內或議會 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終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市光纖 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就社會局下轄各公托中心辦 理公托監視器案。  1.本案中,陳重文與康立錡共同以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 司之公托監視器案,藉此交易架構分配利潤,已如前述。陳 重文身為議員,卻就非其主管監督事務之公托監視器案,以 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要求社會局長向其 報告、質問或施壓社會局人員之方式,確保台智光公司能順 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 ,圖自己、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行為如下:  ⑴112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議會第14屆第1 次民政部門定期 大會向社會局質詢時,詢問托嬰中心監視系統上雲端之成效 ,並要求該局於1 個月內提供報告,說明1 間教室法定有幾 支監視器、回去檢視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系統可否上公共雲 端供報案人調閱(前述二、㈡5.⑴)。  ⑵112年4月19日,陳重文通知並要求社會局局長向其報告規劃 裝設雲端監視系統之細節(前述二、㈡6.⑵)。  ⑶112年4月20日:  ①透過蕭書芸傳送台智光公司陳鵬義名片予社會局人員,建議 予社會局人員有問題可以找陳鵬義討論(前述二、㈡6.⑶)。  ②向社會局索資要求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 視器數量、設置位置;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心監視器 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及儲存方式是否為雲端 儲存(前述二、㈡5.⑵)。   ⑷112年4月24日,要求蕭書芸傳達、質疑社會局人員於112 年4 月19日下午在議長辦公室談論及社會局公托監視器案時混 淆視聽,營造公托監視器案將花費過鉅,故不應建置之意圖 (前述二、㈡6.⑷)。  ⑸112年5月4日,要求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員為何以沒有經費建 置公托監視器案回應台智光公司(前述二、㈡6.⑸)。  ⑹112年5月1日,再度要求蕭書芸向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 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司(他卷五第115頁)。  ⑺112年5月11日,向社會局索資,要求提供目前使用監視器總 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櫃總數、監視器機櫃使 用總坪數;每年監視器儲存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 預算科目(前述二、㈡5.⑶)。  ⑻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細 節之問題(他卷五第117-118頁)。  ⑼112 年4、5月間,在其議員辦公室內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 人員,表示康立錡是監視器系統相關專業人員(前述二、㈡6 .⑹),可評估台智光公司提出之費率是否合理,並經康立錡 表示費率合理(他卷五第10頁)。  ⑽112年6月12日,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要求臺北市市長 就臺北市政府各局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應推展監視器系統雲 端建置案(前述二、㈡5.⑷)。  ⑾112年6月13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公托中心之監視 器影像雲端留存僅30日、與老人長照為90日不同之原因,應 該比照辦理(他卷五第22頁)。  ⑿113年3月1日,要求蕭書芸詢問社會局人員,近期是否就公托 監視器案找廠商簽約(他卷五第28頁)。  ⒀113年3月7日,再次要求蕭書芸轉達台智光公司已就社會局合 約修改完畢,請社會局人員迅速處理(他卷五第29頁)。  2.關於托嬰中心是否應建置監視器雲端系統一事,固於108年間起即經不同議員於質詢時詢問、提議,陳重文亦有所關切,復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內湖托嬰中心爆發虐嬰案(案發時間112年3月30日),涉及監視器調閱爭議而引發社會輿論再次關注、檢討,然陳重文質詢、索資及其他方式施壓之過程,與上開案件難認有密切關係,業據社會局承辦人員A於偵查中證稱:在112年4月之前,陳重文就有在索資針對這個議題進行關切,但112年4月後,陳重文就會直接透過府會聯絡人蕭書芸把我們叫過去他的辦公室問這方面的議題,或直接把他的問題轉給蕭書芸,蕭書芸再透過LINE轉給我們。在112年4、5月間的清明節,我印象中臺北市好像有發生一個私托虐兒的事件,社會局有去調相關的監視器畫面,但沒有調到,所以這個事件有引發其他的議員來關切托兒所雲端監視系統的建置,但陳重文112年4月從原本沒有那麼積極轉變為積極,看不出來與這個事件有關連。會決定要建置,是私托監視器畫面遺失的事情,當時有上新聞,也有其他的議員因為這個事件來質詢,這個事件上新聞後,我們就在想依照社會的氛圍,應該建置雲端監視器是一個必須要走的政策。但因為這個事件關切的議員,他們並沒有針對社會局要如何落實這個政策的細節進行質詢,陳重文他並沒針對這個事件來質詢,但他反而很密切在關切細節。譬如112年4月19日,陳重文叫社會局局長去議長辦公室說明公托裝設雲端監視系統的細節,112年4月20日陳重文就傳陳鵬義的名片給府會聯絡人,說明雲端監視系統可以找這個人談。陳重文態度轉為積極後,台智光公司的陳鵬義又主動聯繫,這時候陳重文與台智光公司的感覺就有點變成一搭一唱,譬如公托的雲端影像監視系統建置案,變成勢在必行的政策時,因為要跟台智光公司簽約,但我們認為契約不妥,退了台智光公司很多次時,陳重文就會來關切,又譬如跟台智光公司談價錢時,陳重文也會跑過來詢問是不是價錢有什麼問題。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他卷五第5-13頁),可見陳重文之施壓行為,確為社會局人員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重要原因。  3.再者,陳重文於112年4月19日要求社會局長至議長室報告規 劃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後(前述二、㈡6.⑵),隨即於112年4 月20日,透過陳豐源邀約台智光公司之主管崔大維、陳鵬義 在大業路辦公室與其碰面(前述二、㈡6.⑶①),該次碰面除討 論教育局監視器雲端案外,更有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 內容,業據陳豐源、陳鵬義證述明確。 人別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陳豐源 112年4月20日確實有至陳重文辦公室開會,會議中是希望陳重文可以與教育局、社會局溝通,其中社會局所屬部分係因托嬰中心新聞事件頻繁,想在社會局所屬的公立托嬰建置錄影系統,並備份雲端,供社會局承辦人調閱這件事,先前社會局有找過兩家業者試辦,當時因為托嬰中心出現事件,所以想要推動這樣的方向。 他卷二第183頁 陳鵬義 我在廉政署證述「我和陳豐源、崔大維在112年的4 月20日有一起過去找陳重文,當時因為有發生托嬰中心的相關新聞事件,家長在相關的事件發生後,發現相關的錄影畫面已無法調閱,所以我們也有發想在社會局所屬的托嬰中心裝設相關的錄影器,並將錄影檔案備份雲端,供社會局相關承辦人調閱」一事屬實,當天有針對社會局相關的技術性、可行性評估,是有提到社會局的案件。 金訴卷七第75-77頁   上開證述核與陳鵬義筆記本,在碰面當日記載「4/20 北投 社會局各托嬰用 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管理辦法涉及照射 範圍影響支數」、「CCTV+傳輸+雲端」等內容相符,審酌上 開筆記本,係陳鵬義工作時逐日、依當時情形所作之自我提 醒、紀錄,應無虛偽或捏造之理由,堪認上開證述應屬實情 ,陳重文確係於質詢、要求社會局長向其報告後之翌日,邀 約陳豐源、崔大維、陳鵬義討論、發想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 ,俾使其等瞭解公托監視器案之最新進度。至陳重文辯稱當 天僅在談教育局雲端案,與公托監視器案無關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4.此外,陳重文於上開碰面之「同日」,即直接要求蕭書芸, 將方與其討論過公托監視器案之陳鵬義名片,轉傳給社會局 人員,並「建議社會局找資訊人員與陳鵬義討論」(他卷五 第24頁),復以議員身分向社會局索資,細究其索資:「一 、請製表分別列出臺北市所有公托中心室內、外監視器數量 、以及監視器設置位置」、「請製表列出臺北市所有托嬰中 心,及其監視器裝設數量、是否符合法定數量要求」(他卷 五第19、21頁),以及於112年5月11日再次索資:「一、提 供目前使用中監視器總數、監視器儲存設備總數、監視器機 櫃總數,以及監視器機櫃使用總坪數。二、每年監視器儲存 設備維護費用、支出明細及使用預算科目」之內容,暨113 年5月31日再次索資詢問關於監視器更詳細資訊之內容,多 與該政策「是否應施行」、「施行方式」無涉,反而係關乎 承包廠商施作、評估數量、價格或可行性之細節,且與陳鵬 義筆記本所記載之討論問題「每所CCTV總量評估」、「設置 管理辦法涉及照射範圍影響支數」大致相符,應足推論陳重 文上開索資,係與台智光公司人員討論後,欲為台智光公司 承包公托監視器案取得詳細資訊而來。  5.況且,陳重文除質詢、索資外,更不斷透過蕭書芸要求、質 問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催促社會局人員聯絡台智光公司、 站在台智光公司之立場質疑社會局(例如陳重文得知社會局 人員回應台智光公司之內容後,會透過蕭書芸質問社會局人 員為何向台智光公司為如此表示),復在康立錡尚未承包台 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前,命社會局人員至其辦公室內, 將康立錡介紹給社會局人員,稱可由康立錡評估相關費用、 解答產品問題(金訴卷七第110頁),或直接要求蕭書芸轉 傳陳鵬義之名片,建議社會局人員與陳鵬義討論,嗣社會局 人員出於職權、為公共利益把關而要求更改與台智光公司契 約條款、協商之過程中,陳重文仍要求蕭書芸催促社會局人 員辦理簽約、並替台智光公司轉達合約修正事宜,甚至其經 康立錡告知社會局尚未跑完與台智光公司之合約,台智光公 司尚未給付第3期款後,回稱「我來瞭解」、「你跟社會局 說要提早付款那件事情,你有沒有去跟社會局商量,我那邊 有跟他們講,社會局那邊說會主動找你」、「看能不能提早 付款、提早簽合約」,顯然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主動出 面向社會局人員施壓。  6.從而,由上開證述及互動情形,堪認陳重文於擔任議員期間 ,係以在議會中質詢官員、議會外向社會局索資、質問社會 局人員之方式,關切公托監視器案之細節、履約情形,確保 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以及台智光公司將發 包給立錡雲端公司,其所為係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人員施壓,致社會局人員決定依臺北 市光纖BOT案之架構,委請台智光公司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㈥陳重文、康立錡及立錡雲端公司已因公托監視器案獲得不法利益。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且不處 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 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 、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 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至圖 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 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此不法利益 ,既指一切使圖利對象增加財產經濟價值者,尚與民事上或 公法上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俱不相干,尤其違法圖利罪本 在處罰以違法之方式圖利之行為,倘認因違法致締結之民事 契約無效,即無從圖得不法之利益而不成立犯罪,則本罪豈 非形同具文,故違法為財產之移轉,縱事後因違法而移轉無 效,不影響圖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不正利益」,則 泛指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 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 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或媒妓作樂等 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⑴陳重文對非其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社會局 人員施壓,使台智光公司能順利承作公托監視器案,再由台 智光公司發包給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即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中,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 雲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實質股東(不論陳重文使用何人名 義掛名),本均得分配立錡雲端公司之獲利,陳重文更係實 質掌控立錡雲端公司帳戶、財務之人,對於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內款項有實際支配管領權(已數次憑己意處分帳戶內款項 ),立錡雲端公司復因未設有人力亦無技術,會將承包案件 再轉包給康立錡獨資之維鑛公司履約,是無論陳重文或康立 錡,均可間接藉此方式分配案件之獲利,堪可認定。  ⑵台智光公司與立錡雲端公司就社會局影像雲端合約,約定價 金為1081萬7520元,其中包含51萬5120元之營業稅(未稅總 價1030萬2400元,營業稅率5%,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7 5頁),第1、2期款現已給付,且目前設備均已依約裝設完 成、正常運作,達可驗收之狀態(金訴卷七第128頁),待 台智光公司完成驗收程序後,則應給付第3期款,然第3期款 價金縱未獲清償,仍係立錡雲端公司因契約所取得之價金債 權,自屬不法利益。是以,立錡雲端公司目前實際取得之價 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元,前述壹、甲、二、㈡8 .⑵)、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70萬4380元。因立錡雲端公司 並無人事成本,實際取得價款中之759萬8850元(不包含手 續費9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負責履約,故就應扣除 之成本、稅捐及費用,均自維鑛公司分得之款項扣除,依上 開說明計算後,維鑛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1萬845元(計 算式:759萬8850元-21萬6300元【已支出人力成本,金訴卷 八第215-221頁】-638萬5365元【設備費用支出成本,金訴 卷八第217-237頁】-38萬6340元【第1、2期款依5%之營業稅 】=61萬845元)、立錡雲端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51萬4100 元(其中45萬元業經陳重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 富又康公司帳戶)及尚未取得之價金債權-257萬5600元(扣 除第3期款依5%之營業稅12萬8780元)。  ⑶康立錡雖辯稱維鑛公司履約成本另包含保固人力成本21萬630 0元、保固費用成本56萬2000元(金訴卷七第132-133頁), 然驗收後是否發生保固問題、保固費用,本屬未定,本院即 無從以預測方式事先扣除此部分尚未發生,甚至不一定會發 生之成本。況本院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維鑛公司利益為61 萬845元,實已遠低於康立錡自承維鑛公司因本案可獲得之1 5%利潤113萬9841元(計算式:759萬8940元*0.15=113萬984 1元,金訴卷七第133頁),足認就扣除成本部分已屬寬認, 應無再扣除此部分不確定費用之必要。  ⑷至陳重文雖辯稱其指示白惠萍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45萬 元,係要賣鐵件給立錡雲端公司,以供立錡雲端公司履行社 會局影像雲端合約云云(他卷二第13頁),然此部分為實際 負責向台智光公司裝設監視器、履行契約之康立錡所否認( 金訴卷七第134頁),康立錡更稱其係於偵查中始知立錡雲 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已遭陳重文轉走(他卷二第65-73頁) ,陳重文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不能於計算不法 利益時以履約成本而扣除,併此敘明。 ㈦陳重文其餘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陳重文雖辯稱其長期關心公拖中心裝設監視器問題,進行質 詢、索資自無不當,社會局係因112年3月虐嬰事件而辦理公 托監視器案,此乃勢在必行之政策,與其質詢索資或非質詢 等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 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 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 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 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 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 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 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 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社會局決定增列預算,委請台智光公司就下轄各公托中心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之原因,業據A於偵查中證述:上傳到雲端的好處就是可以有一個備份資料,之所以對於雲端監視系統會有疑義,第1點公托的老師會認為公托裡面有自己的監視器設備就算了,為何還要多一套雲端監視系統的監視器設備,是不是會有其他人隨時透過雲端系統來看他們執行業務的情況,那為什麼醫生開刀涉及人命,不用另外有雲端監視器設備,如此第一線的老師反彈聲浪很大。第2點,家長會認為小朋友在公托會有換尿布裸露身體的情況,為什麼這些畫面得上雲端。第3點就是雲端資料的管理要怎麼進行,這邊都涉及到個資法。第4點,因為各公托的監視系統,迄今沒有出現故障導致影片調不到的問題,而且各公托的監視系統不同,沒辦法各公托各自將監視畫面上傳,因此要建置雲端監視系統設備,必須另外重新建立一個統一系統,所以每年的花費要高,但社會局後來有決定辦理公托監視器案,送出113年1800萬的預算,就是這個政策的落實,113年的預算通常都是112年2、3月就要完成,我記得112年2、3這筆公托雲端監視系統的預算還沒有編進去,但陳重文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有在思考是不是要編,因為從開始試辦公托,陳重文就有不斷的施壓,所以我們每年都有在思考,結果剛好發生112年清明節的事情,我就思考乾脆就順這個事情編這筆預算,若沒有發生清明節的事情,社會局是否可以持續不編這筆預算,我也沒有把握(他卷五第7-8、13頁)。  ⑶依上開證詞可知,社會局內部對於是否辦理公托監視器案, 因反彈聲浪、各資問題或高昂經費,本有相當疑慮,然最終 仍決定建置,係因考量到長期以來「陳重文不斷的施壓」, 且該時剛好發生社會事件,社會輿論、其他議員亦有關注, 決定藉此機會「順勢編列」預算,即便無上開社會事件,僅 有「陳重文不斷的施壓」,承辦人仍無把握可持續不編列此 部分預算(亦即單就陳重文不斷施壓,即可能須編列預算) ,足見陳重文之施壓,乃係此政策勢在必行之主要原因,縱 有其他因素加成(例如社會事件、其他議員依法質詢),亦 無礙於陳重文不斷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對社會局人員 決定113年間臨時增列預算、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確有影響之 事實。何況,倘若辦理公托監視器案乃必行之政策,衡情實 難認陳重文除於會議中質詢、索資外,有何於112年4月19日 起,密集、緊迫與社會局聯繫、針對與台智光公司相關事宜 質疑、催促社會局人員之理(4月至5月間介紹康立錡給社會 局人員、4月19日要求社會局局長親自報告、4月20日傳送陳 鵬義名片、4月24日質疑社會局人員混淆視聽、5月1日詢問 社會局人員是否聯絡台智光公司、5月4日替台智光公司質疑 社會局稱無經費之回應)。準此,堪認承辦公托監視器案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確有受陳重文拘束而有所影響, 則陳重文辯稱其所為與社會局辦理公托監視器案無因果關係 ,均係其他議員質詢、社會事件之結果云云,自不足採。  2.陳重文又辯稱台智光公司係經廠商詢價、比價、議價流程後 ,始由最低價之立錡雲端公司得標,並無內定,立錡雲端公 司亦非必然得標,台智光公司依約給付立錡雲端公司第1、2 期價款,係私人間合約履行之結果,不具不法性,亦無因果 關係云云。  ⑴本案中,早在台智光公司向各廠商開始詢價、比價、議價程 序「前」(請購單上經崔大維上簽至李慶煌之時間為112年9 月13日,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47頁),台智光公司內部 主管如崔大維、陳鵬義甚至陳俊良,早於112年7月間均已知 悉公托監視器案之合作廠商須為康立錡(無論使用簽約之公 司為立錡雲端公司或維鑛公司),除對內會議提及該案確定 由康立錡承包外,對外更會直接將康立錡之名片提供給社會 局人員,供社會局人員向康立錡詢問監視器主機規格,或直 接向康立錡採購(認定見前述二、㈣4.),可見所謂之詢價 、比價、議價程序,無論是否為採購人員蔡逸婷所知悉,均 僅係依循台智光公司內部慣行走流程而已(陳鵬義就此亦如 前述證述明確),遑論無論比價結果為何,均僅有與陳重文 關係密切之李慶煌有決定權,李慶煌更係先前否決固定合作 廠商,批准改由從未與台智光公司直接合作、僅經陳重文介 紹之康立錡(維鑛公司)承包案件之人,凡上種種情形,均 堪認定無論廠商詢價、比價、議價結果為何,台智光公司內 部均已決定、知悉由康立錡公司承包之事實,是陳重文辯稱 其與立錡雲端公司承包台智光公司之公托監視器案一事無因 果關係或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即不足採。  ⑵此外,李慶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標案由哪家廠商得標係其 決策,其不會刻意偏頗哪一家特定廠商,其擔任台智光公司 董事長期間,確定沒有因為認識康立錡,在判斷決策得標之 事情上有任何影響,維鑛公司成為台智光公司下包,其不清 楚是陳重文介紹的云云(金訴卷七第203-204頁)。然觀李 慶煌整體證述內容,包含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 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 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 立錡、沒有拿名片,指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係 因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金訴卷七第185-188頁),上 開證述非惟與康立錡、陳豐源證稱當日陳重文有介紹康立錡 、康立錡有表示欲直接承包台智光公司案件之意願,陳重文 稱希望台智光公司可以跟小康合作看看等語完全不符,更與 康立錡在112年4月7日前並非台智光公司之直接下包商,無 從出現在台智光公司之報價單內,可讓李慶煌知悉其即為維 鑛公司之負責人,亦與陳重文傳送給康立錡之訊息稱「兄弟 、兄弟,明天改1點半,上市公司的陳董跟李董也會一起來 」,顯係特別約定時間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碰面認 識等節均明顯相違(卷證出處均見前述二、㈣2.),可見李 慶煌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迴護陳重文而不實之情形 ,自不足採為有利陳重文之認定。  ⑶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係規範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側重職務之不可收買性, 且不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限,即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亦 包括在內,亦不以國家機關之財產受損害為必要。故公務員 違法圖利罪之保護法益,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廉 潔性,以維護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重 文身為臺北市議會議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 規定,既已違背法律,致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 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因此使自身、康立錡及立錡 雲端公司獲得之利益,自具不法性,不以上開價款是向政府 請領、國家財產已受損害為必要,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3.陳重文復辯稱依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立錡雲端公司尚未 彌補虧損,亦未進行利潤分配,且其並非立錡雲端公司股東 ,不得請求進行盈餘分配,故立錡雲端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非 其個人獲利,亦無圖利結果云云。然所謂之不法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 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 ,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陳重文非 僅係立錡雲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更係保管立錡雲端公司帳 戶公司存摺、大小章,「唯一」能動支立錡雲端公司帳戶內 款項之人,其非但全未遵循公司法規定,與康立錡進行利潤 分配,反而恣意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甚至因可動支帳戶內款 項,早於112年11月8日即將其設立時投入之股本全數取回( 詳見下述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部分),更於113年1月12 日實際動用台智光公司給付價款中之45萬元,匯款至自己掌 握之另家公司帳戶,顯見陳重文對於台智光公司給付立錡雲 端公司之「不法利益」,已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依上開 說明,亦屬因而獲得利益之人無誤,否則不啻任何犯罪之人 ,僅需將其利益輸送至其得實際掌控之公司,即可高舉「公 司法人格獨立」之大旗,掩蓋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而不受 任何限制。是以,陳重文此部分辯解,核屬無稽,仍不足採 。 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康立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金訴卷八第428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 證述相符,並有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 料查詢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29、33-46頁)、康立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取款憑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4、67、71-75頁 )、鄭雲容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第77-78、81、85頁)、立錡雲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 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3頁)、112年11月8日匯款申請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8-1頁)在卷可佐,足認陳重文 、白惠萍、康立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國亨公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案   上揭事實,業據陳重文、白惠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金訴卷八第428-429頁,卷七第386頁),核與彼此間之證述 相符,並有立展公司、台灣創新公司、富又康公司、國亨公 司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 21、25、27、31頁)、臺北市政府就國亨公司增資之核准函 文、國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33 頁)、偽造蔡景怡簽名之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18日之股東 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3-34頁)、112年12月22 日及同年月25日之股東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9 -48、65-67頁)、董(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77頁)、國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 證據卷二第125-127頁)、國亨公司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 之匯出匯款憑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1頁)、東成 公司報價單(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1頁)、立展公司存 款憑證(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73、175頁)在卷可佐,足 認陳重文、白惠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立展公司資本不實案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洛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 偵17702卷第226頁,金訴卷四第511頁、卷七第386頁),並 有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第202-206頁)、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增資之函文、資 本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9頁 )、立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89 頁)、立展公司票據兌現紀錄(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 1頁)、立展公司支票存根聯(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 -199頁)、陳重文與陳洛麟之LINE對話紀錄、立展公司股東 名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2-206頁)、陳洛麟帳戶 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9頁)、陳洛麟匯款 申請書(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5頁)、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1頁)、立展公司支付大 嘉公司之支票及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95-30 1、305頁)在卷可佐,足認陳洛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陳重文部分:  1.下列事實,均為陳重文、辯護人所不爭執(金訴卷四第544- 547頁),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均堪信為屬實:    ⑴立展公司係於108 年7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名義負責人為于乃亨,公司成立之資金則由陳重文實際出資 ,有立展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他卷三第741- 743 頁)。  ⑵陳重文於109 年間,為推展立展公司環保堆肥業務,欲興建 大業路廠房,商由劉志明興建大業路廠房主體工程,陳洛麟 之大嘉公司負責水電空調工程,工程款共2000萬元,有工程 合約書、陳重文與陳洛麟之對話紀錄可證(113偵17702 卷 第241-277 頁、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2-205頁)。  ⑶陳重文亦同時邀約劉志明、陳洛麟投資立展公司,經三人商 議之投資金額為劉志明1200萬元、陳洛麟800萬元。  ⑷因劉志明嗣後無法籌措款項,由陳洛麟於109 年8 月4 日匯 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作為股款,並委由林潓瓔於109 年8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展公司增資登記,有 陳洛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立展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陳重文傳送給陳洛麟立展公司股 東名冊之對話紀錄(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205-206 頁)、立 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可證(113偵17702 卷第281-298 、1 35 -136、305-309頁)。  ⑸嗣於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就立展公司增資登記辦理期間,陳洛 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總計金額為20 00萬元之發票並交付立展公司行使,立展公司再以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發票作為出帳憑據,而開立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開 票金額總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大嘉公司,以此支票兌現之方 式給付大嘉公司2000萬元,有立展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91頁)、新光銀行支票存根(廉政署 非供述卷一第195-199頁)可證。於此同時,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於109 年9 月3 日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 記(資本額3160萬元),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冊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廉政署非供述卷一第149 -1 57-頁)。    2.關於立展公司增資2000萬元,以及陳洛麟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由大嘉公司向立展公司請款2000萬元之過程,業據 陳洛麟證述如下: 時間 證詞內容 卷證出處 偵查中 立展公司於108、109年要蓋廠房時,陳重文就跑來請我幫他蓋水電工程,同時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向陳重文表示我沒辦法拿錢,但幫他處理廠房的水電工程是可以的。當時立展公司要蓋廠房,評估是2000萬,我一個朋友劉志明是可以幫忙蓋建築物,我則處理水電,因此當初我和陳重文及劉志明談好,由我和劉志明分別幫立展公司的廠房蓋水電及建築物,並分別作債800萬及1200萬當作投資立展公司的入股金。談好之後就簽了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是我提議2000萬的資金投入後,待我和劉志明完成立展公司廠房的興建工程後,立展公司再給付工程款2000萬給我和劉志明。因為要投錢時,劉志明的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是由我這邊先出錢,這2000萬的資金有我自己的,也有大嘉公司的資金,等於是我借1200萬給劉志明,等劉志明資金到位後再把錢還我,也因為如此,工程合約書是由大嘉公司出面與立展公司簽立的。因為劉志明原本跟我借1200萬要投資,但後來他又不投資了,所以我就開這樣的發票要把1200萬取回來。我應該開一個折讓單給立展公司,且合約也要更正,但我還沒有開也還没有處理。 113偵17702卷第226-229頁 審理中 我有投資立展公司,是用為立展公司興建水電工程的方式投資,我投資額度是800萬元,由我負責匯款2000萬元是因為當初劉志明說他資金沒有到位,他負責營建、建築的部分,等於變相是他跟我借錢,然後我先投進去。立展公司廠房蓋了比較久,因為經歷疫情,所以工程有拖到,是使用執照有拿到了,我才會送水電,應該是我入股時、簽契約時開始蓋,112年時完成。後來接替劉志明蓋建築物的營造廠是東昇營造,不是我找來的,是陳重文找來的,東昇營造就這個工程款,迄今為止沒有跟我請款,我就立展公司的廠房也沒有跟東昇營造簽任何契約,我請款2000萬元的時候,立展公司的營造廠還沒有完工,我的水電工程也還沒有完工。立展公司我是用蓋這個廠房去入股的。 金訴卷七第206-207、214-218頁   依陳洛麟上開證述,可知陳洛麟與其友人劉志明本欲各別以 800萬元、1200萬元投資立展公司,詎其代替劉志明墊支出 資款1200萬元後,劉志明已無投資之意願,然陳洛麟在其出 資額僅有「800萬元」之情形下,仍開立不實發票給立展公 司、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而取得全部2000萬元之工程款(包 含原應由劉志明出資、卻無人實際出資之1200萬元)。  3.分析立展公司增資、興建大業路廠房之事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宜 卷證出處 109年7月6日 立展公司與大嘉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5-290頁 109年8月4日 陳洛麟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司帳戶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4頁 109年8月5日 會計師出具立展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頁 109年8月17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6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8月20日 立展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1頁 109年8月28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7頁 109年9月1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600萬元/4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5-197頁 109年9月3日 臺北市政府核准立展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頁 109年9月4日 立展公司支票(600萬元/400萬元)兌現,給付600萬元/4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09年9月15日 大嘉公司開立發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18頁 109年9月16日 立展公司開立支票(1000萬元)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9頁 109年9月18日 立展公司支票(1000萬元)兌現,給付1000萬元給大嘉公司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1頁 112年間 立展公司大業路廠房完工 陳洛麟證述   依上開時序,陳洛麟於109年8月4日匯款2000萬元至立展公 司帳戶作為出資款後,立展公司於翌日即109年8月5日委由 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短短1個月之期間,陳洛麟於1 09年8月17日、8月28日、9月15日,接續以大嘉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第1次開立 發票請款時,立展公司甚至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均尚未送出),立展公司亦於109年9月1日、9月 16日迅速開立「全部工程款」之支票,供陳洛麟以大嘉公司 名義兌現款項,嗣陳洛麟即以大嘉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政府 核准立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翌日(109年9月4日)」、 「15日後(109年9月18日)」後,兌現立展公司之支票,可 見陳洛麟於出資程序甫完成,即以工程款名義、經由大嘉公 司取回2000萬元。準此,陳洛麟既僅與陳重文約定800萬元 之出資額,並以興建大業路廠房之水電工程出資,卻仍以大 嘉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名義,將未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1200萬 元亦一併請領,依此密接之時序,堪認其與陳重文並無實際 繳納此部分增資款之真意,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取 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增資登記(亦即陳洛麟並無預計施作該部 分工程,卻領取額外工程款,造成立展公司陳洛麟或劉志明 事實上並未以「營造廠工程款」出資,公司卻辦理增資登記 對外宣告有此部分款項),違背公司最重要之資本維持、充 實原則,足以損害公司債權人及股東利益、判斷,該當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形。  4.陳重文雖辯稱早於陳洛麟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實際匯款 出資以前),其等均已知悉劉志明之1200萬元款項不會進來 ,故2000萬元均係由陳洛麟實際出資統包、並非代墊,均係 陳洛麟之出資款,立展公司則係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 萬元給大嘉公司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解非僅與陳洛麟上開 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其就1200萬元部分是代墊款、其出資額 僅有800萬元之證述不符,更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或劉志 明」事實上均「未」負責興建大業路營造廠之工程,係由陳 重文另尋營造廠處理之客觀事實相違,顯見立展公司所給付 之2000萬元並非均係工程款,而係部分工程款(陳洛麟確實 負責之800萬元)、部分返還代墊出資款(陳洛麟未實際出 資、亦無意願出資之1200萬元),是陳重文此部分辯解,自 非可採。  5.陳重文復辯稱依據法人格獨立理論,陳洛麟之個人投資款不 能與大嘉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混為一談,立展公司係因與大嘉 公司間簽有系爭工程合約,依約給付統包之工程款2000萬元 給立展公司,與陳洛麟之股款無關云云。惟查,立展公司給 付大嘉公司之2000萬元,並非均為工程款,已如前述。又自 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固係不同之主體,然在進行交易時,契 約雙方本得指定受領款項之對象及方式,此亦與本案中出資 款雖係以陳洛麟之名義登記、匯款,然此資金來源實則包含 陳洛麟本人、大嘉公司之情形相符(113偵17702卷第225頁 ),是縱陳洛麟於取回出資款時,以開立發票、指定為工程 款名義,將額外、未出資之1200萬元由大嘉公司受領,自無 不可(遑論本案中陳洛麟所出資之部分資金本即有來自大嘉 公司,僅係以陳洛麟名義登記),則陳重文以此辯稱1200萬 元係工程款、與退回股款無關云云,亦非可採。  6.至陳洛麟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能說退還,因為工程就有在進行,然後用這樣子付工程款,立展公司跟我打合約的確是2000萬,2000萬就是建築跟水電,沒有錯我的部分負責水電空調,另外營造廠等於是我的協力廠商。東昇營造公司施作部分的價款應該由我這邊支付,因為本來是劉志明,後來他資金沒到位就退出了,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營造公司是我的協力廠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云云(金訴卷七第208-212、216頁)。然此非但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經出資、開始興建後,劉志明才說他資金沒有到位無法繼續興建,無法投資,所以後來陳重文另外找了一個營造廠負責這個廠房,營造廠部分的工程款是由陳重文自己處理,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陳重文也知道我有代墊1200萬元,因此給付的就是還我的代墊款等語(金訴卷四第511頁)完全不符。再審酌所謂之統包,乃係指上游營造商與其下包商間,以契約分配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陳洛麟就大業路廠房興建工程,既從「未」與實際負責興建工程之東昇營造公司「存在任何契約」(金訴卷七第210、216頁),自難謂大嘉公司與東昇營造公司間有何「統包」、「協力廠商」之關係可言,依法東昇營造公司更無向陳洛麟或大嘉公司請領任何工程款之理由。遑論本案涉及之工程款高達千萬餘元,若東昇營造公司確有工程款須向陳洛麟、大嘉公司請領,衡情亦難認有何於大業路廠房完成1年多後(112年即完工),仍從未與陳洛麟、大嘉公司接洽、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可能。由此益見,陳洛麟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刻意迴護陳重文之意,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台通公司內線交易案  ㈠關於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以及李嘉豪、石富 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之事實,業據陳玉玲 、李嘉豪、石富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二第521-522、562頁,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9 5頁,金訴卷四第327頁,卷七第4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 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66-268頁)、李季芹(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95-299頁)、陸秀芳(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8頁)、陳淑敏(112他2430內線交易 案卷三第74至76頁)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對 李慶煌、台通公司核發之搜索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 三第347-349頁)、台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廉政署內 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09-414頁)、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資料(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415頁)、台通公司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 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公司遭搜索之網頁(11 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471頁)、台通公司113年3月8日 董事會議事錄(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370頁)、陳淑 敏凱基證券帳戶之證券存摺(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 第129-133頁)、陳淑敏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189-191頁)、陳淑敏兆豐證券帳 戶交易明細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209-211頁 )、石富宇元富證券交易明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 卷第391-393頁)、台通公司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廉政署內線交易案證據資料卷第395-40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陳玉玲、李嘉豪、石富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關於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部分,李嘉豪雖亦坦 承涉犯內線交易,核此部分與證人洪湘玲(112他2430內線 交易案卷二第169-174頁)、李宜娟(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 卷二第266-268頁)、陸秀芳(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 7-8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卷存之台通公司內部簽呈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83、189頁)、台通公司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告決議買回庫藏股之網頁(112他243 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41-242頁)、李嘉豪買賣特定有價證券 明細表(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49-155頁)、李嘉豪 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112他2430內線交 易案卷三第373-380頁)。然其與辯護人就實施庫藏股消息 明確之時點及主觀認知內線交易之時點(即113年2月18日或 113年2月29日)仍有爭執,茲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1.台通公司將於113年3月8日董事會決議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於113年2月18日下午6時已臻明確,並為李嘉豪所知悉。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 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 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 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 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4點(修正後為第5點)就重 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 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 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 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 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 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 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 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 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 ,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 ,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 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 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 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 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 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 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關於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緣由,有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以及李慶煌、台通公司財務副總經理陸秀芳、台通公司負 責撰擬實施庫藏股簽呈之洪湘玲之具結證述可參: 人名 供述/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李嘉豪 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這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我與李慶煌、李宜娟在我提出買回庫藏股建議前,總共持股約百分之20左右。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 我有經手買回庫藏股簽呈,因為我有向李慶煌建議公司實施庫藏股,我在2月18日有發過訊息給董事長,建議公司可以執行庫藏股,我訊息上寫「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這些話,是我當時也不確定公司的財務資金面允不允許執行庫藏股。當時我有接到不確定訊息,好像外部的金主疑似要收購台通光公司股票,或許會造成經營權的不穩定。 我記得在農曆年期間的聚會上我有先口頭提案或許可以考慮實施庫藏股,但農曆年前公司的股價是處於緩步走高的現象,因此有點難判斷是否該實施庫藏股。後來於2月18日又向李慶煌提議要實施庫藏股,是因為我覺得當時整體是市場行情持續走高,所以公司沒有實施庫藏股是很可惜的情況。這是我個人對股票市場比較熟悉,我認為實施庫藏股對整體股東權益是有正面幫助的。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12-113頁、第318-319頁 李慶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的原因是當公司股價低迷時,會祭出購買庫藏股,而購買庫藏股的目的,第一保障投資人的權益,第二維護公司信用。 李嘉豪於113年2月間某日因為公司股價低迷,他用LINE建議我實施庫藏股,同日我就問財務長陸秀芳公司有沒有錢,可以買庫藏股,陸秀芳告訴我資金應該不是問題,下午我就請洪湘玲內簽一個實施庫藏股的方案給我,第2天洪湘玲就將實施庫藏股的報告交給我了,簽呈內寫要買5000張庫藏股,買回多少及價位、執行日期都如我兒子李嘉豪建議。我沒有馬上同意,我們公司研究後認為可行,我就同意了(廉政官提示其與李嘉豪之LINE訊息後改稱)。我要修正我剛剛的說法,李嘉豪是在113年2月18日以LINE建議我可以實施庫藏股以及建議的價格及數量,但我是到113年2月29日下午才指示洪湘玲寫簽呈。 (問:李嘉豪113年2月18日建議你,你113年2月29日就覺得可行,這段時間有做何研究?)沒有。單純因為這個沒有急迫性,我就113年2月29日才指示洪湘玲。 廉政署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3頁 陸秀芳 113年2月29日當天,也就是3月8日董事會提案之最後一天,當時李慶煌問我若要買回庫藏股可不可行,但沒有多說要買回庫藏之原因,我記得我當時回答李慶煌不確定、要詢問券商執行面,因此我就於113年2月29日當天詢問富邦證券副總黃秀芬,關於台通公司能否買回庫藏股之相關問題,黃秀芬回覆說應該可行,由富邦證券協助台通公司出具價格意見書,我當天就回報李慶煌,李慶煌就問我公司有多少資金可買回庫藏股,當時我回答李慶煌,因為台智光公司之減資,可退回3億多元資金,保留部分營運周轉金後,其餘就可以作為台通光公司買回庫藏股之用,我當時也有請李慶煌自行評估要買回多少張之庫藏股,所以李慶煌當天就立刻交代股務部的洪湘玲趕緊上簽呈提案,簽呈內容所述以每股20元至30元來購回庫藏股5000張,應該就是李慶煌的意思。 李嘉豪當時是董事長特助,也是負責本次庫藏股買回的實際下單之人。我記得在113年3月6日或7日時,富邦證券的黃秀芬有打電話問我:當時台通公司股價已接近30元,還要繼績執行以20元至30元收購庫藏股之計畫嗎?我有轉達黃秀芬之問題予李慶煌,李慶煌沒有多做指示,之後就看到李嘉豪上簽建議將收購庫藏股價格調整為25元至35元。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7至8頁 洪湘玲 我於113年2月27日,將原定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送用印,但在113年2月29日我要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寄出前,循例向董事長李慶煌報告議案及預估會議時間的時候,李慶煌向我表示要增加一個議案,內容就是要實施庫藏股,李慶煌不會跟我說實施庫藏股的理由,只有告訴我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及數量,我也不會去問原因。我在當天就依照董事長李慶煌的指示,在提案簽呈單填載預定買回的區間價格(下限)及數量後,先會簽財會部的丁思方,接著簽呈單我就拿到李嘉豪在9樓的辦公室,我沒有遇到李嘉豪,所以放在他的桌上,隔日我就收到簽呈單,上方有董事長李慶煌的核批,將買回區間修正為30.00元,我為了讓李嘉豪知道董事長李慶煌有修改過金額,所以有拿這份簽呈單讓他蓋章,當天我是親自拿給李嘉豪,他在我面前在修正金額處有蓋章。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0頁   依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李嘉豪乃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倡 議者,其於台通公司處在相當背景脈絡之情形下(公司經營 階層長期持股股份偏低、外部有消息要收購公司股票、市場 行情走高),先於113年農曆年期間(113年2月8日至2月14 日間)向李慶煌提出實施庫藏股之建議,復繼續觀察,認為 年後市場行情仍持續走高,乃於113年2月18日傳送LINE訊息 ,內容提及買回價格區間、數量及時間,再次以具體、明確 之方式,建議李慶煌應於特定日期內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而李慶煌就此事宜,除曾與李嘉豪談論過、獲得李嘉豪之 建議外,從未與公司任何內部人討論,更因認為無急迫性, 沒有做任何研究,遲至董事會提案之最後1日即113年2月29 日,始詢問公司財務主管陸秀芳,關於實施庫藏股在公司財 務上是否可行,隨即指示洪湘玲撰擬簽呈,決定在董事會上 提議實施庫藏股,而李慶煌批示前,上開簽呈除先經李嘉豪 核閱、由其填載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上限外,李慶煌最終核 准之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執行日期,多係參考李嘉豪上開 訊息之建議而來。是以,堪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確實係 出自李嘉豪之建議,除有上述背景脈絡外,更涉及李嘉豪為 董事長李慶煌之子兼特助,故提議或分析均得直接上呈至李 慶煌之特殊情形。  ⑶觀李嘉豪以訊息建議李慶煌實施庫藏股之113年2月18日間, 其傳送給李慶煌之LINE訊息如下(金訴卷四第371-381頁, 當日訊息均為李嘉豪傳送): 時間 對話內容 17:56 我個人資金,如果改融資,等於開槓桿2.5倍,我也可以買到1.5萬張將近10%…只是要負擔年利率4%。 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 18:08 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反正預計1萬張,執行率30%交代一下就好,區間可以20-29.9,象徵性宣示看好股價。 18:09 這樣也可以墊高外在滿盤的成本,進而削弱買進意願。 18:26 (李嘉豪傳送女兒上課之影像及跳舞課程資訊,與本案無關故省略) 20:35 (引用、回覆「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之訊息) 股票就是一個鬥智的金錢遊戲,會不會人家先抵擋買好一批貨成本10幾,到這邊20幾,放話要爭經營權,然後你就窮緊張,剛快花(應為趕快花之誤字)20幾甚至30去搶買股票,結果人家全部獲利倒貨給你,你就去當冤大頭多花幾億買原本10幾塊都沒人買的股票? 20:37 你真的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傳聲筒,意圖只是要迫使你去貴貴買股票,你到底懂不懂呀? 你如果真的擔心,要安排跟人家聊天對話,才感覺得出對方意圖,不然不宜躁動。 20:53 (傳送照片3張) 禮拜五成交8300張,有3000張只是當沖賺價差的賭博單,實際買盤705張是我買的,你以為的假外資都在賣貨,你到底在緊張什麼。 20:55 如果真的人家只買不賣,那假外資幹嘛賣?賺價差的遊戲,你整天擔心經營權,搞錯方向了。   上開訊息雖均係李嘉豪所傳送,然依其訊息內容:「庫藏股 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你真的 很天真,誰在放話,會計師會不會只是人家的棋子」、「你 如果真的擔心」、「你到底在緊張什麼」、「你整天擔心經 營權」,可知上開訊息均有其背景,必係發生在李慶煌就是 否實施庫藏股、擔心外人放話爭奪公司經營權等事宜,與李 嘉豪討論「之後」,李嘉豪方會就已討論過之事宜、李慶煌 之擔憂,以訊息回應、提出質疑與批判,否則實難認李嘉豪 有何於訊息中使用「應該還是要執行」、「你就窮緊張」等 明顯代表猶豫後方作出決定、描述李慶煌心境等用詞之必要 。準此,李嘉豪在訊息中提及實施庫藏股一事,當係與李慶 煌討論後,再次觀察當下情形所作出之決策,具有時間上之 脈絡性,而非任意、隨興提出之建議,李嘉豪甚至已具體指 明實行期間(3月8日)、買回數量(1萬張)、買回價格(2 0-29.9)、執行率(30%)及目的(宣示看好股價)等最為 重要之內容與細節,任何觀覽此訊息之人,均能知悉台通公 司之經營者(即李慶煌)曾就實施庫藏股之消息與李嘉豪有 相當討論,實施庫藏股之雛形已然明確,顯相當有可能會實 施,此亦與李慶煌自承「庫藏股是李嘉豪建議,當時我們是 心裡有這個概念」(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16頁)等 語相符,足見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並非李嘉豪突如其 來、空穴來風之建議,而係在相當時機、時間醞釀之下,由 李慶煌、李嘉豪討論而形成之概念、想法,自有相當之發生 機率。  ⑷再者,實施庫藏股在股票市場上係要保障投資人權益、公司 信譽,屬雙贏之結果,投資人獲利、公司形象也好,故庫藏 股最重要是公司要有資金、有錢就可以實施,財務長亦說明 台智光公司在1 月份有減資20%,20% 減資的金額大概4 點 多億,台通公司因為持股68.2%,台通公司可以收回大概3.1 2億,3.12億當初在台智光公司的董事會也通過了,但是要 送主管機關經濟部的同意,假如在這次3月8 日來實施庫藏 股,時間應該來得及,等於有3億多現金收入等情,均據李 慶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金訴卷五第350、354頁)。關 於台通公司內部有因台智光公司退還股款而取得現金一事, 早於112年11月13日即經台智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 ,台智光公司更於同年12月14日舉行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通過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案、同年12月28日公告公司董 事長訂定減資基準日與換發股票基準日等相關事宜,預計每 仟股換發800股(每仟股減少200股)並退還股款2000元,換 發股票基準日為113年1月8日,該減資案亦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1120365437號申報生效 在案,而上情均經台通公司代重要子公司台智光公司公告在 公開資訊觀測站,乃任何台通公司內部人經營階層,或外部 稍有關注台通公司股票及相關重大消息之人,均能輕易知悉 之事實。準此,依李慶煌前開證述實施庫藏股對公司、投資 人均有利,只要資金到位之標準,亦見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傳送實施庫藏股之訊息時,台通公司實已取得鉅額資金挹 注,符合實施庫藏股之條件,是台通公司在此資金條件下, 實施庫藏股之機率甚高,亦相當明確。  ⑸何況,李嘉豪於案發前曾在台通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案發 時更係擔任李慶煌之特助,除為直接協助李慶煌之人外,更 因台通公司管理部資深經理於113年2月間離職,承接經理職 位之吳愛民對業務不熟練,就部門主管、系統維護等事宜, 吳愛民仍請託由李嘉豪來主導、完成重任(吳愛民傳送給李 嘉豪,再由李嘉豪轉傳給李慶煌之訊息,時間為113年2月17 日,金訴卷四第393頁),事實上,本應由管理部負責執行 之庫藏股事宜,李慶煌亦係指派李嘉豪直接處理(陸秀芳證 詞,金訴卷五第376-377頁),更可見李嘉豪就台通公司股 務事宜,相當受李慶煌信任及委用。細究台通公司實施庫藏 股之過程,李嘉豪至少參與如下事宜: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12年10月4日 李嘉豪在訊息中首次向李慶煌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你把大陸全包降價,拿回來的錢,全部去實施庫藏股買自家股票,象徵性表態,市值的增加馬上超過少賣的錢,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呀?在那邊死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以後全部歸零到底哪裡好?」) 金訴卷四第505頁 113年農曆年間 李嘉豪與李慶煌在家族聚會中提及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 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318頁 113年2月18日 李嘉豪再次傳送訊息向李慶煌表示台通公司「應該還是要」在3月8日之會期中實施庫藏股。 金訴卷四第381頁 113年2月29日上午 李慶煌在董事會提案最後一日,一早詢問陸秀芳台通公司可否買回庫藏股,並詢問可否使用台智光公司減資退還股款的3點多億元,陸秀芳即直接詢問富邦證券,經富邦證券表示目前可以執行、回報李慶煌。 陸秀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74-375頁) 113年2月29日中午 李慶煌於當日中午告知洪湘玲董事會要增加提案實施庫藏股,交代洪湘玲撰擬簽呈提案,在無任何評估報告之情形下,李慶煌直接告知數量為500萬股、區間價格為20元以上、上限則留白(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區間價格下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7-368頁) 113年2月29日下午 洪湘玲撰擬完簽呈,將簽呈單會簽財務部後,直接送交李嘉豪。李嘉豪即在簽呈單上自行填載區間價格上限為29.9元(即李嘉豪於113年2月18日訊息中記載之金額上限)。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113年2月29日晚間 李慶煌在簽呈單區間價格上限,手寫填載「修正為整數 30.00元」,並批准。 洪湘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五第369頁) 李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7頁) 113年3月7日 因台通公司股價變動,庫藏股買回區間價格應修正,由李嘉豪草擬簽呈單,將價格區間修改為26-35元,會簽陸秀芳、由李慶煌批准。 簽呈單(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09頁)、洪湘玲於偵查中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第172頁) 113年3月8日後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決議通過後,由李嘉豪負責執行。 陸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三第8頁)   依上,可知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程中,李嘉豪乃自始至 終參與最深之人,除與李慶煌間存有數次討論外,關於實施 庫存股最重要之日期(即董事會日期)、目的(象徵性宣示 看好股價)、買回價格區間(20-29.9,李慶煌僅調整為整 數20-30),均已在李嘉豪113年2月18日之訊息中具體、明 確,後續更係實際執行此政策之人。佐以公司實施庫藏股本 應製作評估報告,李慶煌、台通公司卻從未為之,無論最初 之買回價格區間、股價波動後之買回價格區間,均仰賴李嘉 豪(而非李慶煌)之個人判斷(112他2430內線交易案卷二 第124頁),遲至遭檢調搜索後,方於113年4月8日補正評估 報告(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311-312頁),以及113年3月8 日董事會開會前夕,台通公司股價已臻原訂買回價格上限, 李慶煌卻仍簽准由李嘉豪上簽修改之買回價格區間為26至35 元,可見該時應已無股價低估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台通公司 實施庫藏股之目的,並非因為股價低估,應係著重對外宣稱 看好股價。因此,客觀、整體觀察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過 程、結果,與李嘉豪、李慶煌討論後,李嘉豪於113年2月18 日再次傳送訊息之內容大致相符,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來說, 足係雙方已達一定共識、討論程度,自可預期台通公司未來 確有實施庫藏股之高度可能性。是此消息如予公開,顯然會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影響,依前述標準及說明,足 認該消息已臻明確無訛,並為實際行為之李嘉豪所明知。  2.李嘉豪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李嘉豪雖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其根 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主觀上自不可能確信台通公司即將實 施庫藏股云云。然查:  ①細究李嘉豪113年2月18日訊息之整體脈絡(見前述六、㈡1.⑵ ),李嘉豪就台通公司及李慶煌對於經營權之擔憂,係提出 2種不同應對方案,包含「內部人(即李慶煌、李嘉豪等內 部人)增加持股至30%(我們加總到30%問題不大,只是有沒 有必要花費做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公司實施 庫藏股(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而李嘉豪 於當日晚間起,開始傳送批評李慶煌很天真、搞錯方向等內 容之訊息,則係針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此方案(此由李嘉 豪開始責罵李慶煌之訊息,係直接回覆、引用「我們加總到 30%問題不大」之訊息即明),此情非僅符合李嘉豪在提出 此方案時即語待猶豫(「問題不大,只是有沒有必要花費做 這件事,可能不會發生的事」),但提出庫藏股方案時則甚 為堅定「庫藏股3.08會期,應該還是要執行」)之立場及語 句,亦與李慶煌於偵查中證稱「兩個是不同方式,李嘉豪算 是給了兩個建議,後來是採用庫藏股的方式」(112他2430 內線交易案卷二第200頁)相符。準此,李嘉豪於113年2月1 8日傳送訊息給李慶煌時,雖先提出2種不同應對方案,然後 續訊息中即對「內部人增加持股」方案及李慶煌之擔憂提出 嚴厲批判,要求李慶煌不宜躁動,在此情形下,其既已放棄 另一選項,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之可能性反而更高,是李嘉 豪辯稱其根本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云云,顯非真實,自不足採 。  ②此外,李嘉豪確實有建議實施庫藏股一事,由其於廉政官初 始詢問「台通公司今年有買回庫藏股決議,是何人提議」, 尚未提示其與李慶煌LINE對話紀錄「之前」,隨即答稱「這 個提案是我給李慶煌的建議,因為公司經營持股股份偏低, 也看好公司未來業績成長,另外也有助於維護股東權益」之 反應即明(廉政署內線交易案卷第45頁)。況觀李嘉豪與李 慶煌之對話紀錄,李嘉豪雖為李慶煌之子,然其在與李慶煌 就台通公司事宜進行溝通時,對於其不贊同之意見,用詞均 甚為直接、嚴厲(例如稱「你就窮緊張」、「你真的很天真 」、「你就去當冤大頭」、「你到底懂不懂呀」、「你到底 在緊張什麼」、「你再整天養老鼠抓布袋」、「你從來不會 反省 你到大陸也沒有賺過半毛錢 還要凹面子在那邊死撐把 本金燒完幹嘛」、「你可不可以頭腦靈活一點啊?在那邊死 凹,錢只會每天乾燒蒸發,留個屎尾」,金訴卷四第371-37 8、403、503、505頁),衡情實難想像倘若其確曾嚴詞反對 實施庫藏股,自113年2月18日至29日間又從未和李慶煌討論 過實施庫藏股事宜,於113年2月29日突然收到董事會提案實 施庫藏股之簽呈後,會毫無向李慶煌表示異議、敘明自身意 見,即逕在簽呈上填載區間價格上限、會簽而贊同此提案之 可能。是以,李嘉豪辯稱其訊息係以不建議實施庫藏股作結 云云,顯係案發後推諉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⑵李嘉豪復辯稱其與李慶煌向來對話紀錄,均係其單方面表達 自己看法,李慶煌亦證述對其所述均不以為意、不放在心上 ,不能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已於113年2月18日明確云 云。惟查,李慶煌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非惟與其先前所述 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係因李嘉豪113年2月間之建議(廉政署 內線交易案附件卷一第9-10頁)有所出入,其於審理中就關 於李嘉豪之證述,更有前後不一(例如李慶煌先證述李嘉豪 職務係掛特助,對於台通公司營運方向沒有建議權,不宜做 很多建議,經檢察官提示李嘉豪之對話紀錄後,又改稱起碼 李嘉豪也是特助,有權力去提他的想法,李嘉豪可能認為這 是建議,金訴卷五第342-343頁)、與事實不符(例如李慶 煌證述訊息中提及台通公司股票均是李嘉豪自己主張,其不 會與李嘉豪討論正式股票【金訴卷五第341頁】,亦與台通 公司辦理股票增資時,相關增資認購之股票、特定人間認購 情形、股票事宜均係由李嘉豪處理、告知李慶煌,李慶煌甚 至會於收受訊息後,透過語音通話與李嘉豪聯繫之情形不符 【金訴卷四第147-450頁】)之情形,參以李慶煌係李嘉豪 之父,誼屬至親,上開證詞復存有諸多瑕疵,足認此部分證 詞顯有迴護李嘉豪之意,尚不能作為有利李嘉豪之認定。  ㈢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認定。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嘉豪、陳玉玲就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涉犯內線 交易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 易手續費及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1737萬3168元(詳細 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三)、3萬3511 元(詳細買賣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四); 李嘉豪、石富宇就台通公司遭搜索消息涉犯內線交易所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扣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及 融券手續費後,依序分別為886萬554元(詳細買賣情形、計 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五)、55萬5756元(詳細買賣 情形、計算方法及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六)。 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陳重文、李嘉豪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 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 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該條例第12條規定:「公職人 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 之利益」,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 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 條並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 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 壞,與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 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 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 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 意代表」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 ,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 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 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 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國家行政科層組織,設官分職,以人治事,各有專司職守( 主管事務),並由主管督策其責(監督事務),此乃行政之 內部節制;而責任政治與議會政治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權 之監督,則為外部之制衡機制。又民意代表主要之職司,在 於議案之議決及審議,在地方係以議會集體行使權力之方式 展現,就個人而言尚無所謂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行政機關 主掌管理與執行之特定行政事務,固係民意代表個人質詢權 行使所作用之「對象」,然仍非民意代表本身「主管、監督 之事務」。準此,本案中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其所制衡之 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公務員施 壓,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事務 之範疇,而無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監督事務 圖利罪之適用。 二、論罪  ㈠事實欄二部分:  1.陳重文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康立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 利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  1.陳重文、康立錡均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康立錡將立錡雲端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均交由陳重文、白惠萍處置,陳重文則指示白惠萍將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自己,是核陳重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核康立錡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  2.白惠萍雖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未 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白惠萍與具 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事實欄三之犯行,仍應以正犯論處 ,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㈢事實欄四㈠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陳 重文、白惠萍在2份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四㈡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㈤事實欄四㈢部分:   核陳重文、白惠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㈥事實欄五部分:  1.陳重文係立展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且其雖非大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與大嘉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陳洛麟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規定之餘地。  2.陳洛麟雖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 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未具有上開身分關係之人,若與具有 上述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以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陳洛麟與具負責人身分之陳重文共犯此部分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處,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辯護人為陳洛麟辯稱 非公司負責人不該當此部分罪責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  ㈦事實欄六㈠、㈡:  1.核李嘉豪所為,就事實欄六㈠、㈡,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2.核陳玉玲所為,就事實欄六㈠,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3.核石富宇所為,就事實欄六㈡,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   三、共犯關係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 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屬必 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員與無 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 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 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  2.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三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陳重文、白惠萍就各部分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四㈠部分,陳重文、白惠萍係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林熠椿持偽造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為間 接正犯。  ㈣事實欄五部分,陳重文、陳洛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陳重文、陳洛麟係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潓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均 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施壓 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非主管監 督之事務圖利罪。  2.就事實欄四㈠,陳重文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東同意書、11 2年5月18日股通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3.就事實欄四㈡,陳重文先後指示白惠萍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 公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4.就事實欄五,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麟股款( 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納股款罪 。陳重文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5.陳重文就事實欄二、三、四㈠、四㈡、四㈢、五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康立錡就陳重文先後多次以質詢、索資或其他 方式施壓社會局人員之圖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對於 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2.康立錡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白惠萍部分:  1.就事實欄四㈠,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先後偽造112年5月2日股 東同意書、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 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白惠萍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2.就事實欄四㈡,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以匯款方式侵占國亨公 司資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近 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3.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四㈡、四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陳洛麟就事實欄五,與陳重文先後交付支票、兌現返還陳洛 麟股款(120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近似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未繳 納股款罪。陳洛麟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李嘉豪部分:  1.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先後買賣台通公司股票,在各自期間 中,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行間,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之時間 有別,不同重大消息之發生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犯行均係出自同一獲 利目的、計畫,時間差甚短,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惟 上開犯行實係分別針對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遭搜索之不同 重大消息而來,利多或利空更屬有別,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 數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起訴法條及範圍  ㈠事實欄二部分  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陳重文亦有①於112年5月1日要求蕭書芸向 社會局人員詢問公托監視器案之進度,是否已聯絡台智光公 司;②112年5月31日前,再次向社會局索資,詢問關於監視 器更細節問題;③除圖自己之利益外,另有圖康立錡、立錡 雲端公司之不法利益等犯行,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均有事實上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認陳重文、康立錡所為係涉犯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罪,以及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陳重文以議員身分就 其制衡之行政機關職掌事務,無論質詢、索資或其他方式對 公務員施壓,均非其本身「主管、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認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審理。  ㈡事實欄六㈡部分,起訴書罪名欄雖認石富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 附表七編號11)。然此部分應係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 罪,雖有未洽,然因論罪科刑法條相同,本院復已諭知上開 更正後之法條,並使檢察官、石富宇、辯護人就此一併辯論 ,無礙石富宇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康立錡部分:  1.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康立錡於偵查中 供述所涉與貪污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陳重文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陳重文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並記明於筆錄(113偵17702卷第394頁),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審酌康立錡所為,係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罪責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 法益之情節,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康立錡非公務員,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重文,共同犯事實 欄二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然未實際參與質詢、 索資或對社會局人員施壓之行為,參與程度較陳重文為輕,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康立錡雖辯稱其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該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前提,康立錡就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所 得,實仍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立錡雲端公司、實質掌控之維 鑛公司所保有,並未繳回,顯與本條鼓勵繳回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不符,尚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㈡白惠萍非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發還股款罪,均係受陳重文指示 而來,參與程度顯較陳重文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陳洛麟非立展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 重文,共同犯事實欄五之未繳納股款罪時,與陳重文均基於 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配合者(此增資方式甚 至為其提議給陳重文之方案,經陳重文同意後施行,亦據陳 洛麟自承明確,113偵17702卷第225頁),復係未實際出資 而登記為股東之人,情節非輕,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就事實欄六之各別犯行,均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卷證出處見附 表四至七),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被告其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審酌其等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 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 制裁,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事項。  ㈠陳重文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陳重文長年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該遵守公務員廉潔之誡命,慎重履行職責,以公益為最大目的督促行政機關推動施政計畫,方不負選民託付,卻因與李慶煌、陳豐源過從甚密,並於認識康立錡後,認為有利可圖,而介紹康立錡與李慶煌、陳豐源認識,一方面隱身幕後,確保台智光公司會持續與康立錡合作,並與康立錡成立新公司以謀私益;另一方面卻高舉議員職責、公眾利益之大旗,掩蓋其藉由推動政策,實則成為發包廠商利潤分配一環,長時間以各種方式(質詢、索資、透過府會聯絡人詢問或質疑、要求社會局人員向其報告),對實際承辦業務之社會局人員不斷施壓,甚至成為台智光公司與社會局之窗口,在台智光公司有所質疑或問題時,代該公司向社會承辦人表示質疑、督促社會局之簽約進度,且陳重文係從無任何監視器相關設備、技術或經驗,亦無須負責履約、資金(立錡雲端公司並未承擔人事、營業成本,陳重文出資立錡雲端公司之資本,於公司成立登記後更遭其全數取回),僅因具有議員身分,透過撮合廠商合作、對社會局施壓此等假公濟私之行為,即可與台智光公司、康立錡共享公托監視器案之獲利,以此方式完成間接交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非僅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假借機會為自己、他人謀取私益,更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甚至使原先立意良善、眾多議員共同努力之政策蒙塵,造成後續推動政策衍生之額外顧慮、困境,所為全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   2.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均涉及陳重文以他人名義成立、自己 擔任實際負責人、欲投資獲利之公司,陳重文卻不思以正當 合法程序經營公司,反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為支應,或 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公司資本充 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自己繳交之股款、甚或與他人共同未繳納 股款,顯均足損害公司正常經營、蔡景怡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 該。  3.參以陳重文就其涉及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國亨公司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均坦承犯行,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 堪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就圖利、立展公司資本不實 部分,陳重文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此僅係其政策 形成、問政主軸,其從未請康立錡參與社會局相關案件,或 稱其他議員亦有相同議題質詢云云,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 利考量。兼衡陳重文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金額、侵占或發還股 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八第431頁)、陳重文 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九第103-2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白惠萍部分  1.白惠萍為陳重文之配偶,就事實欄三至四部份,與陳重文均 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經營公司,或任意挪用公司間之資金以 為支應,或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或違背 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而恣意發還股款,顯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 營,以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 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白惠萍雖長期以來依陳重文指示,協助陳重文處理相 關公司之帳務事宜,然究非實際負責不法決策之人,違法情 節顯較陳重文為低,且其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隨即配合調 查,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身錯誤,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白惠萍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或業務侵占之金額 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白惠萍提出 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7-20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康立錡部分  1.就事實欄二部分,康立錡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陳重 文認識後,為求與台智光公司直接進行交易,選擇與陳重文 合作,對外與台智光公司業務人員接洽,對內向陳重文報告 、交由陳重文處理履約問題,最終與陳重文共同完成本案交 易架構、利益輸送之結果,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威信、民眾對 於民意代表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性,更使原先立意良善之 政策蒙塵,所為亦不足取,應予相當非難。就事實欄三部分 ,康立錡亦為立錡雲端公司之負責人,卻以全權交付帳戶、 大小章,任由陳重文收回股款而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顯 然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亦屬不該。  2.惟考量康立錡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即大致坦承客觀事實, 配合調查,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能面對並正視己 身錯誤,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康立錡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不法利益之 程度、任由收回股款之金額及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 387-388頁)、康立錡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 訴卷第269-3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陳洛麟部分  1.陳洛麟長年來擔任大嘉公司負責人,對資本就公司之重大意 義,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重要性當知悉甚明,卻為配合陳重 文增資立展公司,提議以事實欄五所示方式入股,最終更未 實際繳納股款,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陳重文共犯未繳 納股款罪,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以及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顯屬不該。  2.考量陳洛麟於案發經檢調查獲後,雖大致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表示認罪,然其經本院傳喚到庭就陳重 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迴護陳重文之 舉(例如證稱「不能說退還,是請款請出來」、「我沒有說 這個是退回股款」、「其實他也不是說退回我個人的股款」 等語,甚至證稱與準備程序供稱「後來的營造廠並沒有找我 要錢,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我收回的1200萬元就是 給付我的墊款,沒有人再跟我要這筆款項,錢是在我這裡, 也不用給付給營造廠」、「我後來請款的2000萬元,其中12 00萬元就是拿回我的代墊款項,不是工程款」【金訴卷四第 511頁】完全迥異之「認真講起來,其實東昇是我的協力廠 商,只是他到現在還沒有來跟我請款而已」等語),顯見其 雖稱認罪,仍毫無真正面對並認識自己錯誤之態度,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陳洛麟過往無前科之素行、本案 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還股款之金額甚高, 危害情形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部分  1.李嘉豪、陳玉玲均為台通公司內部人,石富宇則為從內部人 獲悉消息之人,亦為台通公司子公司台智光公司之主管人員 ,其等本均應維護台通公司所有股東之正當權益,善盡提供 適時、充分資訊之責任,並應遵守證券市場公平交易規則, 然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先行購買或出脫台通公司股 票獲利、避損,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台通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平等取得資訊之交易秩序,損 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運作之信賴及信心, 所為均不足取。  2.考量李嘉豪於偵查、審理中已表示認罪,然就其參與實施庫 藏股之過程仍有相當爭執,但就爭執部分仍願意依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李嘉 豪過往無前科之素行、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高達1737萬3168元、886萬554 元,危害程度非輕,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 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李嘉 豪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金訴卷八第259-26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考量陳玉玲、石富宇均已於偵查、審理中全部坦承犯罪,並依起訴書之主張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各自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序各為3萬3511元、55萬5756元,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金訴卷七第387-3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褫奪公權之宣告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 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重文、康立錡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考量各罪犯行及刑度後,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    九、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陳重文就事實欄二至五;白惠萍就事實欄三、四㈠至㈢; 李嘉豪就事實欄六㈠、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 動機,各罪間之責任有無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陳重文、康立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 不得併合處罰,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 ,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 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就白惠萍部分宣告緩刑2年,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㈢然斟酌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所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 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 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 果等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 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或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另附命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就有命 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白惠萍、康立錡、李嘉豪、陳玉玲 、石富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不宣告緩刑:  1.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洛麟雖就事實欄五部分表示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陳重文部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顯有翻異其詞、 迴護陳重文之舉,作證內容甚至否認本案犯行(然於後續審 理仍表示坦承犯罪),實難認其有真正面對自己錯誤或已知 反省,本院亦難信其因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陳洛麟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 期能澈底悛悔犯行,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就事實欄四㈡、㈢部分,陳重文與白惠萍係共同將持有之國亨 公司帳戶內資金匯款、轉存至特定公司(包含東成公司、品 雅公司、霖興公司),墊付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基於契約 應支付特定公司之貨款,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資金。審酌陳重 文係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唯一且實質負責人,負責為上開 公司籌措及調度資金,上開侵占款項亦由其指示、授意移轉 至特定公司,足認上開侵占款項均係陳重文為立展公司、富 又康公司籌措、墊支,審酌陳重文係決定侵占款項用途、支 配移轉,並取得墊支資金對立展公司、富又康公司債權,實 際自資金移轉過程中獲利之人,為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 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應對陳重文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90萬4120元、441萬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六(內線交易)部分:  1.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 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 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 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 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 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 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2.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 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 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 ;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結算機制,股票投 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交易,並明定 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道觀之,均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性成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於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獲悉台通公司實施庫藏股或遭搜索之消息後,陸續於 該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或賣出台通公司股票,依上述實際所 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差額,以及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後,李嘉豪之犯罪所得共為2623萬3722元(事實欄 六㈠部分1737萬3168元、六㈡部分866萬554元)、陳玉玲之犯 罪所得為3萬3511元、石富宇之犯罪所得為55萬5756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之。又李嘉豪、陳玉玲、石富宇既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於本案中與共 犯聯絡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文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四㈠部分,未扣案之國亨行銷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 2日、112年5月18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景怡」之署押各1 枚,雖已因辦理公司登記而交付臺北市政府,惟既無證據足 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股東同意書,已由陳重文、白惠萍行使而交付臺北市政府, 非屬陳重文、白惠萍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第三人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陳重文、康立錡就事實欄二共同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犯行,係透過立錡雲端公司出面與台智光公司締約,再發 包給維礦公司履約之交易架構,使實際控制立錡雲端公司財 務之陳重文,以及獨資控制維鑛公司之康立錡,均可分配案 件之獲利,本案中立錡雲端公司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後,實際取得之價款為811萬3040元(扣除手續費100 元),其中:①759萬8940元已移轉給下包商維鑛公司,再扣 除之成本、稅捐及費用,計算後維鑛公司因此所獲得犯罪所 得為61萬845元(前述甲、 二、㈥2.⑵);②45萬元業經陳重 文實質處分,由其指示白惠萍匯至富又康公司帳戶,陳重文 關於此筆匯款係履約成本之辯稱既不可採(見前述甲、 二 、㈥2.⑷),足認此部分45萬元係富又康公司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③剩餘留存立錡雲端公司之犯罪所 得為6萬4070元(扣除匯款至富又康公司帳戶之手續費30元 )。本院復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參與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 公司、富又康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金訴卷七第418頁 、卷八第325-326、343頁),使上開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富又康公司)及第3款(立錡雲端公司、維 鑛公司)、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立錡雲端公司因陳重文、康立錡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債權25 7萬5600元,雖亦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因台智光公司迄 今尚未清償,陳重文、康立錡或相關公司因此未實際取得財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重文與白惠萍明知不得任由股東收回已繳 納予公司之股款,惟其等二人於國亨公司112年5月資本調整 事宜,陳重文將增資之420萬元匯入國亨公司並經核准完成 增資登記後,卻仍基於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聯絡,白惠 萍依陳重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年7月10日至同 年月26日),自上開國亨公司號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10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現金後,均交予陳重文(陳重文及白 惠萍上述期間合計領回208萬元),而以此方式收回陳重文 因參與前揭國亨公司增資所繳納420萬元資本之部分股款, 因認陳重文、白惠萍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訊據陳重文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白 惠萍提款並交付給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 ,並辯稱:我所領取國亨公司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之工 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回、發還股款,檢察官未舉證我未 實際用於國亨公司業務,不能因提領現金即認定我犯罪等語 。  ㈡經查:  1.陳重文於國亨公司112 年5 月資本調整事宜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完成增資登記後,於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指 示白惠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112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 ),自國亨公司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一所示10萬元至45萬元不 等之現金後,交付給其之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可證(他卷二第599 頁,113偵17702 卷第209-210 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33-139 頁),固堪認定。  2.然而,本案中陳重文係於國亨公司增資登記「2個月」後, 始指示白惠萍提領國亨公司款項,且係於近半個月、多次小 額提領後之總額達208萬元,顯與國亨公司該次增資之「420 萬元」有相當差距,與一般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 不實情形之人,因無意實際出資、反悔出資,多係於登記後 一次、全數發還或取回出資款之犯罪型態,已明顯有別(例 如前述事實欄三【立錡雲端公司資本不實】、五【立展公司 資本不實】之案件中,陳重文均係一次發還出資款或返還未 實際出資之款項)。再者,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於增資後, 使用該部分資本額,亦即增資後,資本額本可用於支付公司 各項營運及成本費用,是否能僅以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國 亨公司款項,逕推論認陳重文此舉係「收回」、「發還」股 款,更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陳重文指示白惠萍提領款項 之期間,國亨公司確有投入相當資金辦理好好長照機構之前 置作業,亦有社會局同意核發補助費用之函文(廉政署非供 述證據卷二第145-147頁)、國亨公司再次增資時,股東會 討論提及已因好好長照機構投資1600萬元,按月攤還等內容 可證(他卷三第128-129頁),且白惠萍依陳重文指示至銀 行提款時,經銀行關懷詢問用途時亦係回答「薪資跟貨款( 最近在裝潢)」、「30萬裝修」、「裝修」(取款憑證,廉 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4-137頁)之情形相符,更見陳重 文辯稱上開款項係作為國亨公司工程款,並非用於他處或收 回、發還股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3.此外,卷內復無進一步證據,可供認定陳重文取得之上開款 項,並非用於國亨公司,或係其收回、發還之股款,則本院 實無從逕認此部分款項係收回、發還之股款,進而對陳重文 、白惠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同項後段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就此部分尚不 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重文、白惠 萍有公訴人所指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任由股東收回股款 之犯行,至白惠萍雖於審理期日稱其認罪,然細究其所述內 容仍始終否認其知悉提款之目的,均稱係由陳重文指示其所 為,亦不能僅單憑其稱認罪,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因此,本 案尚屬不能證明陳重文、白惠萍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陳重文、白惠萍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台智光公司董事長李慶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其不認識康立錡,係因公司報價單上有康立錡,始曉得有 維鑛公司,其與康立錡只有一次於112年4月7日在陳重文辦 公室擦身而過,陳重文指一下說是康立錡、沒有拿名片,指 一下其就知道是維鑛公司負責人,當初報價時有康立錡名字 云云(金訴卷七第185-188頁)。如前述非惟與康立錡、陳 豐源之證述不符,復與維鑛公司先前與台智光公司之合作情 形、陳重文訊息內容之客觀事證完全相悖(前述二、㈦2.⑵) ,可能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爰依上揭規定,將李慶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被告 主文 一 事實欄二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禠奪公權陸年。 康立錡 康立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 二 事實欄三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立錡 康立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四㈠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㈡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四㈢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白惠萍 白惠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五 陳重文 陳重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洛麟 陳洛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六㈠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事實欄六㈠ 陳玉玲 陳玉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 事實欄六㈡ 李嘉豪 李嘉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 事實欄六㈡ 石富宇 石富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嘉豪 D-3-1 金訴卷五第203頁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1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01頁 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陳重文 A-4-2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359頁 4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白惠萍 A-4-115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27頁 5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 1支 康立錡 J-1-1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245頁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提 領 金 額 1 112年7月10日 300,000元 2 112年7月12日 410,000元 3 112年7月13日 450,000元 4 112年7月14日 420,000元 5 112年7月17日 100,000元 6 112年7月19日 100,000元 7 112年7月26日 300,000元 合計 2,08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發票字匭 發 票 日 期 發票金額 1 CP00000000 109年8月17日 600萬元 2 CP00000000 109年8月28日 400萬元 3 EJ00000000 109年9月15日 1,000萬元 附表二之二 編號 支票號碼 支 票 日 期 開票金額 1 FA0000000 109年8月20日 600萬元 2 FA0000000 109年9月1日 400萬元 3 FA0000000 109年9月17日 1,000萬元

2024-12-27

TPDM-113-金訴-32-20241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蕭素微 訴訟代理人 謝耀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 司)董事長,原告為位於建成花園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原告於 民國75年間向被告以預售屋形式購入後,於79年間遷入居住 迄今。於88年9月21日地震時,建成花園大廈即已遭受外牆 脫落、內部龜裂之損害,被告有派人前來修繕,然再於113 年4月3日因地震之故,大樓外牆及內部均再次遭受巨大毀損 ,原告於113年5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竟不聞不問 ,僅修繕其同社區2樓及3樓建成公司名下房屋,當初係因被 告設立之建成公司於房屋市場上有一定好名聲方購買系爭房 屋,建成花園大廈卻再次因地震受有嚴重外牆脫落、內部龜 裂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將來需要平均負擔建成花 園大廈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房價亦從每坪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跌到每坪70萬元,原告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應善盡社會責任予以賠償,本件僅請求120萬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考量居住正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法為具體 答辯。但無論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等,均已罹於時效期間 。建成花園大廈2樓及3樓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暨所在建成花 園大廈因113年4月3日地震,大樓外牆及內部遭受巨大毀損 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僅陳希望被告善盡社會責任予以修繕等語,   然被告否認其為出賣人,訴外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 出賣人,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憑,原告僅再稱被告擁 有眾多公司等語,仍未提出系爭房屋購屋契約或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之佐證,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符 一貫性審查要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本件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社會責任應賠償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13-訴-5245-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5行: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亦不 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 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   2、第1頁第6至7行:張建中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3、第1頁第13行: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   4、第1頁第15至16行:張建中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 文件,使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將上述資料交予不知情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 於111年12月13日製作出具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 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艾爾默公 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   5、第2頁第1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文 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6、第2頁第4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額 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7、第2頁第4行:張建中仍承前開股東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8、第2頁第8至9行:嗣製作內容不實屬財務報表之111年12月 28日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 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9、第2頁第12至13行:張建中檢具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傑 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艾 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簽證認定艾爾默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 資登記所需股款。  10、第2頁第14行: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上開不實 文件後,誤認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確已繳足。    11、第2頁第17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資本 額審核及公司增資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二、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 ,於章程應記載公司之資本額,均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此為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 ,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 權人,故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 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 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 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 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 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 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罪名之規定,二者犯罪 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者,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 ,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 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 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 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 ,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為艾爾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艾爾默公司之財務收 支業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艾爾默公司欲辦理金額 合計1000萬元增資登記,先後於111年12月13日、28日向 不知情友人蘇榮輝各借款500萬元,將蘇榮輝所匯入其個 人帳戶內款項匯入艾爾默公司申辦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製作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之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 師進行查核確認上開增資股款確已繳足而出具該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資料提出予臺北市政府 商業處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即不得將已繳納公司營運之增 資股款取回,竟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1日即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登記之前先後將匯入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 行帳戶內之增資款(各次500萬元)均轉匯回被告個人申 辦帳戶內,於同日再將上開增資股款匯入蘇榮輝之兆豐銀 行帳戶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艾爾默公司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致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之各次增資500萬元之登 記時,將艾爾默公司之實收增資資本額500萬元(合計100 0萬元)與股東即被告所持有股份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 於艾爾默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以及臺北市 政府對於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查核之正確性,自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製作不實艾爾默公司111年12月13日、28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茱鳴製作不實之艾爾默科技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具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艾爾默公司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擔任艾爾默公司負責人 ,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28日辦理各次增資500萬元事 宜,竟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會計師製作 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112年1月12日將相關股 款轉出存入個人帳戶後返還借款人,並持上開不實文件, 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增資登 記,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違反 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 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付公司增 資之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 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返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股東同意書虛列股款申請增資登記,不實虛列增資金額高達 1000萬元,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 大眾對於艾爾默公司登記之信賴,亦有害於資本確定與維持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身體健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   被   告 張建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丞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艾爾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爾默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建中 明知公司對於應收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為順利辦理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接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於111年12月12日以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張建中再於同年月13 日將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增資 登記之驗資證明,張建中再簽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 知情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張建中嗣於111年12月27日將艾爾默公司帳戶內之500萬 元匯至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 行帳戶內。張建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1年12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 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又 於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由蘇榮輝以其兆豐銀行帳 戶匯款500萬元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內,張建中再於同日將 款項匯至艾爾默公司帳戶,以此作為艾爾默公司辦理第2次 增資登記之驗資證明,嗣簽署不實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 之傑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111年12月28日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張建中嗣於112年1月11日將該筆500萬元款 項從艾爾默公司帳戶匯至張建中某私人帳戶,再於同年月12 日將該筆500萬元款項轉匯至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內。張建 中再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艾爾默公司第2次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 審查後認要件已具備,而於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第 2次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中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艾爾默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2月間向友人蘇榮輝借款10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款項用於辦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增資登記前,即將款項自艾爾默公司帳戶層層轉匯回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2.坦承向蘇榮輝借款之1000萬元未用於艾爾默公司營運,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即將款項匯還予蘇榮輝等2次驗資不實事實。 3.坦承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2 蘇榮輝兆豐銀行帳戶、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艾爾默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張建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單據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向蘇榮輝借款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8日函文、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艾爾默公司日股東同意書、傑立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11年1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公司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8日各向蘇榮輝借款500萬元後,以上揭方法將所借款項用於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並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驗資查核後,將上開款項均匯還予蘇榮輝,使臺北市商業處之公務員誤以為艾爾默公司確實有收足股款,而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核准艾爾默公司增資登記等事實。 4 艾爾默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艾爾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未實際收足股 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 增資不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6

TPDM-113-審簡-2226-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王偉丞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之108至110、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本(含配偶、小孩,記 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3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1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7月23日起迄今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 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 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2名女兒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 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 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 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高達1萬元,請聲 請人說明實際支出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7月22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23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747-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施宗明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王齡梓律師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思澐 陳嘉偉 共 同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張婕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思澐(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12,651,1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陳思澐應給付原告117,090 ,754元,及其中112,651,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439,624元自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又於同年3月19日具狀追加陳思澐之胞兄陳 嘉偉(以下逕稱其名,並與陳思澐合稱被告)為被告,並更 正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同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 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為美國上市公司負責人,長年定居美國,不諳臺灣法令 及文化習慣。而陳思澐於111年年底與伊認識後,持續與 伊互動聯絡。惟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 生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方 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申辦 貸款」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欲在臺灣購置房產及車輛以 利將來同居,自112年7月28日起,依陳思澐提議,將購車 款及購屋款匯至陳思澐銀行帳戶。而陳思澐於雙方交往前 即知悉伊已婚,仍於交往後佯裝不知,持續以上開感情詐 欺之方式利用伊對其之感情,使伊陷於錯誤,亦同意借款 予陳思澐投資股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0月11日止,匯 款總額110,720,000元(詳如附表1-1,其中編號1、13係 為購買BMW及保時捷汽車而存入車商帳戶,編號17是以現 金或好市多購物儲值卡交付),或由陳思澐以伊提供之美 國MPC卡購買各種精品、RIMOWA行李箱或醫美等消費,自1 12年8月13日起至10月7日止,總計刷卡美金92,981.64元 ,折合臺幣2,975,412元(詳如附表2-1),或由陳思澐於 同年8月19日至10月2日持上開美國MPC卡代墊公司辦理活 動費用,陳思澐稱將向公司請款後再返還原告,然此部分 合計美金13,778.49元,折合臺幣440,912元分毫未還(詳 如附表2-2);又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26、27日投宿臺 北寒舍艾美酒店期間,陳思澐要求伊陪同至微風信義、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新天地、寶麗廣場等百貨商場購買珠 寶、鞋子等奢侈品,由伊持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合計金 額297,446元(詳如附表2-3);另伊與陳思澐於112年10 月7日至10日間同赴日本旅遊,陳思澐於短短數日內即要 求伊為其購買珠寶、精品包、鞋子、衣物等奢侈品,金額 達美金78,312.78元,返臺後又陸續以美國運通信用卡正 卡或附卡消費,連同赴日消費金額為美金83,030.76元, 折合臺幣2,656,984元(詳如附表2-4),遠超乎一般男女 交往之常情。然陳思澐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對伊態度丕變 ,更否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此外,伊於112年10月14日 晚間邀約陳思澐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 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遠東飯店)相聚,兩人所住宿之 房型為各自獨立但中間有連通門之連通房,伊希與陳思澐 發生關係遭拒,陳思澐並告知其對男人有障礙,無法與男 人為性行為,翌日向伊表示陳嘉偉與女友吵架,欲將其接 至飯店,伊表示欲陪同前往,經陳思澐拒絕,堅持自行外 出找陳嘉偉,伊即返回自己房間,翌日上午找尋陳思澐時 ,房內僅有其1人,然據陳思澐之書狀所載,陳嘉偉實有 於同日凌晨至飯店陪宿,可見陳思澐一再以謊言欺騙伊, 亦可見陳嘉偉知悉兩人交往情形,且事後陳思澐亦有將伊 所匯款項轉匯予陳嘉偉,總計1,260,000元,又將詐欺所 得贓物藏匿於陳嘉偉房中,可見陳嘉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為實屬詐欺,致伊受有117,090,754元之 損害。 (二)就上開原因事實,被告對伊有共同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 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之不法侵害,陳思澐拒絕將受領之款 項返還,亦有侵占之不法侵害,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17 ,090,754元;如本院認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備 位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伊提供陳思澐之金錢實為貸與,伊於 112年8月31日即草擬借貸契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思 澐,足見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將款項匯給陳思澐,陳 思澐雖未簽立該借貸契約,然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 陳思澐默示同意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定返還期限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陳思澐,並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陳思澐返還;如本院認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款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思澐返還等語 。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思澐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認識伊不久後即主動展開追求,然彼此從未確立男 女朋友關係,伊始終向原告表明,尚需持續觀察原告有無 交往之真意,並需瞭解其真實生活狀況,始能確認是否適 合進一步交往,是伊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亦未對原 告承諾或要約欲與之交往或長期共同生活。 (二)原告與伊自111年11月碰面起,陸續由原告主動透過行銷 公司邀約商演及吃飯、出遊,多次相處後,伊漸覺原告是 不錯的人,除了事業成功,個性開朗樂觀,當下確有欣賞 ,因此在112年6月間察覺原告展開積極追求後,並不排斥 ,甚至答應共遊澳門(單獨出遊但分房),在澳門是雙方 互動及關係最密切融洽時。惟在112年8月間,伊發現原告 先前刻意隱瞞已婚事實,且原告在兩人同年7月16至18日 澳門出遊期間,趁伊無意識之情況下為乘機性交行為,雙 方因此溝通、爭吵多次,原告為彌補、維繫兩人關係,開 始大額贈與金錢,稱贈送兩棟房子要讓伊有安全感,又稱 要教導伊投資故贈與投資資金,以及多次無來由贈與款項 等,原告並交付信用卡附卡予伊使用,表示:「日常開銷 均可使用,妳還有想買什麼或金額較高者先知會一聲即可 」等語,附表1-1、2-1至2-4之財物均為原告主動提議贈 與,伊並未主動開口要求原告贈與財物,本件之核心為「 追求過程中所為贈與得否於追求不成後要求返還」,原告 之所以無法特定詐欺侵權行為具體為何,實因根本不存在 相關事實,至原告曾提供伊之借貸契約書僅為原告自行提 議規避贈與稅之手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三)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伊表示待伊Firstrade證券戶開戶完 成後,欲無償給與訴外人KARAT PACKAGING INC.公司(下 稱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伊亦以貼圖回覆允受,雙 方業已成立原告為債務人,且以Firstrade證券戶開戶為 停止條件、標的為KARAT公司股份10,000股之贈與契約, 伊於同年月14日開戶完成,停止條件成就,該贈與契約即 生效力。原告於同年月14日委由伊代其購入KARAT公司股 份,伊便依原告指示以自身帳戶購入KARAT公司股份6,000 股,故伊得以該贈與契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嘉偉答辯略以: (一)伊為陳思澐之胞兄,兩人平日同住、互動正常,對於各自 感情狀態亦甚少過問。伊於112年8月前後,聽聞陳思澐提 及原告正對其展開追求,且大手筆無償給予汽車、房產, 陳思澐稱原告經濟能力不錯,對原告而言屬能力範圍内可 得負擔的追求方式,伊並未多作過問。 (二)112年10月11日陳思澐自日本返臺,伊協助整理歸國行李 、美妝、藥妝等紀念品。陳思澐於同年月14日晚間向伊提 及,原告強烈邀約赴遠東飯店見面之事,陳思澐雖百般不 願並已告知原告不願外宿,但礙於原告情緒勒索只能答應 至少見面談談,卻又懼怕原告情緒不穩會對自己有過激舉 動,或強留自己過夜,希望伊協助確保自己安全,討論後 伊請陳思澐於與原告見面過程中隨時保持聯繫。同年10月 15日凌晨,伊為顧及陳思澐安危,始至遠東飯店陪同陳思 澐過夜,且當晚原告雖預訂兩間房,但兩房中間有連通門 可由房間内部直接相連,伊於凌晨確實見聞原告趁酒意試 圖打開連通門,足見伊當晚陪同陳思澐入住有其必要性。 又112年10月間因伊待業中作息較晚,與美股開盤時間接 近,陳思澐便寄放投資資金在伊名下帳戶,約定如有適合 投資標的,伊再代為下單,有盈餘時雙方分配;另伊於11 3年2月6日原告至陳思澐及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伊第1次 見到原告,伊並非假扣押之相對人,且執行人員在執行當 下亦形式上認定伊房内並無陳思澐之責任財產,故伊拒絕 執行人員進入房間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前述各行為或為尋 常家人間互動,或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原告稱所受詐欺 、侵占而受有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9至12頁): (一)原告為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KARAT公司之董事長 、執行長兼創辦人。陳思澐為訴外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員,並擔任兼職外拍模特兒,陳嘉偉為陳思澐之胞 兄。 (二)原告與陳思澐於111年11、12月間經證人即原告與陳思澐 共同友人黃俊欽(以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原告於112 年1月18日經由行銷公司邀約陳思澐拍攝宣傳影片,於112 年3月完成拍攝。再於112年5月間邀約陳思澐前往美國芝 加哥為KARAT公司參與之展覽擔任宣傳模特兒。 (三)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7月16至18日共赴澳門旅遊,於同年 8月19至21日共赴中國成都旅遊,另於同年10月7至10日至 日本旅遊,均分房入住。 (四)除附表1-1編號12(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外,原告於 如附表1-1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銀行」、「帳號」欄之陳思澐 銀行帳戶(編號1之「匯入銀行」、「帳號」欄為車商帳 戶),原告並於附表1-1編號17所示「時間」欄之時間將 現金300,000元及好市多儲值卡210,000元交付陳思澐;陳 思澐實際所得之金額,除附表1-1編號2、編號7、編號15 (詳下述)及編號12外,與附表1-1「匯款金額」欄相同 :   1、編號2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29, 985元。   2、編號7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399 ,974.85元。   3、編號15經扣除銀行手續費,陳思澐實際所得金額為美金14 ,992.49元。 (五)原告於112年8月13日交付其所持有之美國MPC信用卡附卡 予陳思澐;於同年10月7日交付陳思澐美國運通信用卡附 卡。 (六)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14日起之簡訊對話截圖詳如原證 34。 (七)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8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詳如原證35-1至35-3或被證12;語音檔光碟詳如被證1、 譯文詳如原證35-4或被證13-1至22-1。 (八)原告與陳思澐自112年8月23日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詳如原證36-1至36-2。 (九)原告曾於112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借貸契約書」稿 予陳思澐。 (十)陳思澐於112年10月12至17日匯款美金30,000元予陳嘉偉 ,復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300,000元予陳嘉偉。 (十一)原告之信用卡有如附表2-1至2-4之信用卡刷卡紀錄(被 告主張附表2-2除編號5確為活動消費外,其餘應編入附 表2-1)。 (十二)原告於112年10月間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對陳 思澐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並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及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原因事實為詐欺、 備位為侵占)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原告主張:陳思澐佯稱願意與伊發展感情關係、共同生 活,實則對伊自始無穩定交往、共同生活之真意,向伊 訛稱:「你沒有臺灣駕照及保險就沒辦法買車」、「賣 方不接受外匯,須以臺灣帳戶匯款」、「你在臺灣無法 申辦貸款」等語,然觀諸原告與陳思澐間之簡訊、LINE 、WECHAT對話(證據出處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六)至( 八)),陳思澐並未提及上情,且前揭對話大部分為原 告主動傳送,原告於112年9月13、14、26日傳送LINE訊 息與陳思澐稱:「…親愛的我心情非常好,因為我開始 感覺你有在乎我了 喜歡看你笑容」、「你有沒有覺得 你越來越多一點喜歡我?希望你有。」、「親愛的,你 要給我一點機會讓我可以更了解你嗎?好不好?…我是 真的想跟你在一起」、「親愛的,隨時你有什麼需要呼 叫一聲我一定到能做到的我馬上幫你辦到能為你服務是 我的榮幸愛你」、「只要你對我好,我做什麼都心甘情 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71、181、262頁),於 同年10月12日復傳送:「Sharon好喜歡你好想要保護你 愛你」、「親愛的最後一個請你相信我,我真的很想很 想帶給你快樂幸福,希望你可以相信我答應你的事情我 一定想辦法做到。不要對我沒信心,好好的想著怎麼去 喜歡我甚至於愛我抱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關於匯款部分,其中112年8月24日原告以WECHAT寄送 陳思澐訊息略以:「今天銀行如果有通知你的時候跟我 講一聲,看看應該是全部750,000都到位了 我的說法 是你是我女朋友,然后我借你錢,我們買房子,這樣子 ,這個是我的說法,那個,所以他會回銀行,會回復給 臺北銀行,是這樣子的,跟你講的差不多。」等語,陳 思澐則回覆:「好 這是最好的情人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112年9月1日原告寄送陳思澐之LINE語 音訊息稱:「…妳有沒有想到妳起床以後,銀行又多了1 0,000,000元臺幣…我下下禮拜再轉那個500,000元,那 基本上總共先轉60,000,000元臺幣,這樣的話妳要用存 錢定存先拿利息也好,然後妳要去做先放頭款,那個就 是定金也好,如果說放定金的話可能絕對不用那麼多, 所以先把錢放到1個月定存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7頁)、112年9月7日原告以LINE告知陳思澐:「 親愛的,你待會起來的時候可能就會收到銀行通知我又 轉了300,000美金到妳玉山銀行,所以你現在真的是一 個小富婆了。千萬不要擔心當你前(錢)多的時候呢? 一定有他的煩惱,但是呢?只要是用錢解決的事情都不 是事情。最重要是要可以繼續賺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7頁)、112年9月14日原告以LINE通知陳思 澐:「銀行確認新的帳戶,收到500,000美金了,所以 按照計畫明天轉去你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翌日原告傳送:「親愛的午餐完了我要開始 開會了,晚安剛剛銀行跟我確認了今天300,000匯出去 到你的證券戶頭」等語予陳思澐(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同年10月5日原告寄送LINE訊息予陳思澐:「親愛 的好消息,那個國泰銀行有今天把錢匯出去了,所以你 早上起來看你的帳戶應該500,000收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2頁),兩人並花費相當長時間討論股票投 資、美元對臺幣匯率、在臺開設公司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第157頁、第170至171 頁、第190至195頁、第217至220頁、第235至236頁、第 249至253頁、第289至294頁、第323至326頁、第333至3 36頁、第347至349頁),及房屋購買事宜(見本院卷二 第141頁、第262至267頁、第403至407頁、第421至426 頁),均未見陳思澐主動向原告索取;關於精品消費部 分,原告與陳思澐尚就購買之品牌、特定品項、購買管 道等為詳細之討論(見原告與陳思澐112年8月28日WECH AT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430頁;112年9月8日LINE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117至126頁;112年10月6日對話 ,即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且陳思澐於112年9月間 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展示其試穿名牌服 飾之照片時,原告尚回稱:「這個照片是你去試穿衣服 的嗎?」、「我正要說秋天到了,可以開始買秋天冬天 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同年10月 16日原告主動傳送名牌皮夾、皮包照片予陳思澐選擇, 陳思澐旋致電原告,最後完購(見本院卷二第472至484 頁);關於購入汽車乙事,原告亦與陳思澐就車型、車 輛進口有諸多討論(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第142至1 50頁、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2頁、 第224、244頁、第433至434頁),原告並於同年9月15 日傳送LINE予陳思澐稱:「親愛的,我看你保時捷簽約 了,恭喜你又升級了」、「有沒有越喜歡我了?」、「 起床了就在想你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可見原告係因喜歡陳思澐、視其為女朋友,希望與陳 思澐有長久關係而為匯款(不論係為購屋、購車、投資 資金使用)、刷卡購買精品予陳思澐、交付信用卡授權 陳思澐使用,前揭款項、刷卡所得物品屬原告贈與陳思 澐,而從其等對話中無法推論陳思澐有施用何詐術詐騙 原告,亦無法推論原告係將款項、購得物品寄放在陳思 澐處,故實難認陳思澐有何詐欺、侵占之行為,陳嘉偉 即無與陳思澐共犯詐欺、侵占罪之可能。   (2)原告固以黃俊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欲證明陳思澐 自始即以謀取原告財產為目的接近原告,製造交往之假 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原告與陳思澐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而黃俊欽固證稱:「(法官問:是否 由你介紹施宗明與陳思澐認識?如是,何時介紹2人認 識?)…是我常舉辦聚餐或活動。他們2人當時都有出席 111年的聖誕節活動。(法官問:你如何介紹施宗明給 陳思澐認識?)我辦活動或聚餐,每個來賓不論男生、 女生,都有其背景,我不想要引起糾紛,所以我都會把 與會來賓的背景、婚姻狀況都告知所有來賓。通常我會 在聚餐吃飯前用口頭介紹。111年的聖誕晚餐,當時陳 思澐也在場,我有跟大家介紹施宗明是美國上市公司董 事長,長年居住美國,也有提及他的婚姻狀態。…」、 「(法官問:除了此次餐會外,陳思澐有否曾向你詢問 施宗明之資力、財力狀況?如有,何時詢問?你如何回 答?)有的,…因美國展場需要2位模特兒,陳思澐又飛 去美國展場,然後又跟施宗明飛去拉斯維加斯玩,玩回 來後,就有問我施宗明的相關訊息,例如問說『施宗明 是否很有錢、是否很大方、是否願意幫女生買東西、是 否很疼女友跟老婆』等,…陳思澐從美國回來,她問我『 施宗明以前有沒有小三?』我回答『他有女朋友,但我不 知道是否是小三』,陳思澐問類似的問題很多次,…一直 到施宗明在112年9月請我趕快去找陳思澐,我才知道他 們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然前揭 證詞僅足以證明陳思澐向黃俊欽蒐集原告個人資訊後, 擬接近原告與其交往,尚不足以認定其認識、進一步接 觸原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黃俊欽另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齡梓律師問:112年9月間,施宗明 致電請你找出陳思澐,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人 在做復健,施宗明每5分鐘打給我1次,…他跟我說,陳 思澐跟他借錢,借了快1億元,我當下被嚇到覺得很傻 眼,他才告訴我,他們2人有在交往,要買房子共築愛 巢;我說『要買房子也是你買』,但女生跟他說就當投資 ,有簽借據、有抵押,就不用擔心不還錢。他說女生開 口要林口一棟房子、臺北市一棟房子,一直累加上去, 女生每次說需要斡旋金,他才匯款,交往期間,他很信 任她,我問說是否有借據,他說從一開始的2仟萬變3仟 萬,再變6、7仟萬,他一直匯斡旋金過去,對方承諾說 到時再簽1份借據,寫總額就可以,但最後這個女生就 不跟他聯絡了,因此那天施宗明才急著找我聯絡她。」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惟黃俊欽前揭所言與 原告與陳思澐間LINE、WECHAT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節不符 ,且黃俊欽係聽原告轉述,亦乏其他書證支持,是其證 詞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陳思澐於短短數月內自原告處取得上億元之金錢、財物 ,事後陳嘉偉復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向陳思澐詢問 :「明天問律師 脫產可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15頁),確有啟人疑竇之處,然本院遍查全卷,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1-1、2-1至2-4所示金錢、財物於交付陳思澐 後仍為原告所有,依前揭1之說明,僅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借款,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2775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陳思澐 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以證明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 確實存在。   2、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就如附表1-1之匯款有默示之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送陳思澐其草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至59頁),然觀諸前揭借貸契約書上雖有於立 契約書人以電腦打字列出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陳思 澐,借貸之時間為112年8月20日,消費借貸之標的為60 ,000,000元,借貸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31 日止,然下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 尚難以原告寄送前揭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乙事即推論其 等間有默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原告112年9月6 日以LINE傳送陳思澐之語音訊息,原告稱:「…我這次 回臺灣呢,我帶妳去見一下那個會計師,然後看他們真 正的會計師去跟國稅局打官司或跟國稅局談判的會計師 ,然後看他們怎麼說。像我們這個借貸方式,如果說他 代表妳代表我跟那個國稅局去談判的話,他會怎麼去爭 取?…那我知道臺灣個人的話可以有贈與稅免贈就是兩 百萬臺幣每1年,那個數字真的太小了對…以借貸方式來 就是避免一些稅務的問題,…那還款可以說是遲還款, 或者是還款就沒有收入,那我們還是有東西可以講的解 釋的過去的。所以我那個員工幫妳打那個合約上面都寫 很多東西,應該都國稅局需要看的東西會計師都寫在上 面了,所以應該蠻齊全的。剩下就是,當然國稅局不相 信他也沒辦法。因為妳資料都齊全了,所以他也不能怎 麼樣,只能跟他吵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實難認原告寄送借貸契約書予陳思澐有與陳思澐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再審酌原告與陳思澐於112年8月 30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在討論陳思澐購屋事宜,陳思 澐向原告表示:「早上聽到你說送我這兩間房子是因為 我說過想要有自己的房子蠻開心的」,原告則回覆:「 我都有認真在聽妳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6頁),堪認原告與陳思澐就如附表1-1、2-1至2-4所示 之金錢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雖主張:陳思澐曾於112年8月31日收受原告寄送之 借貸契約書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 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 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 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 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陳思澐收受前揭借貸契約 書電子郵件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 係單純沈默,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 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陳思澐有默示同意 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思澐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就非 金錢之動產,是否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陳思澐間無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思 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 思澐返還云云,然原告於交往期間交付陳思澐之金錢、財 物為贈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思澐受領如附表1-1、2 -1至2-4之金錢、財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述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如原告前述主張其中之一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由?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 節,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090,754元,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2-18

TPDV-112-重訴-1026-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