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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腰包壹個、黑色側 背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6月9日」,更正為「113年6月8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被告僅歸還告訴人林玉枝新臺幣500元,迄未將其餘財物歸 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亦未與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達 成和解,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1331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現金25,000元、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2 3,000元、三星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除現金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玉枝、吳麗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玉枝腰包內之提款卡,以及告訴人吳麗 卿黑色側背包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 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等物 ,雖未扣案,惟衡之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重製 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21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玉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林玉枝放置於車內 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提款卡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又於113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經過吳麗卿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旁炒飯攤位時,見四下無人,徒 手竊取吳麗卿放置於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3, 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健保卡2張、印章3個、機車行照、三星手機1 支,價值共計3萬5,0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玉枝、吳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枝、吳麗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僅歸還告 訴人林玉枝500元,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玉枝及吳麗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桃簡-2394-2025032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已 於114年3月13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 移送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6月,已於113年1月24日 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0895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保-11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受刑 人之照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不合法,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桃園 地檢署執行。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 ,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 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母親需要其照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 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 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易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智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 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內文記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未見聲請人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 摘,是其真意應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 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 ,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經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有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佐,依上述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 限於「檢察官」,受刑人非合法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89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瑞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瑞彬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瑞彬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余瑞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 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日 ,而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量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余瑞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733-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秋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係屬 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 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秋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經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 092651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 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 禁物無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請求將扣案之手指虎2只予以銷燬,即難認有據,此部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998-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遭 竊物品照片4璋」應更正為「遭竊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 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歸還許書菡,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許書菡,此有贓 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4號   被   告 李吉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元智生活會館地下停車場3之71號停車格,見黃 筠茵放置在許書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許書 菡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書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4璋、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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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晴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景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其 犯罪態樣、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衡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受刑人楊景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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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亭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淵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亭淵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 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4-聲-795-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邱益寬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   被   告 邱益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撤緩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4月29日 下午4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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