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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 債 權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債 務 人 華立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范學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5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1,117,8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3,45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債權人聲請事項業經 更正如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9

MLDV-113-司促-6973-20241129-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錦旋 自訴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 被 告 蔡明哲 鄭竣讆 陳又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陳錦旋以被告蔡明哲、鄭竣讆、陳又慈(下稱被 告3人)涉犯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46號 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 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3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自由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 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 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經查,觀諸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所懸掛之布 條(下稱本案布條)所載「陳錦旋律師,常業性詐欺,王光 祥需提告追索 大同股東」之文字內容,其中「常業性詐欺 」一語為指稱犯罪之負面用詞,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 文句、用語係描述聲請人涉有「常業性詐欺」之犯罪行為, 呼籲王光祥(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董事長 )對聲請人提告追索,並署名為「大同股東」,可認定屬於 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謾罵,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 侮辱」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布條為其等懸掛, 而依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陳稱:布條是明緯財務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負責人陳又慈要我協助懸掛的,當時我任職 於明緯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我有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 有關的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且解職,當時明緯公司想要告 告訴人,所以要我去查這些新聞,後來我有以明緯公司代理 人身分在和平派出所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核與被告鄭竣 讆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1年5 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發陳錦璇律師詐欺取財罪 (稿)內容相符,是依上開各情及本案布條所載文字內容綜 合以觀,足認本案布條之內容確係針對聲請人於大同公司經 營權爭議中提供法律意見並收取報酬,然該公司前負責人林 郭文艷最終卻遭解職一事以「常業詐欺」稱之,並以大同公 司股東身分呼籲公司應向聲請人追索無訛。至被告陳又慈於 偵訊時固辯稱本案布條係指大同公司應向林郭文艷追索云云 ,然「林郭文艷」並未見於本案布條文字內容中,且其所辯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竣讆所述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因大同公司董事長林郭文艷遭委任律師陳錦璇使其遭 解任職務…」等內容均不相符,難認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又慈所辯固非全然可採,惟仍須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鄭竣 讆、陳又慈所為成立犯罪,始能認定其等有聲請意旨所指犯 罪嫌疑,合先敘明。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鄭竣讆、陳又慈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被告鄭竣讆於偵訊時辯稱:布條內容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之評論,我查證的方式是在報章雜誌上看過和告訴人有關 的新聞,新聞內容大概是告訴人提供不當法律見解,導致大 同公司前負責人林郭文艷被告並解職等語,觀諸被告鄭竣讆 提出之新聞報導中確有登載大同公司「告媒體、告市場派2 年花2.29億元律師費」,並提及聲請人擔任所長之博鑫法律 事務所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746萬元;及登載關於聲請人因 大同公司經營權爭議,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依據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將針對包括聲請人之大同公司主要委任律師建議主管機關 函送檢察機關或律師公會審議等內容,可徵被告鄭竣讆、陳 又慈係基於相當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有因執行律師職務收取報 酬,造成大同公司權益受損之情。  ②本案言論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聲請人既為受上市公司委任提供法律意見之律師,並有因此 收受公司給付之報酬作為對價,其是否足以勝任並能提供保 障公司權益之法律意見,實為投資大眾及公司股東於形成投 資決策、行使股東權益之重要資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鄭竣讆、陳又慈據其上述認定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所 涉爭議情形為「常業詐欺」,均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依刑 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蔡明哲涉犯強制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蔡明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工商展覽中心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聲請人走向其 列席位置,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參與會議之 權利等語。  ⒉然查:  ①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蔡明哲在現場雖於聲請 人欲通過走道上臺時一再移動、站立於聲請人身前,然其同 時亦持續對聲請人說話,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聲請人身旁之 2名男子(勘驗筆錄中記載為甲男、乙男)因見被告蔡明哲 持續欲靠近聲請人,遂上前站立於被告蔡明哲與聲請人之間 ,並出手將被告蔡明哲隔開,雙方因而數度發生肢體推擠, 在場身穿「匯豐特勤」字樣背心之保全人員則以身體將被告 蔡明哲與甲男、乙男隔開,然期間並未見該等保全人員有與 被告蔡明哲共同阻擋聲請人去路之情,而聲請人未能任意通 過走道,亦有部分係因被告蔡明哲與甲男、乙男於場內相互 拉扯,復有保全人員之介入導致現場一片混亂所造成,況聲 請人因無法入席而轉身離開會場時,被告蔡明哲亦追上前並 要聲請人「不要走」,是被告蔡明哲辯稱其當時係欲與聲請 人對話,並非要使其無法列席會議等語,非無可採,實難僅 以被告蔡明哲於過程中曾有持續移動並站立於聲請人前方之 舉,即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  ②另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聲請人於上開衝突結束約19分鐘後 ,改自側門進入會場坐下,此時被告蔡明哲除短暫上前似將 物品放置於聲請人桌上外,並無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行為, 且於會議開始前因有一名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戊男)於場 內手持大聲公持續發表言論,被告蔡明哲亦上前勸說請其勿 影響會議準時進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蔡 明哲應無刻意杯葛、阻止議事進行之意思,亦難認定其先前 所為係為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使其無法列席該次會議。  ⒊綜上,被告蔡明哲所辯非無可採,其於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 際執意與聲請人對話之行為固有不當,並足令聲請人感到不 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 難認其客觀行為已達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定程度,自難對其以 強制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嫌疑不足,因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 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 、強制犯行,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聲自-83-2024112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1

KSHV-111-建上-11-2024112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施宏欣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徐嘉妤 吳孟紋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3

TPDV-113-勞補-40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高啟豊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3 年8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系爭房 地為屋齡約59年、建物總面積69.3平方公尺(即20.96坪) 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區域屋齡、面積、主要建材與建 物型態均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於113年7月23日之交易總價為5,78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 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5,78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1165-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 萬零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示, 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5 萬元;中段請求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原判決確定日止 ,以1,22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利息具定期給 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判決確定日期不確定,爰參酌司法院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6個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 間係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即115年4月13日(即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113年10月14日起算1年6個月)止,依此計算,本件於 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應為387萬1,336元【 1,225萬元×(6+117/365)×5%=387萬1,3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上訴人上訴利益為5,322萬1,336元(4,935萬元+38 7萬1,336元=5,322萬1,3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萬0,6 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17

TPHV-111-重上-569-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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